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桃簡,635,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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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甘仔
輔 佐 人 田白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甘仔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以強暴公然侮辱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甘仔與方品涵於民國99年9 月26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235 號前,二人因細故發生爭執,方品涵隨即打電話報警,適其返回住處樓下門口等待員警到來之際,詎蘇甘仔即起身,以手肘多次碰撞方品涵,並對方品涵稱「妳是太妹喔(臺語)」,方品涵因不滿蘇甘仔之舉動,即揮手撥開蘇甘仔,豈料蘇甘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抓住方品涵頭髮將之摔至地上後,隨即坐在方品涵身上,並俯身咬傷方品涵之右耳,致方品涵受有右耳複雜性撕裂傷、雙肘及右手食指擦傷等傷害;

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地點,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處所,強脫方品涵之褲子,並對方品涵謾罵:「看妳有多三八!(臺語)」等語,以此強暴之方式,貶損方品涵之人格。

案經方品涵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二、訊據被告蘇甘仔固坦承有與告訴人方品涵發生口角爭執,並徒手抓住告訴人頭髮,及跨坐於告訴人身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對伊怒罵、挑釁,並用手敲打伊頭部,復將伊推倒在地,用手抓伊臉及胸部,伊因年事已高且有呼吸不順及心律不整之舊疾,頓時感到疼痛、窒息,伊為了要保護自己,拼命掙扎,好不容易才抓到告訴人頭髮,伊是出於正當防衛;

又伊因長年食用檳榔,牙齒早已磨損、萎縮,平日即無法食用肉類,必須吃稀飯、麵條進食,更遑論咬斷耳朵,況且當時伊與告訴人在柏油路上扭打翻滾,亦可能是路上柏油或其他物品弄傷;

又伊下肢殘障,膝蓋亦因十字韌帶斷裂而多次手術,坐下時均需他人攙扶,且當時雙方扭打,伊跨坐在告訴人身上,根本不可能去脫告訴人褲子;

又伊身高148 公分,體重69公斤,坐在告訴人肚子上,根本看不見陰部,況被告年事已高,行動緩慢,被告之所以可以抓住告訴人頭髮,係因為頭髮面積大,且是最容易制止告訴人之方式云云,經查:

㈠、觀之證人即告訴人方品涵先於警詢中指訴:被告以手臂撞伊,伊用拿帳單的手欲撥開被告,卻剛好撥到被告臉部,被告即打伊一巴掌,伊用雙手推被告,但被告並未跌倒,還上前抓住伊頭髮,將伊摔倒在地,咬伊耳朵,還脫掉伊的褲子及內褲,說要給大家看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556 號偵查卷宗第11頁);

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渠等並未扭打,是被告抓住伊的頭髮,將伊甩到路中央,且坐在伊身上,脫伊褲子,還說看伊有多三八,因被告行為讓伊感到受辱,伊為了制止被告,只好抓被告胸部等語明確(見同偵查卷宗第39、40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去235 號1 樓,麻煩他人替伊報警,伊站在門口等警察到來,被告原先坐著,後來起身並用手肘碰伊撞身體說「妳是太妹喔」,伊沒有回答,可是被告一直持續這樣動作,伊就用手上的帳單揮到被告的臉,被告上前打伊一巴掌,伊便推被告,但被告並未跌倒,後來被告抓住伊頭髮,將伊甩到路中間,並坐在伊肚子上,像是發瘋般地想咬伊,伊見被告滿口黑牙,便把臉撇開,被告即咬伊右耳;

當時被告跨坐在伊身上,因伊長期患有僵直性脊椎炎,又跌倒摔傷,已經沒有力氣,被告脫伊右邊褲子時,還對伊說「看妳有多三八! 」、「我就脫你的褲子給大家看」,伊當時穿內搭褲,伊看到自己陰部,來回五、六次,伊沒辦法只好抓住被告胸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8頁及其反面、第81頁反面、82頁),參以方品涵受有右耳複雜性撕裂傷、雙肘及右手食指擦傷等傷害一節,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9年9 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100 年11月3 日(100 )長庚院法字第1289號函暨急診病歷影本1 份及告訴人受傷照片 5張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30、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31至48頁、第90頁),由證人方品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證述遭傷害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若非其親身經驗,實難於本院審理中就相關情節仍能清楚描述,而無嚴重矛盾齟齬不一之情形,且告訴人於偵、審中多次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就其己身有利及不利之事實,自始陳述未有隱瞞,足擔保其所言為真。

