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桃簡,54,201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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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坤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坤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侯坤旭前於95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3 號 裁定令入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4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26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竊盜案件,經警方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最後一次施用在去年(98 年) 云云。

經查: 被告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1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表各1 紙在卷可稽。

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

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

本件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又查TOXI─LAB 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

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

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

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0年1 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 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可參,故被告被查獲所採之尿液之鑑定結果,已足認定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另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 56 號函參照)。

被告為警採驗時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其於99年8 月26日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綜上,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其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侯坤旭前於95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令入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阮蘭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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