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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賢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29544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賢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更正為「葉賢章前因(一)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
(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8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 三) 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2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編號( 一) 與( 二) 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33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而與上開編號( 三) 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0月31日假釋出監,並於97年2 月11 日 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其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低(共計新臺幣19,000元),並遭被告花用殆盡,未能歸還被害人,惟犯後坦承犯行,以及本件竊盜之行為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阮蘭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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