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宗奎綽號「鍾馗」,前為竹聯幫地堂堂主。殷武義前因詐
- 二、案經秦進財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 理由
- 一、管轄權之認定:
-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二)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
- 二、證據能力:
- (一)證人秦進財於警詢時陳述,有證據能力:
- (二)證人秦進財於偵訊時陳述,有證據能力: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一、訊據被告殷武義、李宗奎、翁之靖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 二、經查:
- (一)告訴人秦進財於100年6月間有意購買被告殷武義所有之
- (二)又告訴人秦進財於警詢時證稱:伊在100年6月初透過土
- (三)觀之告訴人歷次指訴及證述,就與被告殷武義買賣土地及
- (四)再者,被告殷武義於本院羈押庭時供陳:伊當時認為告訴
- (五)又依卷附告訴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
- (六)告訴人於偵訊復證述:100年8月3日該通電話是被告殷
- (七)被告李宗奎、翁之靖既早已知悉被告殷武義與告訴人間土
- (八)告訴人秦進財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伊到被告李宗奎辦公
- (九)綜上,被告三人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
- (二)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 (三)被告李宗奎、殷武義、翁之靖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殷武義於100年6月間先透過張琳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宗奎、殷武義、翁之靖涉有上開犯行,
- (四)經查: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列告訴人之指訴、被告殷武義之陳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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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矚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奎
選任辯護人 許佩霖律師
林鳳秋律師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殷武義
選任辯護人 蔡志雄律師
被 告 翁之靖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9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奎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殷武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翁之靖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李宗奎綽號「鍾馗」,前為竹聯幫地堂堂主。殷武義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42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95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確定,於99年2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緣秦進財於100 年6 月間有意購買殷武義所有之基隆市中正區調和段共68筆土地,經由仲介劉得成及張琳之介紹認識殷武義。
於同年7 月1 日,在臺北市松江路及民生東路的某家咖啡廳,與殷武義見面並簽訂同意書,載明賣方即殷武義同意售予秦進財上開土地,並配合買方即秦進財辦理土地設定及過戶手續,同時秦進財需支付1 億6 千6 百萬元及尾款之支票,該同意書有效期間至100 年7 月4 日。
因秦進財於7 月4 日並未付款,原同意書作廢。
雙方於同年月20日,在上開咖啡廳,復又簽立相同內容之同意書,該份同意書有效期間至100 年7 月25日,秦進財於7 月25日亦無付款,該份同意書因期限屆至失效。
嗣於同年月29日,秦進財應殷武義之要求,與殷武義、翁之靖前往基隆萬里央請其友人蘇運哲開立一張折合新臺幣為1 億6 千6 百萬元之支票,交予殷武義作為將來買賣上開土地之保證,並約定不得向銀行兌現。
