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矚易,8,2012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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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矚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源商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代 表 人 林品助
被 告 黃榮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6766 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17124、26415、32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源商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化粧品足以損害人體健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禁止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扣案之「DAYLA牌保溼指甲油」貳拾柒瓶沒收銷燬之。

林品助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化粧品足以損害人體健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禁止輸入、販賣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化粧品足以損害人體健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禁止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DAYLA 牌保溼指甲油」貳拾柒瓶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DAYLA 牌保溼指甲油」貳拾柒瓶沒收銷燬之。

黃榮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化粧品足以損害人體健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禁止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HEN GJI牌保養指甲油」壹佰叁拾瓶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林品助前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於95年3 月13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882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緩刑3 年確定(於本件未構成累犯)。

林品助係專營化粧品買賣之業者,明知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足以影響人體健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禁止者,即不得輸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又明知Di- (2-ethylhexy1)phthalate (即鄰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類之塑化劑,下稱DEHP)、苯(Benzene )皆屬化粧品所禁止使用之成分,不得添加於化粧品中,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林品助明知其使用艾妮美化妝品有限公司(下稱艾妮美公司)之名義(由其妻陳蕙儀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以每瓶7 元之價格,向大陸地區之東方秀公司所購買並輸入品名為「保養指甲油」,輸入後並自行命名為「SHENGJI 」之指甲油(下稱SHENGJI 牌保養指甲油),業於99年3 、4 月間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告知其內容物檢驗結果與規定不符,復於99年5 月5 日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其內容物含有DEHP,且DEHP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化粧品中禁止使用之成分,竟仍受黃榮泉委託,於99年4 月至100 年1 月間,繼續向東方秀公司購買並輸入SHENGJI 牌保養指甲油,再以每瓶11元至11.5元不等之價格,批發販售予擔任世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世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榮泉。

而於99年10月、11月間,林品助亦以每瓶15元之價格,將SHENGJI 牌保養指甲油出售予於新北市三重、蘆洲地區之某市場設置攤位之黃秀玉(黃秀玉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㈡林品助為源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源商公司)之代表人,明知其於96至98年間,使用源商公司之名義,以每瓶7 元價格,向大陸地區之艷莊化妝品有限公司購買並輸入品名為「保溼指甲油」,輸入後並自行命名為「DAYLA 」之指甲油(下稱DAYLA 牌保溼指甲油),業已於100 年4 月14日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其內容物含有苯,且苯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化粧品中禁止使用之成分,竟仍意圖販賣而陳列於位在新北市○○區○○路657 號之1 樓店面內,並以每瓶39元價格,零售或批發予不特定顧客及桃園縣內攤商。

於100 年6 月2 日經調查員喬裝顧客,於前開店內購得DAYLA牌保溼指甲油2 只。

二、黃榮泉係專營化粧品買賣之業者,為世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足以影響人體健康者,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禁止者,即不得輸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DEHP係屬化粧品所禁止使用之成分,不得添加於化粧品中,復於99年5 月13日後至同年12月21日前之某日,知悉其以世叡公司名義(由李世真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李世真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每瓶11元至11.5元不等之價格向林品助所購買之SHENGJI 牌保養指甲油,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檢驗其內容物含有DEHP,且DEHP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化粧品中禁止使用之成分,竟仍於99年12月21日及100 年1月間某日向林品助購買SHENGJI 牌保養指甲油,復於100 年4 月間再度透過林品助向大陸地區之東方秀公司下單進貨(惟該次下單後並未實際進貨),再意圖販賣而陳列於新北市○○區○○路2 段130 巷13號之世叡公司倉庫內,以每瓶15元價格供攤商批發至不特定地點販賣予不知情之消費者。

