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桃簡,873,2012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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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臻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昱臻於民國94年10月8 日中午12時許,駕駛其所有紅色別克牌自用小客車,途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時,見陳秀嫚所有車牌號碼為LK-8220 號車輛停放於該處,因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原領用之車牌號碼TG-2468 因註銷而遭警查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陳秀嫚所有之上開車牌2面,得手後將該2 面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嗣於同年10月13日夜間7 時50分許,在國道8 號東向8.8 公里臺南縣安定鄉(現改制為臺南市安定區)境內,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復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於上揭時、地徒手取走被害人前開2 面車牌,惟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具狀辯稱:伊當時係抱持借用完畢即寄還監理站歸還車主處置之用意,並無據車牌為所有之意圖,乃屬使用竊盜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上述時、地竊取被害人陳秀嫚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後,復懸掛於其所有之紅色別克牌自用小客車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秀嫚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車牌失竊詳細資料畫面各1 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此觀該項條文規定自明。

是刑法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竊取行為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倘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物,事後復予歸還,則屬學說上所謂之「使用竊盜」,固係現行刑法不處罰之行為。

然並非謂所有竊取他人之物,於使用後歸回原處之行為,皆不構成刑法之竊盜罪。

此尚須視行為人於為竊取行為時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斷,若依客觀事實足以認定行為人於為竊行之時,對所竊取之財物,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事後物歸原主或將所竊取之物歸還原竊取地點置放,仍應成立刑法之竊盜罪。

又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係指排除權利人,將他人之物當作自己之物,依其物之經濟上之用法,加以利用或處分之意思,並不以永久保有該物之經濟利益為必要。

(三)本件被告未經被害人之同意,使前開車牌脫離所有人即被害人監督範圍,並將該2 面車牌懸掛於自己之汽車上,移歸置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建立新的管領關係,已有據為己有之意;

又被告與被害人並不相識、無何情誼,竊得該車牌後,客觀上殊難想像被告內心主觀僅向被害人借用車牌,而有事後交還車牌之意思;

再參酌被告於94年10月8日取得前開車牌,迄至同年月13日為警查獲,仍在自己占有使用中,尚未歸還被害人,顯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取得意思』占用前開車牌,非僅在供己使用收益,而有交還上開車牌之意思,足徵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是以,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矯飾之詞,尚不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規範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被告行為後,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元 ;

修正後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本案被告適用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開修正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人以被告持可為凶器之金屬製扳手1 只行竊,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之罪嫌,然此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在卷,辯稱:伊當時見路邊停放車輛看似久未使用,車牌鬆動,遂臨時起意徒手輕易拔取,並無使用金屬扳手,因本案事隔已久,伊遭緝獲經檢察官訊問時,隨口回應,但事後仔細回想,並無扳手,且實際亦無扣案扳手等語。

經查:被告查獲當時於警詢、偵訊中供述,伊係在桃園路邊拔取拆下來云云,復於緝獲後之偵訊時供述當時係使用金屬製扳手云云,前後供述不一,又本件被告行竊用之扳手既未扣案,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謂被告有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之犯行,則聲請人認被告上開犯行,應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應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因一時貪念竊取被害人車輛之車牌供己使用,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規定業經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雖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惟被告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5年1 月24日經通緝,至99年7 月8日為警緝獲之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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