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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4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素桃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素桃於民國99年11月9 日上午9 時許,至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50巷2 號之行政院衛生署樂生醫院主恩室8 號前,向曾海章借用金錢未果,竟趁曾海章不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曾海章口袋內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100 元鈔票1 張,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為曾海章發覺,遂追趕黃素桃,並由樂生醫院工友陳茂昌及保全徐福伻共同攔下黃素桃,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黃素桃固坦承有拿取曾海章之100 元鈔票1 張,惟辯稱係向曾海章借用云云;
惟查,被告未經曾海章同意即從曾海章口袋內取走100 元鈔票1 張等情,經證人曾海章、陳茂昌於警詢證述無訛,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2 張在卷可稽,是此部事實堪以認定。
又證人即被害人曾海章於警詢中供稱係不知名女子伸進伊外套口袋內拿走100 元鈔票等語,證人陳茂昌亦於警詢中證稱聽見曾海章喊叫,並協助攔住被告等語,是被害人曾海章發現鈔票為被告所竊取,會大喊請求協助,證明與被告並不相識,被害人自不可能同意借錢給被告,被告自行從被害人口袋內取走鈔票即屬竊取,堪認前開所辯顯屬被告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素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又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
再者,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並衡諸被告所竊得之物品為100 元鈔票1 張,價值非鉅,又被害人業已取回失竊財物,所受損害尚輕。
復參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正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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