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桃簡,813,201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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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滿嬌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續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滿嬌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酌被告基於重利之犯意,向告訴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破壞正常之經濟秩序,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與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雯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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