再觀之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伊當時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告訴人揮手打到伊的臉,伊一氣之下就拉了告訴人的頭髮,告訴人摔倒在地後,又爬起來要抓伊,伊就把告訴人壓在地上,並坐在告訴人之大腿上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6 頁);

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認警詢所言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是被告就案發情節描述與告訴人證述內容亦大致相符,雖被告隨後於偵、審時變異前詞,然警詢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為相近,揆諸一般情況,通常於案發後所為之供述因較無時間思慮辯詞,而接近事實之可能性較高,益徵證人方品涵於警詢及偵、審中所證述之上述情節,均信而有徵。

㈡、又稽之證人張道珍先於偵訊時證稱:伊當天約11點到該處吃早餐,伊走到早餐店時,看見方品涵與蘇甘仔在該處吵架,方品涵手上有拿東西,當時約20、30人在圍觀,伊看見蘇甘仔拉住方品涵頭髮,將方品涵甩至路中,方品涵跌坐在地,蘇甘仔坐在方品涵方品涵身上,並有低下頭,方品涵起來後,伊看到方品涵的耳朵有流血,伊也有看見蘇甘仔一直脫方品涵褲子,當時方品涵一手拿紙,一手一直拉褲子,伊只有聽到旁人說,蘇甘仔有對方品涵說你再「三八(ㄏㄧㄠ臺語)」,伊沒有看見方品涵觸摸蘇甘仔的胸部,且蘇甘仔一直坐在方品涵身上,後來警察來了,才將蘇甘仔拉起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0、71頁);

於本院亦證稱:伊看見被告抓告訴人頭髮,並將告訴人甩在地上,被告坐在告訴人的下腹部,告訴人正面朝上,後來她們還有拉扯,告訴人手上有東西,被告拉告訴人褲子,脫到大腿快膝蓋的部位,而告訴人的右手一直在拉自己的褲子,來來回回好幾次,伊本想走進拉開二人,但還沒走近就聽到被告罵告訴人「看妳有多三八(臺語)」;

伊當時有看見被告低下頭,伊想被告應該是在咬告訴人耳朵,因為被告低下頭之後,告訴人一直叫,且告訴人的耳朵有流血,期間被告一直坐在告訴人身上,中間兩人也沒有翻滾,後來警察來了才將被告自告訴人身上拉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反面)。

輔以證人張道珍與被告素不相識,其於偵、審中均經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後,仍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當無甘冒偽證罪處罰風險而設詞誣告被告之理,是其證詞自值採信;

且證人方品涵就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壓制在地,咬傷右耳,並被強脫褲子等情證述歷歷,如前所述。

是被告與告訴人因口角爭執,兩人發生拉扯,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並遭強脫褲子等情,堪以認定。

㈢、雖被告及其輔佐人於偵、審中辯稱:是告訴人先對伊咆哮、挑釁,以手敲其頭部,並將伊推倒在地,用手抓伊臉及胸部,伊因呼吸不順、心律不整而感到疼痛,伊係為了要保護自己才抓告訴人的頭髮,伊是出於正當防衛,況被告牙齒早已損壞,不可能咬傷告訴人,告訴人耳朵受傷應係兩人於地上扭打翻滾時,被柏油路或其他物品所傷,且被告因下肢殘障,行動不便,當時雙方於地上扭打,伊跨坐告訴人身上,根本不可能同時脫去告訴人褲子,且以被告身高148 公分,體重69公斤,趴坐在告訴人身上,根本搆不到告訴人耳朵云云,然查:⒈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陳: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告訴人揮手打到伊的臉,伊一氣之下就拉了告訴人的頭髮,告訴人摔倒在地後,又爬起來要抓伊,伊就把告訴人壓在地上,伊就坐在告訴人大腿上等語明確;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與輔佐人雖改稱:因告訴人叫被告離開,被告心裡很害怕,且因腿車禍受傷過,走路一跛一跛的,告訴人就走到被告面前,用手敲被告的頭,並推倒被告,兩人因而跌倒在地上滾,告訴人用手抓被告的臉及胸部,被告因無法呼吸,不得已始抓告訴人的頭髮云云,然被告就己為何拉扯告訴人頭髮之原因、過程,前後供述矛盾;

