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矚訴,23,20120113,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矚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安 PHAN.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鍾詠聿律師
被 告 黃石碧 HOAN.
王古德
上列被告因脫逃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611 、12794 、13256 、13257 、13258 、13842 、14424 、14850 、15073 、15104 、15105 、15106 、15108 、15109 、15110 、16070 、16071 、18513 、22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安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黃石碧藏匿依法拘禁之脫逃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古德無罪。

事 實

一、潘文安為越南籍外國人,於民國98年12月間經址設彰化縣鹿港鎮○○○○路8 號之駿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雇用來台,在臺灣之居留期間為自民國99年7 月29日起至99年12月15日止,惟於99年12月間某日自居留工作地逃逸後,受僱於吳其達所經營之「囿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囿昇公司),在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樟腦寮4 鄰4-10號工廠內從事金屬噴漆工作。

適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專勤隊(下稱桃園專勤隊)科員劉中昌、桃園專勤隊替代役男劉仲威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於100 年5 月31日下午3 時許至囿昇公司上開工廠內,執行追緝自桃園專勤隊臨時收容所脫逃外勞之「0412獵豬專案」勤務,發現正在工廠內持噴砂槍作業之潘文安疑似為脫逃人犯,遂趨前盤查,待劉中昌、劉仲威分別走至潘文安左後及右後方後,劉中昌即將右手置於潘文安肩膀,左手出示識別證至潘文安面前表明身分,並請潘文安將噴砂槍關閉接受盤查,劉仲威則以左手置於潘文安之肩膀,右手握住潘文安手持噴砂槍之手背及噴砂槍,惟潘文安為逃避查緝,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23分許,以大力扭動身軀並晃動雙手之方式擺脫劉中昌及劉仲威之束縛後,向右後方轉身持噴砂槍朝劉仲威之身體正面噴射,致劉仲威因身體劇痛而向後退,劉中昌見狀試圖奪取噴砂槍,潘文安遂持噴砂槍向劉中昌正面噴射由噴射,俟劉中昌亦因受傷無力阻擋之際,將噴砂槍棄置於地面逃逸,旋為埋伏於工廠外之專勤隊員逮捕;

劉中昌因而受有雙上肢、胸部、腹部及左下肢二度接觸性燒燙傷,百分之10體表面積,劉仲威因而受有雙上肢、胸部、腹部二度接觸性燒燙傷,約百分之6 體表面積等傷害。

二、黃石碧明知胡維正係自桃園專勤隊臨時收容所脫逃之人,竟基於藏匿依法拘禁之脫逃人犯意,自100 年4 月12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起訴書誤載為自100 年4 月12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提供位在桃園縣楊梅市○○路94巷6 號住處,供胡維正藏匿,期間並提供行動電話及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胡維正使用。

嗣因胡維正被查獲而知悉上情。

三、案經劉中昌、劉仲威訴由及桃園專勤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證人劉仲威、劉中昌及胡維正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前揭規定,有證據能力,且證人劉仲威、劉中昌及胡維正已於本院依法接受詰問,並無不當剝奪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情事,自得採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

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

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胡維正係被告黃石碧是否知悉其為依法拘禁之脫逃人之重要證人,且證人胡維正於接受警詢時就被告黃石碧如何藏匿等情節陳述詳盡,嗣於本院審理時,卻翻異改稱黃石碧不知其為依法拘禁之脫逃人,顯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不符之陳述。

而證人胡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於警詢時瞭解警察所問之問題,且通譯有照其意思翻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反面),亦徵證人胡維正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確係出於其個人自由意志所為。

而證人胡維正在警詢中就關於被告黃石碧是否知悉其為脫逃之人陳述時,因誤認被告黃石碧為合法居留之外國人,相較於其事後知悉被告黃石碧亦為非法居留之外國人後,擔心被告黃石碧因本案受到波及,證人胡維正於警詢陳述時應較無因人情所造成之心理壓力,是認證人胡維正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胡維正於警詢之陳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潘文安被訴妨害公務及傷害部分:㈠訊據被告潘文安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持噴砂槍致使執行公務之劉仲威、劉中昌受有前揭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傷害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警察突然進來很緊張,想要逃走,一隻手要脫掉保護頭的保護罩,一隻手拿噴砂槍,因為沒有握緊,噴砂槍到處亂晃才噴射到劉仲威、劉中昌,不是故意的云云。