三、嗣於100 年6 月2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在源商公司、世叡公司,扣得保濕指甲油27瓶、指甲油130 瓶、訂貨單5 張、訂貨發票1張、期初期末存量明細表1 份及源商公司99年銷貨憑單1 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梁秉義、李世真、翁美蘭、謝佳杏、黃秀玉與蔡德清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林品助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對被告黃榮泉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又黃榮泉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對被告林品助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亦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林品助、黃榮泉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不爭執,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說明,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㈠訊據被告林品助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4頁、第77頁背面),核與共同被告即證人黃榮泉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參100 年度偵字第16766 號卷第35、36、62至65、85至88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李世真、黃秀玉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一致(參100 年度偵字第16766 號卷第33、34、67頁、100 年度偵字第17124 號卷第100 、101 、119 、120 頁),並有源商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桃園縣政府衛生局99年5 月13日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5 月5 日函及附件、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3 月17日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4 月14日函及附件、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5 月27日函、行政院衛生署97年10月28日公告、本案照片5 張、源商公司100 年6 月2日開立統一發票之1 紙、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源商公司99年銷貨憑單、源商公司期初期末存量明細表、艾妮美公司採購合同等資料(參99年度他字第2725號卷第1 、2 、24、47至51、61頁、100 年度偵字第16766號卷第8 、12至15、37、38、40至51頁)在卷可稽,是SHENGJI 牌保養指甲油及DAYLA 牌保溼指甲油確分別含有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於化粧品之DHEP及苯,且被告林品助於知悉前開指甲油分別經檢驗含有前開禁止成分後,仍分別以艾妮美公司名義輸入、販賣及以源商公司名義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前開指甲油,是被告林品助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之化粧品足以損害人體健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禁止輸入、販賣之規定,以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之化粧品足以損害人體健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禁止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規定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常業犯……是。

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須符合上開客觀條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品助係源商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源商公司所為之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實係被告林品助所為,故被告林品助為此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實際行為人。

又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所處罰之法人係屬具營利目的之社團,其構成要件本質上即有反覆為同一營利行為之意義,而本件被告源商公司為法人,被告林品助為其負責人,於其店面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DAYLA 牌保溼指甲油,即屬反覆為同種類販賣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應為包括一罪。

至被告林品助以艾妮美公司名義輸入SHENGJI 牌保養指甲油並販予世叡公司及黃秀玉之部分,亦屬反覆同種類之營利行為,依前開說明,亦應評價為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核被告林品助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皆係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其行為個別,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而被告源商公司為法人,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其負責人違反前開第23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條例第27條第3項之規定,應對其處以同條例第27條第1項前段之罰金刑。

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林品助販售SHENGJI 牌保養指甲油予黃秀玉之犯罪事實,與林品助販售SHENGJI 牌保養指甲油予世叡公司之行為,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屬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移送意旨顯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林品助為從事化粧品輸入、販賣之業者,於95年間亦曾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規定判處罰金50,000元,緩刑3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明知化粧品係使用於人體之物品,其內容物若含有經公告禁止使用之成分,將可能對消費者身體造成危害,竟為圖一己私利,而罔顧消費者之安危,輸入、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分別含有DEHP及苯之SHENGJI 牌保養指甲油及DAYLA 牌保溼指甲油,惟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暨被告源商公司之資本及經營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DAYLA 牌保溼指甲油27瓶,其內容物含有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於化粧品之苯,屬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之妨害衛生之物品,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㈠訊據被告黃榮泉固坦承至99年12月21日止,有以世叡公司名義,以每瓶11元至11 .5 元不等之價格,向被告林品助所購買自大陸地區東方秀公司輸入之SHENGJI 牌保養指甲油,再以每瓶15元價格,供攤商批發至不特定地點販賣予消費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前開指甲油之內容物有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於化粧品之DEHP,伊經被告林品助告知前開指甲油含有DEHP後即回收,於新北市○○區○○路2 段130 巷13號之世叡公司倉庫內被查扣之130 瓶前開指甲油係來不及銷燬的,伊於100 年4 月所訂購之前開指甲油並未實際進貨,伊僅係為了確認是否有輸入臺灣,若尚未輸入則要取消訂購云云。

