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桃簡,66,20110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0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欣哲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清冊)目錄表、代保管條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被告犯罪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㈠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之結果,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法定刑得科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銀元5 千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顯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

經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裁判時之新法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前,以一罪論,修正後,原則上均應予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㈣另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 百元、2 百元及3 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 百元、6 百元及9 百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及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95年7 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欣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2 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車內所遺留之健保卡,非但對於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又竊取健保卡之用途不明,其心可議,所為誠屬不該。

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並衡諸被告所竊得之物品為健保卡2 張,且被害人已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已為減輕。

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7 月4日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依該條例第16條規定,自96年7月16日施行又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減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正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