被告潘文安辯護人則辯稱:案發時工廠噪音吵雜且被告潘文安不諳中文,故被告在不知專勤隊員接近之前,僅得猜測及抗拒,且被告潘文安僅從事高壓噴砂工作10餘天,遇有突發狀況,應變能力不必然優於一般人,主觀上並無傷害他人之故意云云。

然查:⒈告訴人劉中昌、劉仲威於前揭時、地因執行追緝自桃園專勤隊臨時收容所逃逸外勞之勤務,遭被告潘文安持噴砂槍噴射,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中昌、劉仲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現場及告訴人劉中昌、劉仲威受傷照片16張、桃園縣專勤隊執行「0412」獵豬專案第七波查緝勤務規劃表及告訴人劉中昌移民署職員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6071 號卷第23-28 、30-31 頁,本院卷二第128 頁),並為被告潘文安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潘文安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潘文安並無故意傷害他人之主觀犯意云云。

惟證人劉仲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是替代役,剛開始已經逮捕1 名脫逃外勞,該名外勞說裡面還有1 個,劉中昌就帶伊一起上前去查有無外勞。

上前時發現還有1 名外勞在工作,就是被告潘文安,劉中昌就上前站在被告潘文安的左後方,伊站在被告潘文安的右後方,劉中昌上前扶著被告潘文安的肩膀,出示證件並請被告潘文安將機器關掉;

伊也跟著上前用左手扶著被告潘文安的右肩,右手抓著被告潘文安右手手背及他手上的噴槍,之後被告潘文安就開始掙脫,先往左甩開伊的右手,當時被告潘文安雙手握著噴砂槍,從右邊轉過來面對伊,這時被告潘文安的噴砂槍還在手上,他的噴砂槍從伊的右腹部噴到胸部,噴了至少30秒;

伊因為太痛受不了,就往後退,伊一退後劉中昌就開始阻止被告潘文安,在阻止的過程中砂子全部都起來,看不到東西,過一會劉中昌就出來,全身都是傷;

被告潘文安在甩動過程並沒有無法控制噴砂槍情形,如果噴砂槍力道太大,被告潘文安不可能還站得那麼穩等語明確(見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6071 號卷第44-45 頁,本院卷二第88頁反面到第92頁反面);

證人劉中昌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任職桃園專勤隊,在囿昇企業有限公司大門口抓到脫逃外勞,該名外勞說裡面還有1 個,伊有看到被告潘文安在工廠裡面正在工作,當時無法明確辨別其為國人或外勞,因為被告潘文安當時有戴口罩;

伊和劉仲威到被告潘文安旁邊,伊站在被告潘文安左後方,劉仲威站在被告潘文安的右後方,伊用右手放在潘文安肩膀,左手拿識別識到被告潘文安面前,並告訴潘文安把機器關掉,伊是移民署官員;

被告潘文安看伊的識別證時有轉頭看伊,之後就晃動他的肩膀,當時他的手仍緊握噴槍,且雙手左右晃動以掙脫我們的雙手;

當時被告潘文安是拿噴砂槍朝下45度在工作,掙脫後向右後轉向劉仲威攻擊;

被告攻擊劉仲威時雙手緊握槍管,手朝正前方直接攻擊劉仲威,沒有晃動,仍緊噴砂槍;

伊試圖搶下噴砂槍,當時是用手抓槍管,因為潘文安緊握噴砂槍,伊無法奪下,伊雙手被被告潘文安掙脫後,被告潘文安就開始攻擊伊,一樣從45度角下方直接拉到伊的胸口正前方攻擊;

噴砂槍槍口停留在伊胸口及腹部位置約20到30秒;

被告潘文安拿噴砂槍噴劉仲威及伊時並無站立不穩的現象或是槍管不在控制之下的情形等語在卷(見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6071 號卷第43 -45頁,本院卷二第93頁到第97頁)。