於同年8 月初某日,殷武義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李宗奎、翁之靖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詳如後述),打電話給秦進財,並恫稱「如果票不能兌現的話,你就要跑路了」、「你要小心」等語,致秦進財心生畏懼,而上開1 億6 千6 百萬元之支票最後仍無兌現。
因殷武義見其本人親自與秦進財進行談判,均無法順利完成土地買賣乙事,殷武義遂接續上開犯意與李宗奎、翁之靖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殷武義於同年8 月4 日與秦進財相約在上開咖啡廳見面,殷武義旋帶同秦進財前往李宗奎位於臺北市○○○路000 號2 樓的公司,並故意向秦進財介紹李宗奎:「這是宗奎老大」等語,李宗奎則告以「這個錢不能再拖了,一定要解決,這條錢不付不行,我也要跟其他人交代」等語,殷武義隨即又以秦進財日後可能違約為藉口,迫令秦進財簽立載有秦進財若無法於100 年8 月12日前支付1 億6 千6 百萬元應賠償新臺幣3 千萬元等內容之承諾書及3 千萬元本票,秦進財見對方人多勢眾因而感到畏懼,雖上開土地於100 年7月29日已有17筆土地部分移轉至鄭金吉名下,且其與殷武義亦未簽訂買賣契約,仍不敢妄以拒絕,遂簽發一張金額為3千萬元之本票及上開承諾書,由李宗奎及翁之靖作為見證人,並將上開本票及承諾書交由翁之靖收執後始離去。
嗣殷武義承前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無證據證明李宗奎及翁之靖有犯意聯絡詳如後述),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秦進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秦進財恫稱:「好啦你自己保重一點,你最好不要亂亂跑」、「我這個人很想得開啦,但是你跟這種人講,人家就不一定了啦」等語,致秦進財聽聞後心生畏懼。
嗣經警對殷武義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0 年8 月24 日拘提李宗奎、殷武義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秦進財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管轄權之認定: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
查被告李宗奎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0號,被告殷武義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有其等年籍資料可佐;
而本案被告恐嚇取財之地點係在臺北市,固可認被告李宗奎、殷武義之住所及本案犯罪地均非在本院之轄區,然被告李宗奎、殷武義於起訴時業經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並隨案解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2月22日桃檢秋正100 偵22931 字第110895號函附卷可憑,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案起訴時,被告李宗奎、殷武義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項所明定。
此乃基於訴訟經濟,使原無管轄權之法院,取得牽連案件之管轄權。
本件檢察官起訴係認被告李宗奎、殷武義、翁之靖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向秦進財恐嚇取財等罪嫌,一併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李宗奎、翁之靖於起訴時係因本案遭羈押中,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被告翁之靖與李宗奎、殷武義共犯一罪,自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而本件起訴時被告李宗奎、殷武義之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檢察官就全案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證據能力:
(一)證人秦進財於警詢時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翁之靖雖爭執證人秦進財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而證人秦進財於警詢時之陳述,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之陳述與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未盡相符,而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未與被告同庭接受訊問,較無人情壓力,且尚未受外界之污染,較少權衡利害關係,是依證人秦進財於警詢時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秦進財於偵訊時陳述,有證據能力: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