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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矚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紀淵
選任辯護人 陳清進律師
羅美鈴律師
蔣彥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紀淵自民國壹佰零壹年壹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惟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紀淵因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惟本案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志誠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將本案犯罪所得繳回,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梁修儒及證人鄒杏雯、林高慧、李嘉惠、譚婉君、曾翔鈿、張珍強、張家豪、林一清、陳清華、簡忠祥、戴子純、蔡政霖等人證述資為佐證,並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關偵辦卷宗可資佐證,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1項第3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63條、第164條、第165條、第216條、第302條、第330條、第307條之各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證人鄒杏雯為被告之女友,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志誠於偵查中所述,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經審酌被害法益、社會危害、人權維護等,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0 年2 月18日執行羈押,並裁定自100 年5 月18日、100 年7 月18日、100 年9 月18日、100 年11月18日起各延長羈押2 月在案。
其後於100 年12月14日經本院准予以新臺幣200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惟因被告覓保無著,本院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認應自101 年1 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另本案關於證人之詰問,除陳清華與張家豪外,業已進行完畢,而張家豪與陳清華均行方未明,因認被告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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