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桃簡,74,201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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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春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2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春雄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春雄前因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41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民國98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

又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99年6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17日下午3 時20分許,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501 號地下室1 樓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大江分公司」(以下稱「家福大江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價值新臺幣(下同)75元之臺灣玉山蔘茸酒1 瓶,得手後即置放於褲子左邊口袋,並以衣物掩蓋,趁店內顧客眾多,佯裝講手機經過收銀臺,未經結帳即自行離去;

嗣經該店安全課監視員楊亭禎自監視錄影畫面見柯春雄形跡可疑,遂派遣店內員工尾隨,始悉上情。

案經家福大江店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柯春雄固坦承有將蔘茸酒1 瓶置放於褲袋內未結帳,惟辯稱係因講手機而忘記結帳云云。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楊亭禎於警詢中之證述綦祥,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查獲照片2 張、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紀錄表各1 紙及監視錄影光碟1 張附卷可參,是被告拿取家福大江店之蔘茸酒1 瓶未為結帳即行離去一情,洵堪認定。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自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 偵卷第22頁參照) ,被告當時身背斜背黑色小背包,左手持行動電話狀似通話狀,並以右手拿取蔘茸酒1 瓶,被告右手既未持有任何物品,當日亦無採購其餘物品,實無須將蔘茸酒1 瓶置放於褲袋內,亦無忘記結帳之可能,顯見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柯春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查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

再者,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並衡諸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為75元( 參被告及證人楊亭禎於警詢中所述) ,被害人業已取回失竊財物,所受損害尚輕。

復參酌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正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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