秦進財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且衡諸該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又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並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而本院亦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證人秦進財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視為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殷武義、李宗奎、翁之靖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殷武義辯稱:伊並無跟告訴人秦進財介紹被告李宗奎說「這是宗奎老大」等語,伊雖有說其餘起訴書所載的話語,但用意是要告訴人履約,而非恐嚇云云。
被告殷武義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是被告殷武義與告訴人確實有買賣契約,包括證人張琳證述告訴人有拿跟別人簽署的文件給殷武義看,告訴人的資料夾裡面有很多簽署土地賣賣的合約,告訴人於審理時亦證述在被告殷武義因本案調查之前,都還有要買系爭土地,故被告殷武義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告訴人亦當庭證述伊聽到被告殷武義講起訴書所載的這些話,並無感到害怕,且證人即告訴人之代書李明坤證稱沒有聽過告訴人有遭他人逼迫,所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殷武義有恐嚇之事實云云。
被告李宗奎辯稱:伊完全不瞭解這件事情,也沒有介入,告訴人只有到伊辦公室說不到兩句話云云。
被告李宗奎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係被告殷武義與告訴人發生土地買賣糾紛,借用被告李宗奎辦公室洽談此事,被告李宗奎並未參與亦未從其中獲取利益,本票跟承諾書均與被告李宗奎無關,監聽譯文亦無被告李宗奎與告訴人的對話,被告李宗奎亦無法控制別人在電話中講到他,本件應屬秦進財意圖詐害被告殷武義云云。
被告翁之靖則以:告訴人簽立3 千萬元本票,伊正在跟被告李宗奎談事情,是告訴人跟被告殷武義談完之後,請伊跟被告李宗奎作見證,伊幫忙將本票跟協議書傳給被告殷武義之債權人白錦松後,問在場人所見證的文件沒有用了,就把協議書跟本票都撕掉了云云為辯。
二、經查:
(一)告訴人秦進財於100 年6 月間有意購買被告殷武義所有之基隆市中正區調和段共6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由仲介劉得成及證人張琳之介紹認識被告殷武義。
於同年7月1 日,在臺北市松江路及民生東路的一家咖啡廳,與被告殷武義見面並簽訂同意書,載明賣方即被告殷武義同意售予告訴人系爭土地,並配合買方即告訴人辦理土地設定及過戶手續,同時告訴人需支付1 億6 千6 百萬元及尾款之支票,該同意書有效期間至100 年7 月4 日。
因告訴人屆期未付款,該份同意書作廢。
雙方復於同年月20日,在上開咖啡廳,另行簽立相同內容之同意書,該份同意書有效期間至100 年7 月25日,因告訴人於7 月25日亦無付款,該份同意書因期限屆至而失效。
嗣於同年月29日,告訴人應被告殷武義之要求,前往基隆萬里央請其友人蘇運哲開立一張折合新臺幣為1 億6 千6 百萬元之支票,並交予被告殷武義。
於同年8 月初某日,被告殷武義打電話給告訴人稱「如果票不能兌現的話,你就要跑路了」、「你要小心」等語。
而上開1 億6 千6 百萬元之支票於100 年8月2 日並無兌現,嗣告訴人與被告殷武義於同年8 月4 日又相約在上開咖啡廳,被告殷武義帶同告訴人前往被告李宗奎位於林森北路的公司,並簽立一張金額為3 千萬元之本票及由被告李宗奎及被告翁之靖為見證人之承諾書,該承諾書並記載若告訴人未於100 年8 月12日支付1 億6 千6 百萬元,願意賠償3 千萬元,而系爭土地於10 0年7 月29日已有17筆土地部分移轉至鄭金吉名下等情,為被告殷武義、李宗奎、翁之靖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秦進財、證人張琳、證人即告訴人之代書李明坤證述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22931 號卷三第1 至3 頁、第10至16頁、第20至21頁、第114 至115 頁、第122 至125 頁、本院卷第155 至159 頁、第174 頁、第178 頁反面至180 頁、第184 頁),並有收據、同意書、承諾書、支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卷三第116 至119 頁,卷四第96頁,卷五第26至151 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秦進財於警詢時證稱:伊在100 年6 月初透過土地仲介及張琳認識被告殷武義,於100 年7 月4 日下午在臺北市松江路與民生東路的一家咖啡廳,與被告殷武義見面,當天被告殷武義就寫了一份同意將系爭土地賣給伊的同意書,內容是說伊先支付1 億6 千6 