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桃簡,83,201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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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0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正城前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三罪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 年3 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4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 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9 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32巷巷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拾得之機車鑰匙1 把,竊取停放於路旁,邱麗秋所有之車牌號碼VLS-490 號輕型機車,做為供己代步之用,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嗣於同年月13日晚間7 時30分許,陳正城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428 巷17弄前,為警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機車鑰匙1 把。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正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麗秋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照片5 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6 張及扣案鑰匙1 把在卷可按,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正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查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竟未生警惕,且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一再為竊盜犯行,所為誠屬不該;

又此次以拾獲鑰匙1 把而竊取他人停放於路邊之機車,意圖作為個人代步之用,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並衡諸被告所竊得之物品為機車,惟出廠年份為87年( 參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 ,車齡已達12年,價值不若新車,估計現值約為1 萬元,且失車已為被害人所領回,損害已為減輕;

又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末查,扣案之鑰匙1 把,故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為拾獲之物,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正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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