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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5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德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德貴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溫德貴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31日經假釋,嗣其中竊盜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於96年07月16日減刑後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竟不思悔改。
其於99年11月05日06時24分前之同日某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與光明路口底,見亞林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由司機余忠謙管領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AF─358 號三菱1992年份框式普通營業大貨車1 部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以將蜂鳴器電源線2 條接入發動電源啟動馬達而竊取該普通營業大貨車1 部。
得手後,將該車駛離供己使用。
嗣於99年11 月17 日04時53分許,其駕駛該車進入桃園縣大園鄉○○路○段625號臺億加油站加油後駛離,經警巡邏中發現該車為贓車而尾隨追查。
於同日05時3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臺61線橋下25‧5 公里處查獲。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余忠謙於警詢時指述失竊情節甚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01份、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01份、該贓車照片5 張與該車進入加油站加油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該次加油之統一發票1 張可稽。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93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31日經假釋,嗣其中竊盜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於96年07月16日減刑後刑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於表各01份可按。
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於表各01份可憑,素行非佳,前已曾有竊盜前科,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惡性較重,其本件係以上開方式行竊,所竊之物為已出廠18年左右之舊車,惟價值仍不低,其竊取後使用10餘日即經警查獲,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統一發票1 張籍白色手套1雙,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非供本件竊盜罪所用,不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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