百萬元的現金給他,他會把土地拿出來設定貸款,其他不足的尾款,伊再開支票給他,因為伊沒有同意,所以該同意書無效,後來到了7 月20日,又相約見面,談論土地交易的內容,和上次開出的條件大致一樣,履約日期是100 年7 月25日,但是到了7 月25日伊籌不出1 億6 千6 百萬元,伊就去向被告殷武義要求延展日期,到了7 月29日,被告殷武義打電話給伊,要伊一定要解決,於是伊就先開一張1 億6 千6 百萬元的支票給被告殷武義,但是伊有跟被告殷武義說這張支票不能拿去兌現,要等到伊拿到現金才跟他換回支票,沒想到8 月2 日他就去香港兌現,且跟伊說「如果領不到這筆錢,我回來你就準備跑路了」,之後8 月12日,伊跟被告殷武義又在同一咖啡廳見面,被告殷武義就帶伊到被告李宗奎位在林森北路的公司,被告殷武義跟伊介紹說,宗奎是他老大,他們是竹聯幫,被告李宗奎跟伊說這個錢就是要來處理,之後被告殷武義就叫伊簽金額3 千萬元的本票,簽完之後伊就交給被告翁之靖,伊是因為害怕逼不得已才簽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卷三第1 至3 頁);
於偵訊時證稱:劉姓仲介及張琳介紹伊跟被告殷武義談土地買賣,100 年7 月1 日,伊跟被告殷武義約在臺北市松江路與民生東路咖啡廳見面,當天被告殷武義有寫一份同意書給伊,內容主要是說伊要支付1 億6 千6 百萬元給他,他再辦理土地抵押設定,並載明7 月4 日12時未完成約定事項,該同意書自動失效,到7 月4 日伊並不同意條件,在7 月21日,也是在同一家咖啡廳,被告殷武義有跟伊說仲介費要付給「宗逵」等人及宗奎是竹聯幫,當天也有簽立一份同樣內容的同意書,約定100 年7 月25日晚上該同意書自動失效,7 月29日被告殷武義又打電話給伊,當天被告翁之靖及被告殷武義跟伊一起到基隆萬里,由伊朋友蘇運哲開立一張面額1 億6 千6 百萬元支票,並交給被告殷武義,但伊有跟被告殷武義說該張支票不能兌現,因為當時被告殷武義並沒有把土地給伊辦理設定,且亦無簽立正式合約,後來被告殷武義卻打電話給伊說「如果票不能兌現,你就要跑路了」,伊在8 月3 日,跟被告殷武義在同一咖啡廳見面,被告殷武義就帶伊到被告李宗奎位於林森北路的公司,被告李宗奎跟伊說這個錢不能再拖了,一定要解決,這條錢不付不行,伊也要跟其他人交代,就叫伊現場要開3 千萬元本票,伊當時感到害怕,所以才簽,伊簽完3 千萬元的本票時,被告李宗奎殷武義都在現場,伊簽完後,被告李宗奎才離開辦公室,伊簽立上開本票是因為被告殷武義背後的黑道壓力,否則根本沒有簽立契約,伊並無意願開票,當時會開本票是因為伊在被告李宗奎的辦公室,他們人很多,伊不得不開,且承諾書是被告李宗奎他們片面所繕打,叫伊簽名,伊並無選擇不簽名的餘地,伊是忌憚對方是幫派份子,被恐嚇而被迫開立本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卷三第10至21頁、第126 頁、第128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在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卷三第26至28頁,本院卷第121 至131 頁)。
(三)觀之告訴人歷次指訴及證述,就與被告殷武義買賣土地及遭受恐嚇取財之開端、經過與情節,均能證述大致相符,查無任何矛盾之處,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言,均係本諸於案發當天在場親見親聞之經歷,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情亦清晰深刻,告訴人上開證述應非虛妄。
況告訴人與被告三人均無宿怨,則衡情告訴人自無何構陷被告之可能,是其證詞應可採信。
另依卷附同意書及承諾書所載日期觀之,告訴人與被告殷武義第一次於上開咖啡廳簽訂同意書之日期應早於100 年7 月4 日,告訴人至被告李宗奎辦公室簽立3千萬元之本票日期應為100 年8 月4 日,併予敘明。
至告訴人雖就交付本票日期證述有所出入,然按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
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
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所為前揭證述雖有細部內容上之不同,但就其如何遭被告恐嚇、強制之主要事實,指述情節初無二致,依上開說明,自不能據此指摘告訴人所為證述不實,附此敘明。
(四)再者,被告殷武義於本院羈押庭時供陳:伊當時認為告訴人每次講話都沒有實現,伊想到宗奎那邊看有無人可以幫伊當見證,3 千萬元本票,伊跟告訴人就可以簽了,但是因為告訴人簽太多次了,所以伊要宗奎當個見證,因為告訴人是做土地仲介,他知道宗奎是大哥,是有頭有臉的人,有能力百分之百解決這個問題,伊覺得告訴人所簽的東西都沒有用,在他所認識的大哥前簽的東西,應該不會被騙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24頁反面、第26頁)。
復參酌被告殷武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土地白錦松為抵押權人,因為伊7 月4 日、25日均未還錢給白錦松,白錦松就說要把土地過戶掉,告訴人簽好該3 千萬元本票,還有傳真給白錦松,表示錢一定會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頁、第245 頁),是被告殷武義因告訴人先前與其簽立之同意書等文件最後均未履行,為求於案發當日能順利協調土地買賣事宜,而安排告訴人至被告李宗奎辦公室之情至灼,被告殷武義急切取得該3 千萬元本票以向債權人白錦松交代之情,亦溢於言表。
