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桃簡,46,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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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良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應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竊盜前案紀錄為「林文良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該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9 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9,000 元確定」;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行證人姓名「梁文英」應更正為「梁玉英」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所有之舒酸定牙膏4 條、嬌生乳液1 瓶、露得清洗面乳3 條及雞精數罐,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然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且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經判決確定,竟不知悔悟,復為本次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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