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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THI HU.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178號、第315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 THI HUYEN( 中文姓名:杜氏玄) 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偽造如附表所示「PHAN THI THANH」之署押壹拾捌枚(署名陸枚及指印壹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DO THI HUYEN( 中文姓名:杜氏玄) 為越南籍人士,係居留本國之逃逸外勞,於民國97年7 月16日以依親名義入境,僅申請14天停留簽證,之後即躲藏在臺灣地區打工;
於99年11月17日上午9 時,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持搜索票,前往DO THI HUYEN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村○○鄰○○○路806 號2 樓之住處查察逃逸外勞,因DO THI HUYEN因已逾居留效期,竟為圖掩飾真實身份,復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PHAN THI THANH」之名義應訊,並於當日上午9 時至9 時25分許,在上開地點接受詢問時,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PHAN THI THANH」之署名共6 枚及指印12枚,足以生損害於PHAN THI THANH本人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
嗣因警發現有異,而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DO THI HUYEN( 中譯姓名:杜氏玄) 於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DO THI HUYEN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出入境資料處理系統查詢資料1 份、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等在卷可稽,故本案偽造署押之犯罪事實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堪認被告所為上述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訊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PHAN THI THANH」之簽名或按捺指印,均僅係處於受測者、受執行者或受詢問者之地位而為,並無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曾為何種之意思表示,亦應認屬偽造署押之犯行。
㈡核被告DO THI HUYEN所為,係犯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簽「PHAN THI THANH」署押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為隱匿身份以避免遭發現其遭逃逸外勞身分之事實,且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因居留證逾期,恐遭遣返,為隱匿身分以避免遭警發覺,竟冒用「PHAN THI THANH」之身分應訊,並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PHAN THI THANH」之署押以欺矇承辦員警及偵查機關,不但已陷PHAN THI THANH於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並妨害員警及檢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其行為誠屬可議;
惟念及犯後願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已非法居留,有外僑出入境資料處理系統查詢畫面1 份可憑,又係以上開偽造署押犯行,而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㈣至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PHAN THI THANH」之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正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 文件名稱 │欄 位│應沒收之偽造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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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11月│桃園縣新│臺灣桃園地│在場人欄│偽造「PHAN THI │
│ │17日上午│屋鄉中山│方法院搜索│ │THANH 」署名1 枚│
│ │9 時至 │西路3段 │票 │ │及指印1 枚 │
│ │9 時25分│806 號 │ │ │ │ │
│ │許 │ │ │ │ │ │
├──┼────┼────┼─────┼────┼────────┤ │
│ 2 │同 上│同 上│桃園縣政府│1.首頁在│偽造「PHAN THI │ │
│ │ │ │警察局搜索│ 場人欄│THANH 」或「 │
│ │ │ │筆錄 │2.受搜索│THANH 」署名共4 │
│ │ │ │ │ 人簽名│枚及指印共8 枚 │ │
│ │ │ │ │ 捺印處│ │ │
│ │ │ │ │3.受執行│ │ │
│ │ │ │ │ 人簽名│ │ │
│ │ │ │ │ 處 │ │ │
│ │ │ │ │4.在場人│ │ │
│ │ │ │ │ 簽名處│ │ │
├──┼────┼────┼─────┼────┼────────┤ │
│ 3 │同 上│同 上│扣押物品目│持有人簽│偽造「THANH 」 │ │
│ │ │ │錄表 │名處 │署名1 枚及指印3 │ │
│ │ │ │ │ │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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