然告訴人與被告殷武義二人先前雖簽立多份同意書、借款同意書兼切結書,表示有交易系爭土地買賣之意,然均因同意書期限屆至,而諸多買賣細節尚在商議,因而失效,渠等二人亦無簽立正式之買賣契約,告訴人方面縱有違約情事而負有賠償損失之責任,惟相關責任歸屬、是否受有損失及損失之範圍等,均有待釐清與認定,是衡諸常情,告訴人若非遭遇外力脅迫,當不致於在毫無理由之下自願簽發面額3 千萬元之本票交給他人收執,而負擔日後可能之票據責任,益證告訴人所指遭脅迫簽發3 千萬元本票及承諾書一節非虛。
被告殷武義之辯護人雖辯稱:依證人李明坤所述,其並無聽過告訴人遭受恐嚇,自無證據證明被告殷武義有恐嚇乙事,然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伊不敢講,因為怕伊太太跟家人知道後會影響心情有壓力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卷三第127 頁)。
衡以一般人於自身權益遭侵害時之應對方式,每因個人之智識能力、生長環境及經歷而有不同,是本案告訴人既係因避免讓家人擔心未吐露此事,縱未讓其他人知悉,尚難認即與情理有違,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尚難憑採。
(五)又依卷附告訴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殷武義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見同上偵查卷卷三第26至28頁):1.100 年8 月3 日23時50分許(A 為殷武義,B 為秦進財):A :他們那些人明天下午就會過去香港了這樣啦。
B :你那就慢且,我們已經跟他講那麼白了,你說那支262491是誰,昨天你叫他處理事情的那個,那個姓什麼?姓宏喔?A :翁啦。
B :喔,他是每天幾點起床?A :10點。
B :10點喔。
A :沒有,那不是他啦,宗奎。
B :嘿。
A :他老大,他明天就會過去了。
B :嘿,你現在就叫他慢且去,你現在弄下去,整個就臭掉,對你有好處嗎?也是沒好處阿。
...A :後天他沒設定,他們就直接到銀行,去銀行領錢,如果領沒有,他回來臺灣,他就直接找,他怎麼講,因為到下禮拜一,那個票已經超過保存期限。
B :我可以在開過,在開過沒關係。
A :我跟你講喔,反正明天他們一定會去的啦。
B :不是你明天就他約出來,我們明天全心處理這個事情。
A :阿,萬裡跟宗奎他們不可能出來啦,他們明天一定去的啦,他們去喔,後天你沒設定。
...A :好啦,他們去給他們去啦,後天中午。
B :你就不能讓他們去,什麼給他去。
...B :我現在跟你講喔,我如果沒有幫你設定,我就了5 百萬對嗎?你為什麼要把票拿去軋,本來我是挺你的。
2.100年8 月12日14時27分許(A 為殷武義,B 為秦進財):B :喂。
A :事情就這樣了。
B :我現在在南投這裡,公司這裡,我早上跟你拿的資料在用,他那邊在用他那邊,李代書那邊也有在動,我這邊看用的怎樣我在打給你。
A :宗奎兄在問我。
B :你就跟他講我有在用這樣。
A :你自己。
B :我知道怎麼樣做啦。
A :你自己要注意了啦。
B :好。
(六)告訴人於偵訊復證述:100 年8 月3 日該通電話是被告殷武義逼我要給他1 億6 千6 百萬元,如果在香港沒有辦法領到錢,他就要回臺灣抓我;
100 年8 月12日14時27分許,該通電話中所謂「你就跟他講我有在用這樣」,是指我要被告殷武義向被告李宗奎轉達有在籌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7至18頁)。
矧之上開通訊監察結果及告訴人之證詞,顯見係由被告李宗奎、翁之靖前往香港欲兌現告訴人所簽立之1 億6 千6 百萬元支票,且被告李宗奎於事後仍有不斷打探告訴人與被告殷武義間土地買賣相關事宜之事實甚明。
被告殷武義於本院審理時雖先證稱:是伊的債權人白錦松到香港兌現該1 億6 千6 百萬元支票,伊不清楚為何告訴人問伊「他是每天幾點起床?」,伊會回答「10點」。
告訴人問「10點喔」,伊會再說「沒有,那不是他啦,宗奎。」
、「他老大,他明天就會過去了。」
等語,伊所謂的「萬裡跟宗奎他們不可能出來啦,他們明天一定去的啦,他們去喔,後天你沒設定。」
,意思是去香港領錢的人一定會來找伊跟告訴人,告訴人說要伊約他們來找我的人出來,告訴人要跟他們談,伊說跟他們沒有什麼好談,李宗奎、翁之靖他們不可能參與這種事情,因為李宗奎有在協議書擔任見證人,所以有問伊事情解決了嗎,只是問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頁反面、第24 1頁反面、第242 頁反面、第246 頁),後又改稱:伊說的10點起床是李宗奎,老大是白錦松,去香港是白錦松去,他要去兌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69 頁),然顯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脈絡不符,況倘被告李宗奎若僅係單純借辦公室予被告殷武義及告訴人商討土地賣賣糾紛,被告殷武義實無必要於電話中特別提及被告李宗奎,告訴人亦無須請被告殷武義轉達告知被告李宗奎土地買賣辦理進度,是被告殷武義前開證述,自難憑採,且足徵被告殷武義與告訴人於100 年8 月4 日至被告李宗奎辦公室並非偶然。
