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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賢
李筱霏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981號、99年度偵字第30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賢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筱霏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壯年,卻不思進取,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贓物業已尋回,被害人卓淑禛無欲提起告訴追究責任,業據被害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重,兼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2 人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自備鑰匙1 把,未據扣案,是否業已滅失不明,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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