是依上開證人劉仲威、劉中昌所述,證人劉中昌向被告潘文安表示身分時,係與劉仲威分別站在被告潘文安左後及右後方,證人劉仲威並以右手握住被告潘文安右手手背及噴砂槍,其用意即係防止被告潘文安持噴砂槍反抗,若果被告潘文安並無持噴砂槍攻擊證人劉仲威、劉中昌之意,即無需掙脫劉仲威之右手,甚而於掙脫後,以雙手持噴砂槍向右後轉身朝劉仲威之腹部及胸部噴射,且遭劉中昌奪取噴砂槍時,復朝劉中昌之腹部及胸部噴射之理,且觀諸證人劉中昌、劉仲威所受傷勢,該2 人受傷處確係均集中在胸、腹部間,有證人劉中昌、劉仲威受傷照片附卷可佐(見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6071 號卷第27頁),若被告潘文安係因無法控制噴砂槍力道致證人劉中昌、劉仲威受有傷害,證人劉中昌、劉仲威所受傷勢應係不規則分散身體各處,而非集中胸、腹部間,益徵被告潘文安確係有意持噴砂槍攻繫證人劉中昌、劉仲威。

再查,證人劉仲威、劉中昌均證稱:被告潘文安當時並無脫頭罩的動作,亦無站立不穩的現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反面、第96頁至第97頁),是故,被告潘文安既見其為桃園專勤隊隊員所發現,於證人劉中昌表明身分之際掙脫控制後,故意持噴砂槍朝證人劉仲威、劉中昌噴射之行為已明,被告潘文安辯稱係因一手脫掉保護頭的保護罩,一隻手拿噴砂槍而致無法控制噴砂槍云云,洵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被告潘文安前揭所辯,均非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潘文安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黃石碧被訴藏匿依法拘禁之脫逃人部分:㈠訊據被告黃石碧固坦承知悉胡維正為逃逸外勞並遭收容,且有於前揭時、地收留胡維正居住1 晚,惟矢口否認有藏匿依法拘禁之脫逃人犯行,辯稱:伊聽友人說胡維正被抓,伊請先生送東西給胡維正,但伊不知道胡維正為何可以從收容所出來,胡維正也沒有說,所以不知道胡維正係脫逃之人云云。

然查:⒈證人胡維正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0 年4 月12日自移民署桃園縣臨時收容所脫逃前往投靠被告黃石碧時,她有詢問:「之前既然收容在移民署,怎可前來?」,伊當場有告知被告黃石碧昨晚剛從桃園縣臨時收容所脫逃,所以前來投靠;

因為我們是越南同鄉,她看伊又冷又餓才肯收留伊等語明確(見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3257 號卷第9 頁),而被告黃石碧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伊知道胡維正是逃逸外勞,胡維正100 年4 月8 日被抓時,綽號阿明及阿義的越南籍同胞有要伊拿東西給胡維正;

100 年4 月12日開門看見胡維正時,伊有問胡維正說「你不是被抓了,怎麼還出來?」,胡維正沒說是脫逃的,只說是從裡面走出來的,伊知道是指從移民署走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及反面),足認被告黃石碧對證人胡維正為逃逸外勞並遭收容等情,均屬知悉,故於100 年4 月12日見到胡維正時,始心生懷疑而詢問證人胡維正如何可以離開收容所。

而參諸證人胡維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黃石碧、王古德不是很熟,伊是100 年4 月7 日晚上第1 次去被告黃石碧家,只有待2 個小時;

伊是透過綽號阿明和阿義的越南籍同胞認識被告黃石碧,可能因為阿明、阿義與被告黃石碧很熟,就於100 年4 月7 日叫伊一起去被告黃石碧家,伊也不知道是被告黃石碧小孩滿月;

