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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鎮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調偵字第1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鎮宇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江鎮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係於竊得張秀偵所有行動電話後之當日凌晨3 時許至上午10時許之間,接續撥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以此無線方式接續盜用上開行動電話之電信設備,因此取得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通信之不法利益通話費約新臺幣4,300 元。
又被告係因在銳捷科技公司任職之友人帶同進入該公司之休息區後,趁機竊取吳忠修之行動電話1 支。
被告所犯本件犯罪事實,並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民國100 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
被告盜用前揭行動電話部分,係基於一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為達獲得不法利益之目的,在密接之時間,接續盜打上開行動電話,被告接續盜打之舉動,係以單一犯罪之意思與行為接續進行,被告接續盜打之各個舉動,均屬被告此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之一部分,應認係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應僅成立一罪。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件犯罪,於本院調查時表示知所悔悟,並衡酌被害人吳忠修遭竊之行動電話業已領回,且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張秀偵所受之損害(見本院101 年1 月9 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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