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桃簡,942,201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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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又加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18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又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又加與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A 女)原為男女朋友,因分手後發生糾紛,於民國98年12月18日晚上8 時許,撥打電話予A 女,A 女不敢接聽而由A 女之母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B 女)接聽,許又加竟基於恐嚇B 女之犯意,對B 女恫稱其是混幫派的、要殺了B女及B 女的小孩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藉此恐嚇B 女,使B 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案經B 女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許又加固坦承曾與B 女在電話中對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先於偵訊中辯稱:伊沒有說伊是混幫派的、要殺了B 女及B 女之小孩,只有說要告就去告等語;

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有說如果要找幫派的人來談,伊也有幫派的人,伊是因為被反嗆才這樣說云云。

惟查,被告以上開言詞恐嚇B 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B 女於偵查中指訴歷歷,且B 女遭恐嚇後立即告知A 女,並因害怕而請證人邱盛源、徐瓊雲至住處陪伴等情,亦據證人A 女、邱盛源、徐瓊雲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A 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資佐證;

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曾反嗆表明自己是屬十三的,而十三算是一個幫派等情,堪認B 女所言非虛,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該言論內容已含有恫嚇對方之意,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而為通知,B 女亦因該言論內容心生畏懼,進而尋求他人陪伴,顯見該惡害之通知,確已致告訴人生畏怖心而生危害於安全,是被告上開所辯,乃為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A 女間感情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而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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