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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4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被告前科為「陳金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6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9年11月15日上午9 時許,至上開工地,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進工地要找綽號「阿林」之老闆,當時鋼筋有漏出來,所以伊將鋼筋移至旁邊一些,適工地主任下來,誤認伊正在行竊云云。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拿取工地之鋼筋鐵件等物乙情,經證人即工地主任羅金宏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是此部事實堪以認定。
又證人羅金宏於偵訊中證稱,伊當時發現有不是工地工人之男子在撿拾鐵片,伊詢問該名男子要找何人,該男子無法回答,伊遂報警處理等語,若被告確實要尋找綽號「阿林」之老闆,當時證人詢問要找何人時應可自然應答,被告卻一時語塞,顯因心虛而無法反應,是被告前開所便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金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所有物品,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並衡諸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共計約300 元( 參被告於警詢中所述),金額輕微,且被害人已取回失竊財物,所受損害尚輕。
惟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未為警惕,於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犯行,可徵其對刑罰之感受度極低,應予嚴懲。
復參酌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正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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