又倘被告所述,其遭告訴人敲打頭部,將其推倒,兩人發生扭打,告訴人抓捏其胸部導致其呼吸困難、疼痛難當,深感死亡的恐懼籠罩,其不得已始抓告訴人頭髮等情為真,被告豈有於距案發時間不到2 小時,記憶猶新之警詢筆錄中,對告訴人抓捏其胸部,導致其呼吸困難、痛苦不堪等節隻字未提之可能,是被告及其輔佐人於本件偵、審時,方改稱上情,其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⒉又被告及其輔佐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先辯稱:被告上排牙齒很早就沒有了,根本不可能咬傷告訴人耳朵,應係二人於地上翻滾扭打時,被柏油或其他物品所傷,況告訴人所述為咬傷,此與檢察官所稱之撕裂傷明顯不同,請求調閱醫院診斷證明,及勘驗被告牙齒是否足以咬傷、咬斷告訴人耳朵云云。

然自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所拍攝之牙齒之照片觀之,被告上排門牙清晰可見,下排牙齒部分咬耗,然上下排牙齒仍處得咬合之狀態,有勘驗照片2 張附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64頁、本院卷第94頁),此與被告其輔佐人多次辯稱被告沒有牙齒之狀況,相去甚遠,被告及輔佐人固提出鑑定被告牙齒之聲請,然案發迄今,已逾年餘,而牙齒狀況端視個人使用及保健程度而異,能否以被告現今之狀況遽以推論案發當時之牙齒狀況,並非無疑,況告訴人右耳遭咬傷之事實,業經證人方品涵、張道珍證述歷歷在案,是被告與其輔佐人聲請鑑定被告牙齒,依上所述,顯無必要。

再被告及其輔佐人質疑「咬傷」、「撕裂傷」不同,並聲請調閱診斷證明云云,本院酌以兩人於案發時相互扭打情緒激動、告訴人強烈反抗掙扎,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須經手術縫合之嚴重程度,及手術紀錄單之術前診斷「right auricular laceration due to human bite with cartilage involvment(因人咬傷而致右耳的軟骨撕裂傷)」,及經具專業知識、經驗之醫療人員認定,並出具診斷證明書觀之,告訴人傷勢顯較單純咬傷更為嚴重,然一般普羅大眾,倘無醫療專業背景,自難期待其使用更為精確之醫療術語,是自應以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為據,故雖被告及輔佐人對告訴人主訴之「咬傷」及檢察官指稱之「撕裂傷」有所質疑,然此並不影響告訴人傷勢於醫學專業上之認定。

⒊復被告及其輔佐人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可能係因在柏油路上翻滾或其他物品造成云云,然自證人張道珍及方品涵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摔倒後即遭被告壓制於地,並無翻滾、扭打等語明確,已如前述,況倘被告所述為真,為何告訴人僅僅右耳朵受有嚴重之撕裂傷,而同屬頭頸部之雙臉臉頰卻無任何與柏油路或因其他物品摩擦所造成之擦傷或刮傷痕,可見被告及其輔佐人前揭辯詞,實無足採。

