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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矚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貴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548號、第20551號),本院前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裁定停止羈押,檢察官對此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乃於100年12月14日以100年度抗字第1414號刑事裁定撤銷原裁定將之發回本院,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德貴准以新臺幣叁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命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如附表所示之住居地址。
理 由究諸被告林德貴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列情形,而具羈押之必要,著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執行羈押,嗣於100年11月30日改為諭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後停止羈押,惟經檢察官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414號刑事裁定撤銷原裁定將之發回本院,凡此過程咸有本院原羈押之處分、原停止羈押之裁定、檢察官抗告書、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之裁定可考,合先敘明。
茲以訊問被告林德貴後,觀其坦承檢察官起訴書上載關於自己被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參閱卷附所有被害人之證詞,兼佐扣押物品清單,悉見被告林德貴確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案經本院檢視所持原羈押原因有三:㈠被告林德貴無法檢附所有詐得資金流向之確切單據資料,又有執意隱匿部分涉案帳戶拒不陳報之行為,縱然起訴罪名尚非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稱重大犯罪,但其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金額計逾同法第3條第2項所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數額,斟其前述舉動顯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行徑,即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之虞;
㈡再者被告林德貴無故不願提出所有共犯所直接或間接使用之所有帳戶,詎更透過境外帳戶操作匯出部分詐得資金導致流向未明,遂有事實足認為有捲款逃亡之虞;
㈢甚析所涉案情屢為同一性質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歷歷在卷,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忖度被告林德貴迭次輕易詐取非法所得造成被害人數極為眾多,便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然以本案發展迄今之審理進程而言,自與起訴之初諭知原羈押之處分時迥異,本院當須重行審酌原羈押原因是否仍存始妥。
現經本院審查判斷:㈠本案被告林德貴被訴部分,歷經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業於100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在案,且其核已供陳犯罪經過及獲利金額,縱為檢察官亦含事實上礙於兩岸司法互動以致難將所有證據送呈本院之苦衷,何況檢警機關委無繼續追查詐得資金流向之偵查動作,既認證據調查程序暫無其他可得著力之處,衡諸詐得資金流向咸非被告林德貴參與詐欺之分工層級所能知悉之範疇,無從推論即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之虞,則此原羈押原因中之第㈠點理由不復存在;
㈡次研被告林德貴係透過境外參與詐欺分工之方式犯罪,可知其對於出境之管道及在國外落腳生活之環境具備一定之認識與熟稔程度,乃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㈢末觀本案案情屢為同一性質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歷歷在卷,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忖度被告林德貴迭次輕易詐取非法所得造成被害人數極為眾多,便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綜上各情,灼見原羈押原因中僅餘前揭第㈡點、第㈢點理由尚未消滅,本院自須考量以現今情形觀之是否仍具羈押必要性方是。
案經本院對照被告林德貴之入出境紀錄日期,得徵其參與涉案之次數非如起訴書所載之繁鉅,益見其涉案情節未達主謀亟務嚴懲不貸之惡性,遍閱所有卷證,昭示本案詐欺犯行之模式必須藉助跨境電信機組設備始得奏效,倘若限制被告林德貴離境之自由將使前述犯罪之外在條件明顯變更,俾信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大降,是認若其願意繳納保證金3萬元併施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當可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權衡比例原則,乃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其以前開金額具保後停止羈押,兼命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如附表所示之住居地址。
至按施加強制處分洵係法院之本來權限,對於審判中被告諭知強制處分,當由該管法院依法定程序予以審查決定,無須以被告先經拘捕為前提。
從而,本院依法責命強制處分所持論據業已詳述如上,無庸贅經拘捕前置程序,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附表:責命限制住居之住居地址
被告林德貴—桃園縣平鎮市○○路666巷40弄1號。
得抗告(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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