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玉玫民國98年6月1日中午12時33分許至晚間8時52分許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李玉玫固坦承號碼0000000000門號係其申辦使用
- (一)上開序號000000000000000之摩托羅拉(MOTO
- (二)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曾於98年6月1日晚間
- (三)查上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鄧初梅
- (四)綜上,被告所辯上情,要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件事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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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玫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玉玫民國98年6 月1 日中午12時33分許至晚間8 時52分許間某時,明知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交付之摩托羅拉(MOTOROLA)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無任何來源證明,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行動電話係鄧初梅於98年6 月1 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41巷18號前遭不詳男子所搶奪),竟仍予收受之,隨即插入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之SIM 卡後使用該行動電話,嗣鄧初梅遭搶後報警,經警調閱鄧初梅遭搶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之通話紀錄,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玉玫固坦承號碼0000000000門號係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並未收受鄧初梅遭搶之行動電話,伊不知道為何通聯紀錄會有伊之行動電話門號搭配鄧初梅遭搶行動電話使用之紀錄云云。
經查:
(一)上開序號000000000000000 之摩托羅拉(MOTOROLA)牌行動電話,係鄧初梅於98年6 月1 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41巷18號前遭不詳男子所搶奪,業據鄧初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又號碼0000000000門號係被告申辦使用,此為被告所坦認,並有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所載該門號使用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949號偵查卷第11頁)。
(二)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曾於98年6 月1 日晚間8 時52分許插入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即鄧初梅遭搶之行動電話序號)之行動電話為發收簡訊使用,有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949 號偵查卷第12、13頁),而上開使用發收簡訊時間,亦係鄧初梅遭搶奪行動電話同日,時間吻合。
雖被告辯稱:伊不知道為何通聯紀錄會有伊之行動電話門號搭配鄧初梅遭搶行動電話使用之紀錄云云,惟查行動電話之電子序號及內碼等,係行動電話製造廠商及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如中華電信公司等)將之輸錄於行動電話手機之電腦電磁紀錄內,供行動電話通信業者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中心比對查核,以決定是否准許該行動電話使用者通信之用,有其獨特性,故不同行動電話之序號自均不同;
再者,依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8日法大字第099149797 號函所示「未使用本公司SIM 卡發話或發送簡訊,則本公司交換機就不會有其通聯紀錄」,有該函在卷可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789 號偵查卷第62頁),觀諸卷附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98年6 月1日 之通聯情形(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94 9號偵查卷第12、13頁),上開門號於晚間8 時52分許插入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即鄧初梅遭搶之行動電話序號)之行動電話為發收簡訊使用時,其通話基地台位置為「桃園縣桃園市○○路43號12樓」,而於上開發收簡訊(即晚間8 時52分許)前,上開門號曾於晚間7 時59分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為被告之友人陳忠銘)聯繫,其通話基地台亦為「桃園縣桃園市○○路43 號12 樓」;
於上開發收簡訊(即晚間8 時52分許)後,上開門號復曾於晚間9 時51分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其通話基地台亦為「桃園縣桃園市○○路43號12樓」,依上開通聯情形,被告所使用上開門號於晚間8 時52分許插入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即鄧初梅遭搶之行動電話序號)之行動電話為發收簡訊使用該段時間前後,其通話基地台位置均曾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43號12樓」,且時間緊接,堪認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上開發收簡訊時,係搭配鄧初梅遭搶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 0行動電話。
關於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使用狀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沒有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借予他人使用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789 號偵查卷第47頁),於本院訊問時亦坦認該門號係其自己使用等語(見本院100年8 月17日訊問筆錄第2 頁),又被告所使用上開門號曾於晚間7 時59分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查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為陳忠銘,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陳忠銘為其友人等語(見本院100 年8 月17日訊問筆錄第3 頁),堪認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確係被告使用。
基上,依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情形,本件為上開發收簡訊使用該段時間前後,其通話基地台位置均曾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43號12樓」,且該門號既係被告本人所使用,已可認定上開門號於晚間8時52分許插入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即鄧初梅遭搶之行動電話序號)之行動電話為發收簡訊使用時,其使用人為被告無誤,被告確有收受鄧初梅遭搶之行動電話,自屬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當非可採。
(三)查上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係鄧初梅遭搶之行動電話,已如前述,本件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鄧初梅遭搶奪財物乙事,被告確有該行動電話,並為發收簡訊使用,此情既為被告所明知,然被告竟空言否認,且堅不吐實交代該行動電話來源,益徵被告明知該行動電話來源不明而仍予收受,被告對於該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乙節,確有所認識,其主觀上有收受贓物之故意。
(四)綜上,被告所辯上情,要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所收受贓物價值,所生危害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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