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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矚侵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英傑
選任辯護人 謝孟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本院100 年度矚侵訴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英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矚侵訴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而未附具體理由,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具狀提起上訴,且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具體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限期補提上訴之具體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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