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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國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28406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國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年柒月貳拾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關於犯罪時間更正為「民國99年10月18日上午9 時30分至10時30分(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上午9 時許)」,犯罪處所更正為「桃園縣龜山鄉○○路78號後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8號前」,所竊之物更正為「桃園縣政府龜山鄉公所所有位於上址後方之自行車車道上之螺絲帽80個」;
另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梅花扳手1 支,係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有卷附照片2 張可參,是此扳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均應屬兇器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惟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輕(共計螺絲帽80顆,約價值新臺幣數百元),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已取回遭竊財物,以及本件竊盜之行為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雖曾於86年間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並緩刑3 年之宣告,惟至今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已逾5 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其因一時失慮,罹於刑章,犯罪後已供認犯行,知所悔改,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規定,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啟自新。
至扣案之梅花扳手1 支,係被告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阮蘭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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