經查:1就被告黃榮泉於99年12月21日前,有以世叡公司名義,以每瓶11元至11 .5 元不等之價格,向被告林品助所購買自大陸地區東方秀公司輸入之SHENGJI 牌保養指甲油,再以每瓶15元價格,供攤商批發至不特定地點販賣予消費者等情,業據被告黃榮泉供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即證人林品助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參100 年度偵字第16766 號卷第27至31、54至61、78至80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亦與證人李世真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相合(參100 年度偵字第16766 號卷第33、34、67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源商公司99年銷貨憑單、艾妮美公司採購合同、源商公司期初期末存量明細表等資料(參100 年度偵字第16766 號卷第38至51頁)在卷可稽,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2又SHENGJI 牌保養指甲油經檢驗其內容物含有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於化粧品之DHEP乙節,亦有桃園縣政府衛生局99年5 月13日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5 月5 日函及附件、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5 月27日函、行政院衛生署97年10月28日公告等資料(參99年度他字第2725號卷第1 、2 頁、100 年度偵字第16766 號卷第14至17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為真。

3被告黃榮泉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就被告黃榮泉於99年5 月13日後至同年12月21日前之某日,業已知悉SHENGJI 牌保養指甲油之內容物經檢驗含有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於化粧品之DHEP,惟仍於99年12月21日及100 年1 月間某日向林品助購買前開指甲油之情,業據證人林品助於偵查中證稱:「我得知SHENGJI 牌保養指甲油檢驗結果與規定不符後,我都有告知相關廠商,但世叡公司仍堅持向源商公司訂購前開指甲油,我就幫世叡公司代訂。

我有填具好切結書給世叡公司,內容為前開指甲油檢驗結果與規定不符,若世叡公司堅持訂購,後果源商公司一概不負責。

最後1 次交貨給世叡公司是100 年1 月。」

等語(參100 年度偵字第16766 號卷第60、7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最後1 次交貨給世叡公司是100 年1 月份。

我在99年12月21日銷售前開指甲油給被告黃榮泉時,有說檢驗可能不合格,我確實在99年12月底以前有跟被告黃榮泉告知檢驗可能不會過。」

等語實在(參本院卷第47至49頁),其前後陳述內容皆相符,堪信屬實,而SHENGJI 牌保養指甲油係於99年5 月5 日時,由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含有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於化粧品之DHEP,並於99年5 月13日由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將前開檢驗結果函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則證人林品助知悉前開檢驗不合格之結果並告知被告黃榮泉之時間,應可認定係於99年5 月13日後,並係於99年12月21日前,且被告黃榮泉於99年12月後尚有向源商公司訂購前開指甲油,並有源商公司99年銷貨憑單、艾妮美公司採購合同及源商公司期初期末存量明細表等資料(參100 年度偵字第16766 號卷第40頁背面至51頁)在卷可佐,是前揭犯罪事實,洵堪認定,被告黃榮泉猶辯稱其於99年12月21日向源商公司購買前開指甲油時,不知前開指甲油之內容物含有禁止成分DEHP,顯屬虛偽,不值採信。

至證人林品助雖一度改稱被告黃榮泉應係於99年12月21日購買後,才知悉前開指甲油含有禁止成分DEHP(參本院卷第49頁),惟該部分證述與其其餘所為陳述內容皆有矛盾,而可能係因處於被告黃榮泉同時在庭之情況下,受被告黃榮泉之壓力影響而有曲意維護之情,是該部分之證述,自不足採,仍應認被告黃榮泉於99年12月21日前即已知悉前開指甲油含有禁止成分DEHP。

⒉次查,被告黃榮泉雖辯稱經被告林品助告知前開指甲油含有禁止成分DEHP後即回收,伊於100 年4 月所訂購之前開指甲油並未實際進貨云云,固與證人林品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0 年4 月源商公司為世叡公司訂購之前開指甲油並未實際進貨等語相符(參100 年度偵字第16766 號卷第60、79頁、本院卷第48頁),然被告黃榮泉既已於99年12月21日前已知前開指甲油含有禁止成分DEHP,業認定如前,且證人林品助亦證稱100 年4 月該次的訂貨有要求世叡公司簽立切結書,但被告黃榮泉拒簽(參100 年度偵字第16766 號卷第60頁、本院卷第47頁),被告黃榮泉一度否認有該切結書之存在(參100 年度偵字第16766 號卷第64、65頁),後於本院審理中復坦承有簽立切結書(參本院卷第46頁),被告黃榮泉之前後陳述不一,已見其情虛,是被告黃榮泉顯係知悉前開指甲油含有禁止成分DEHP後,仍欲持續訂購前開指甲油,而非開始持續回收前開指甲油,其所辯100 年4 月該次之訂購僅係為了確認是否有輸入臺灣云云,亦顯屬無稽,不值採信。