被告李宗奎、翁之靖所辯:對於本件土地買賣不知情云云,顯不可採。
(七)被告李宗奎、翁之靖既早已知悉被告殷武義與告訴人間土地買賣糾紛,且當日被告殷武義亦係特意前往,且於告訴人簽立該本票前,亦告以「這個錢不能再拖了,一定要解決,這條錢不付不行,我也要跟其他人交代」等語,而在告訴人簽發該本票、承諾書時亦在場,並簽名於承諾書上做為見證人,告訴人並將上開本票、承諾書交由被告翁之靖收執,亦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詳如前述。
顯見被告殷武義係邀同被告李宗奎、翁之靖等人在場助勢,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簽立本票,其顯係以脅迫手段使告訴人簽立本票、承諾書,而取得該等錢財。
況倘被告三人均無不法所有意圖,衡情,被告殷武義大可1 人獨自前往咖啡廳與告訴人洽談解決方案,或循合法救濟途徑解決,亦無庸以恫嚇告訴人之方式為之,惟被告殷武義卻邀同告訴人前往被告李宗奎辦公室,而依被告殷武義所述被告李宗奎、翁之靖與土地買賣無關,則其與告訴人洽談土地買賣糾紛時,何需讓無關係之人在場?又被告李宗奎、翁之靖等人,倘無為被告殷武義助陣之意,何需在現場,並於告訴人簽立本票後方離開現場?佐以斯時告訴人勢單力薄,被告李宗奎、殷武義、翁之靖挾其等人數上之優勢及上開言語,已足威脅告訴人之情節以觀,足徵被告殷武義邀同被告李宗奎、翁之靖等人之目的顯係為其助勢,欲藉人多勢眾控制告訴人,而告訴人因而生畏懼、恐怖之心,遂遵照被告殷武義之要求簽發本票等情甚明。
從而,被告李宗奎、翁之靖對於被告殷武義以上開方法脅迫告訴人簽寫本票及承諾書之全部行為,始終知情而參與其中,至屬灼然。
至於渠等辯稱:並無介入此事云云,被告李宗奎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李宗奎沒有參與,本件與其無關,被告並無意圖不法所有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八)告訴人秦進財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伊到被告李宗奎辦公室時,被告殷武義是跟伊介紹說「這是宗奎」,沒有說「老大」,伊聽到被告殷武義講「好啦,你自己保重一點,你最好不要亂亂跑」、「我這個人很想的開啦,但是你跟我這種人講,人家就不一定了啦」等語,並不會感到害怕,伊忘記被告殷武義有告訴伊「宗奎」會處理仲介費,伊是事後土地沒有買的時候才知道被告李宗奎曾加入過竹聯幫,伊也忘記是因為被告殷武義的態度很鴨霸,伊不得不答應開票,伊忘記簽3 千萬元本票時,被告李宗奎、翁之靖是否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第185 頁)。
然與其前開於警詢、偵訊所證述情節不一,且顯有閃避猶豫之情形,亦與被告李宗奎於警詢時供述:被告殷武義與告訴人來伊辦公室時,被告殷武義有當面介紹伊是「宗奎大哥」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卷四第180 頁)相違,且顯已因之心生畏懼,否則即無先後於本件警詢中及偵查時均指稱是不得已才簽發本票等語之可能,據上,足認證人秦進財在本院審理時所證說詞多有矛盾、齟齬之情形,顯係迴護被告等而曲意回答,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三人之認定。
(九)綜上,被告三人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他人主觀上產生畏怖心之行為,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係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支票為表彰財產上權利之文書,具有經濟價值,其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支票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與銀行存褶、郵局儲蓄存款簿、股票、車票等有體物相同,得為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等財產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
如行為人以恐嚇行為使他人交付支票,自應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且屬既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就本票之解釋意旨相同,可供參照)。
是核被告李宗奎、殷武義、翁之靖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二)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
被告殷武義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數次恐嚇取財告訴人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李宗奎、殷武義、翁之靖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倪希哲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倪希哲就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部分尚難認定,併與敘明。