⒋另被告及其輔佐人多次以被告下肢殘障,行動不便,連坐下均需他人攙扶,況當時被告跨坐於告訴人身上,如何能同時坐在告訴人身上又脫掉告訴人褲子,且以被告身高148 公分,體重69公斤,趴坐在告訴人肚子上,根本看不見陰部,也搆不到告訴人耳朵,再被告年事已高,行動緩慢,手部也只能做大動作等語置辯,然告訴人遭被告拉扯頭髮及強脫褲子之事實,業經證人方品涵、張道珍證述如前,復參以被告肢體殘障之程度僅屬輕微,及其自承其跨坐告訴人身上,並以手抓住告訴人頭髮等事實,且偵、審過程中均僅提及其下肢不便及聽力減損等節觀之(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112 頁),被告雙手之手部功能應屬正常;

又參以告訴人與輔佐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告訴人身高149 公分,體重45公斤,與被告身高148 公分,體重69公斤,兩人身高相當,然體重確有懸殊等情觀之,被告跨坐告訴人身上,並以手強脫拉扯告訴人之內搭褲,均顯非不可能之事,是告訴人與證人之證述應非虛妄,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⒌至被告及其輔佐人於偵、審中辯稱:是告訴人先對伊咆哮、挑釁,並將伊推倒在地,以手抓被告臉部及胸部,被告因呼吸不順、心律不整而感到疼痛,被告為了要保護自己才抓住告訴人的頭髮,被告行為應屬正當防衛云云。

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經查,雖告訴人先以手揮到被告蘇甘仔的臉部,然此係因被告先以手肘多次碰撞告訴人,告訴人心生不耐始揮手撥開,惟被告隨後抓住告訴人頭髮,並將告訴人甩到馬路中央,雙方乃陷入互毆之狀態,被告更另生傷害犯意,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其情形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是被告及其輔佐人所辯:被告係正當防衛云云,尚有誤會。

⒍至被告及其輔佐人認證人張道珍就被告有無辱罵告訴人等節,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遭告訴人抓傷三十餘處傷口,證人卻全然未見,質疑證人並未於案發現場,並要求實地模擬案發過程云云。

查證人張道珍就是否聽聞被告辱罵告訴人乙節,前後供述略有不一,然就整體過程、細節之陳述均大致相符,且查被告身上雖有多處傷痕,然其傷口多屬微小且於衣物覆蓋之處,若未細看,亦難察覺,況證人2 人於偵、審中經具結擔保,又與被告素不相識,實無甘冒偽證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是其證言應堪採信,無再行實地模擬案發經過之必要。

是被告及其輔佐人空口臆測上情,復無證據可足資證明確有其事,洵不足採。

⒎另輔佐人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抄錄筆錄及請求傳喚到案員警部分,就筆錄部分業已由被告預納費用並提供之,有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聲請狀3 紙附卷可稽,而錄音光碟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桃簡聲字第2 號裁定在案,其裁定內容自不於本判決中重複贅述;

而本案經證人張道珍及告訴人方品涵證述明確,並經被告及其輔佐人交互詰問,雖輔佐人提出聲請傳喚員警作證,然審究該員警僅為事後到場處理,亦未目睹案發經過情形,自無法就本件案發情形作證,實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輔佐人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件所為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且僅任意謾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院字第2179號解釋著有明文。

查被告蘇甘仔於上揭時、地,以「看妳有多三八! (臺語)」等語,及強脫告訴人褲子動作,已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被告蘇甘仔以上開語句及動作羞辱告訴人,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自屬醜化、污衊、羞辱之詞句,已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更對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而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且對他人於大庭廣眾下為強脫褲子之舉,依我國社會通念,核屬對人輕蔑鄙視之侮辱舉動,自足以侮辱減損他人之名譽無疑,且該類行為復屬強暴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當眾強脫告訴人褲子,並對告訴人謾罵「看你有多三八! 」等語之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部分,容有誤會,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被告及其輔佐人於審理中交互詰問證人為實質辯論,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02 頁)。

又被告傷害及強暴侮辱告訴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蘇甘仔僅因口角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遂以暴力相向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耳撕裂傷等情,復於公眾場合強脫告訴人褲子,致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受辱,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名譽法益,法紀觀念淡薄,併其犯後態度及素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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