⒊又於100 年6 月20日,經調查局桃園縣調站在新北市○○區○○路2 段130 巷13號之世叡公司倉庫內,查扣130 瓶前開指甲油乙節,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參100 年度偵字第16766 號卷第38頁背面至40頁),被告黃榮泉雖辯稱查扣之前開指甲油係回收後來不及銷燬,然其既於知悉前開指甲油含有禁止成分DEHP後仍持續進貨,則倉庫內查扣之前開指甲油,顯係其持續擺放供攤商至世叡公司批發後販賣之用,而屬意圖販賣而陳列,前開所辯亦與事實不符,無足憑採。

⒋末查,被告黃榮泉就其何時被通知前開指甲油經檢驗含有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於化粧品之DHEP,先稱係於99年12月知悉(參100 年度偵字第16766 號卷第64、65頁),復於審理中改稱於100 年6 月20日調查局至世叡公司時才知悉(參本院卷第46頁背面),隨即改稱其在99年12月就知悉並開始回收(參本院卷第46頁背面),見證人林品助證稱應係99年12月21日銷貨予世叡公司時即已告知前情後,復改稱其應該是在99年12月底才知悉(參本院卷第49頁),是其陳述多所矛盾,前後不一,益見其所辯之情虛,是被告黃榮泉所為之抗辯,皆顯屬虛偽,無從採信。

4從而,被告黃榮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之化粧品足以損害人體健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禁止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規定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查被告黃榮泉以世叡公司名義購買SHENGJI 牌保養指甲油,並意圖販賣而陳列,供攤商批發至不特定地點販賣予消費者,其本質上屬反覆同一之營利行為,依前開說明,應評價為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核被告黃榮泉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告黃榮泉為從事化粧品販賣之業者,其明知化粧品係使用於人體之物品,其內容物若含有經公告禁止使用之成分,將可能對消費者身體造成危害,竟為圖一己私利,而罔顧消費者之安危,於知悉SHENGJI 牌保養指甲油含有DEHP之禁止成分後,仍意圖販賣而陳列於世叡公司內,犯後猶飾詞否認,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SHENGJI牌保養指甲油130 瓶,其內容物含有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於化粧品之DEHP,屬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之妨害衛生之物品,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退併辦部分:至移送併辦意旨略以:黃榮泉係專營化粧品買賣,對於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足以影響人體健康者,經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禁止者,即不得輸入、販賣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之規定,及對於DEHP之成分係屬前開禁止使用之化學物品等情應有所認識,竟未向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取得許可或備查,於96年至99年4 月間,向林品助以每瓶11元至11.5元不等之價格,購買SHENGJI 牌保養指甲油後,再於99年4 月間,以每瓶15元價格轉售予在桃園縣八德市大湳市場設置攤位之謝佳杏(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云云。

經查,如前所認定,被告黃榮泉應係於99年5 月13日後至99年12月21日前之某日,知悉其以世叡公司名義向被告林品助所購買之SHENGJI 牌保養指甲油,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檢驗其內容物含有DEHP,且DEHP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化粧品中禁止使用之成分,綜觀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黃榮泉於99年4 月間將SHENGJI 牌保養指甲油售予謝佳杏時,即已知悉該指甲油內含有DEHP之禁止使用成分,被告黃榮泉販售SHENGJI 牌保養指甲油予謝佳杏之行為,自難遽論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之罪刑,則被告黃榮泉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犯行與移送併辦意旨所指犯行,顯非屬事實上一罪,亦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無從併予審究,爰將移送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
違反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1 項、第 17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1 項、或第 23 條第 1 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 23 條第 1 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 1 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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