被告殷武義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李宗奎、殷武義、翁之靖分別從事犯罪事實欄之恐嚇取財之行為,對於告訴人造成心靈恐懼及不安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等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殷武義於100 年6 月間先透過張琳之介紹而認識秦進財,殷武義進而與秦進財商議伊名下基隆市中正區調和段68筆土地之買賣細節;
惟雙方因諸多細節無法達成共識,過程中僅簽立限期失效(有效期100 年7 月4 日、100 年7 月25日)之同意書而未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嗣後因殷武義要求秦進財開立金額折合新臺幣1 億6 千6 百萬之支票以作為將來買賣土地之保證,秦進財遂於100 年7 月29日請友人蘇運哲先行開立支票以為保證,並與殷武義約定在未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前不可持之至銀行兌現。
嗣李宗奎、殷武義、翁之靖及倪希哲(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①先由殷武義於100 年8 月初在電話中向秦進財恫稱:「如果票不能兌現的話,你就要跑路了」、「你要小心」等語。
②及由殷武義與翁之靖在臺北市松江路及民生東路口某咖啡店內,要求秦進財簽立金額500 萬元之本票以支付兄弟車馬費。
③嗣李宗奎、殷武義、翁之靖承前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由殷武義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秦進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秦進財恫稱:「好啦你自己保重一點,你最好不要亂亂跑」、「我這個人很想得開啦,但是你跟這種人講,人家就不一定了啦」等語,致其心生畏懼,以催討前揭票據債務。
因認被告李宗奎、翁之靖就①②③部分、被告殷武義就②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
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同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李宗奎、翁之靖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宗奎、殷武義、翁之靖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李宗奎、翁之靖、殷武義之供述、證人秦進財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李宗奎、殷武義、翁之靖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李宗奎之辯護人為被告李宗奎辯護稱:被告李宗奎並無參與也不瞭解,上開行為與其無關等語。
被告殷武義辯稱:5 百萬元是遲延利息,並無兄弟出面,何來車馬費等語,被告殷武義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殷武義與告訴人間確有買賣契約的存在,被告殷武義並無不法意圖等語。
被告翁之靖則以:被告殷武義與告訴人土地買賣的事情,跟伊一點關係都沒有,伊並無拿5 百萬元的本票,伊也不知情,且告訴人於審理時亦證述沒有這回事,伊沒有跟告訴人接觸,也沒有恐嚇等語為辯。
(四)經查:1.被告殷武義分別於100 年8 月初某日及同年月12日打電話向秦進財恫稱:「如果票不能兌現的話,你就要跑路了」、「你要小心」與「好啦你自己保重一點,你最好不要亂亂跑」、「我這個人很想得開啦,但是你跟這種人講,人家就不一定了啦」等語,又被告殷武義與被告翁之靖在臺北市松江路及民生東路口某咖啡店內,要求秦進財簽立金額500 萬元之本票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明確(見同上偵查卷卷三第1 至3 頁、第10至21頁、第128 頁),並有同案被告殷武義之供述(見同上偵查卷一第124 至125 頁,卷四第128 頁反面)、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卷三第26頁)。
是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2.惟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100 年8 月上旬某天,被告殷武義約伊到臺北市松江路、民生東路的咖啡廳談,當時現場有很多人,被告殷武義叫伊先簽下1 張5 百萬元的本票給他等語。
