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桃簡,42,201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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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4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燦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補充為「案經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

另證據部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應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明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牙周適牙齦護理牙膏」1 條(價值約新台幣189 元),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竊取之牙膏1條業由告訴代理人黃良明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併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誤蹈法網,經此科刑教訓,信其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條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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