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桃簡,50,201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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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645號、99年度偵字27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茂竊盜,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雖辯稱:伊當時有吃安眠藥,伊不曉得自己有沒有行竊云云。

惟查,被告於進入楊惠銘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1107號住處後,對於楊肅誠告知車牌號碼489-LP之計程車非楊肅誠所有乙節,尚可以「別人可以坐計程車,我也可以坐計程車」回應,且後續並跑至楊肅誠母親房間翻找東西等情,業據證人楊肅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顯見被告於竊取行為當時,並無任何意識模糊之情形,被告空言辯稱伊當時有吃安眠藥云云,顯屬推諉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雖辯稱:伊並沒有拿衛星導航云云。

惟查:99年9 月19日當天,遭竊之物品包括小筆電1 台、數位相機1 臺、衛星導航1 台、4 個包包以及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00 等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胡清文於警詢時證述歷歷。

佐以被告於警詢時原供稱:伊僅有偷保溫瓶1 個、小箱子1 個,沒有偷小筆電1 台、數位相機1 臺、衛星導航1台、4 個包包以及零錢100 元云云,復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伊有偷筆記型電腦、遊戲盒、白鐵保溫瓶數位相機云云,被告對於所竊取之物品內容為何,供詞前後反覆不定,其供述自不足為憑採。

㈢犯罪事實㈡證據中「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6 幀」,應更正為「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5 張」。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行。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反覆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所為甚屬不該,且於警詢時猶飾詞狡辯,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楊金昌、胡清文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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