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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昌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9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昌哲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
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侵入他人電腦危害電腦系統之安全性,並參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侵害程度,且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迄未履行和解條件,惟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雯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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