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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永振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23379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永振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補充竊取方式為「徒手竊取」;
另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經查,本件被害人永深淵與被告永振昌係父子關係,業經2 人陳明在卷,渠等間為直系血親,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親屬間竊盜案件須告訴乃論,而本案被害人永深淵已於警詢中提出告訴,洵屬具備訴訟條件。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低(價值約為新臺幣9,000 元),惟犯後自白犯行且被害人已取回上開遭竊財物,以及本件竊盜之行為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阮蘭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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