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桃簡,41,201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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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瑋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7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瑋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陳志瑋於本院調查時雖辯稱本件言詞係對伊朋友所說云云,惟查依檢察官勘驗告訴人與被告當時對話之錄音光碟所示,顯見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爭執,告訴人並表明有在錄音,被告仍口出本件粗鄙言語,且挑釁要告訴人繼續錄音,足認被告所說本件粗鄙言語係針對告訴人而為,被告辯稱係對其朋友所說云云,要屬臨訟圖卸之詞,自無可採。

又被告所說本件粗鄙言語,明顯對告訴人表示不屑輕蔑之意,足以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名譽、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自屬侮辱之言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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