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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KIEN 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所有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 行至第6 行「將其所有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更正為「將其所有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第12行至第14行「致曾昭欣陷於錯誤,而不慎將7 萬4,000 元轉帳至PHAM VAN KIEN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應更正為「致曾昭欣陷於錯誤,而不慎將現金新臺幣(下同)7 萬4,000 元,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至PHAM VAN KIEN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證據部分應補充「曾昭欣現金提領紀錄之存摺內頁影本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詐騙集團成員固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而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前揭帳戶提款卡,既經交付他人且未扣案,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與爭議,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㈤另被告非本國人而屬越南籍之外國人,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憑,因其在我國境內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有將被告處分驅逐出境之必要,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㈥另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書當事人欄中,被告姓名「PHAN VANKIEN」之記載,係屬誤繕,併予更正為「PHAM VAN KIEN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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