於偵訊中證述:在100 年8 月上旬,被告殷武義約伊到上址咖啡廳見面,當時被告殷武義還有約幾個人到場,伊到場後,被告殷武義直接要求伊開5 百萬元之本票給他,伊沒有問原因,只想要開完票趕快走,所以當場簽了5 百萬元本票給被告殷武義,因為被告殷武義之前好幾次跟伊說「你要小心」、「你1 億6 千6 百萬元不付,我們就要抓你」,也因為如此伊才知道被告殷武義跟黑道有掛勾,所以即使是在公開場所,伊也不敢不開票直接走人,伊開完5 百萬元本票給被告殷武義後,他才跟我說這5百萬元是給兄弟的車馬費,伊是因為忌憚對方是幫派份子,被恐嚇而被迫開立本票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卷三第15頁、第128 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最前面的時候有開5 百萬元本票給被告殷武義作為斡旋金,是被告殷武義要伊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第196 頁反面)。
3.而告訴人警詢、偵查中概略聲稱該次會面時間、地點係被告殷武義主動通知,被告殷武義有逼迫伊簽立本票,且因先前已知被告殷武義與黑道掛勾,忌憚對方是幫派份子,所以不得不開立5 百萬元本票,惟就被告殷武義當日係以何種強暴、脅迫手段逼迫伊簽寫上揭本票之重要細節,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終始無法詳細說明。
且查,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殷武義身邊有帶其他人,伊因而應被告殷武義之要求,直接開立5 百萬元本票,惟告訴人該次依約前往上址咖啡廳與被告殷武義商議土地買賣事宜時,既係位於公開場合,則被告殷武義是否有可能在此「敵眾我寡」之情形下,逼迫告訴人書寫本票得逞?又被告翁之靖當時雖在場,然告訴人並未指出被告翁之靖當時有何不法恐嚇、脅迫行為,自難僅憑其當時在場,率爾為不利之認定。
稽諸告訴人所為上揭證述,被告殷武義、翁之靖於案發時究為何種具體之惡害行為,尚未明確,實難僅憑告訴人簽發該5百萬元本票即認定被告殷武義、翁之靖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有之犯意,並據此認定被告殷武義、翁之靖有公訴人所指以恐嚇取財方式使告訴人簽發5 百萬元本票之犯行。
4.又同案被告殷武義歷次供述均一致陳稱告訴人秦進財簽立金額500 萬元之本票時,僅有其與被告翁之靖二人到場,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述相符,則被告李宗奎既未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同案被告翁之靖及殷武義共同至上開咖啡廳要求告訴人簽發該500 萬元之本票,且亦無法僅以被告李宗奎之後有恐嚇告訴人簽立3 千萬元本票之事實,即遽認其有授意以恐嚇之方式索討該5 百萬元之本票,依「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自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李宗奎有公訴意旨②所載犯行,至為明確。
5.另被告殷武義雖坦承有向告訴人說上開話語,並有卷附告訴人所持用之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殷武義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稽,然上開證據亦僅能證明被告殷武義有於上揭時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向告訴人恫稱上開話語等情,均無法以此率爾認定被告李宗奎、翁之靖有公訴意旨①③所載犯行。
且揆諸本案全卷事證,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宗奎、翁之靖對於被告殷武義上開恫嚇之舉事先知情,自亦無從認被告李宗奎、翁之靖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殷武義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無從認屬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列告訴人之指訴、被告殷武義之陳述、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方法,均無從直接推知被告李宗奎、翁之靖即有涉犯上開①②③之犯行及被告殷武義涉有上開②之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宗奎、殷武義、翁之靖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
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李宗奎、翁之靖被訴①②③罪嫌;
就本件被告殷武義被訴②罪嫌,應分別對被告李宗奎、殷武義、翁之靖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惟公訴人認被告李宗奎、殷武義、翁之靖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前開經本院認定成立之恐嚇取財罪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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