伊去找被告黃石碧是想找一個地方躲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第103 頁反面),可知被告黃石碧與證人胡維正僅有一面之緣,並非至親好友,證人胡維正為能順利投靠被告黃石碧,自應就脫逃乙節具實以告,或另行編造得以離開收容所之事由,否則被告黃石碧應無無故收留證人胡維正之理,惟證人胡維正及被告黃石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從未表示證人胡維正有編造離開收容所事由乙情,而被告黃石碧本身亦為逃逸外勞,就證人胡維正被收容乙事,理應特別敏感,證人胡維正遽然出現並要求借宿,衡情自會就證人胡維正得以離開收容所乙事詳加詢問,故被告黃石碧辯稱證人胡維正未告知係從收容所脫逃乙事,顯然悖離常情,亦與證人胡維正前揭警詢時之陳述不符。

另查,證人胡維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來要跟朋友拿3,000 元,朋友在工作無法拿,就先向被告黃石碧借,隔天朋友會拿錢給伊還被告黃石碧;

手機是第1 次到被告黃石碧家朋友留下來的,伊有拿那支手機,但伊不知道SIM 卡是誰的,伊是用自己的SIM 卡和手機裡的SIM 卡交替使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反面),被告黃石碧亦不否認有交付3,000 元及行動電話1 支予證人胡維正(見本院卷二第108頁),可認被告黃石碧知悉證人胡維正身上並無多餘錢財,甚至對外聯絡朋友亦有困難,則縱若證人胡維正未明確告知得以離開收容所之事由,被告黃石碧既未予繼續追問,顯係自證人胡維正當時行為舉止及所攜財物,亦已可得知證人胡維正應係自收容所脫逃出來,而無庸再向證人胡維正確認,是被告黃石碧辯稱不知證人胡維正係脫逃之人云云,顯不可信。

⒉至證人胡維正嗣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伊警詢時說被告黃石碧有問伊既然收容在移民署,怎可前來?伊當場告知被告黃石碧是昨晚剛從收容所脫逃,所以前來投靠等語,是以為被告黃石碧有結婚且有小孩,把被告黃石碧說出來可以再多1 個人證,證明伊只有脫逃有去非法工作,而沒有去做其他非法的事;

被告黃石碧沒有問伊是怎麼出來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9頁及反面、第104 頁)。

惟查,被告黃石碧於100 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有詢問證人胡維正為何可以離開收容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第109 頁及反面),顯與證人胡維正前揭證述不符,且被告黃石碧既知證人胡維正已被收容,驟見證人胡維正前來投靠卻不詢問得以離開收容所事由,悖離常情極甚,已如前述,況且證人胡維正若為證明脫逃期間並未另為不法行為,亦僅需向警方供出曾於被告黃石碧處留宿乙事,與被告黃石碧是否知悉其為脫逃之人並無關聯,證人胡維正實無於警詢時刻意捏造被告黃石碧知悉其為脫逃之人之必要,另衡諸證人胡維正於警詢時誤認被告黃石碧為合法居留之人,亦不知警詢所為陳述會牽連被告黃石碧(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反面),於檢察官起訴後始知悉被告黃石碧亦受波及,不免曲意迴護,是認其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陳述,難為採憑,不足以資為對被告黃石碧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被告黃石碧前揭所辯,為畏罪卸責之詞,要無可採,件被告黃石碧藏匿依法拘禁脫逃之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文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潘文安一行為,傷害劉仲威、劉中昌身體,係侵害上開2 人之身體法益。

另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所保護者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共法益,而非保護執勤公務員之個人法益,是被告潘文安雖同時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桃園專勤隊科員劉中昌及替代役男劉仲威施以強暴,然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單一,祇成立1 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潘文安以一行為,觸犯二個傷害罪及一個妨害公務執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核被告黃石碧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依法拘禁之脫逃人罪。

㈢爰審酌被告潘文安為外國人,漠視我國公權力之存在,竟恣意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並致公務員受有傷害,足見被告潘文安法紀觀念淡薄;

另被告黃石碧雖藏匿自收容所脫逃之人,影響我國公權力之行使,惟藏匿期間尚屬短暫,危害不大;

並兼衡被告潘文安、黃石碧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潘文安係逃逸外勞,並非合法居留我國之人,復於本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古德與黃石碧2 人均明知胡維正係自桃園專勤隊臨時收容所脫逃之依法拘禁人犯,竟於100 年4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提供位在桃園縣楊梅市○○路94巷6號住處,供胡惟正藏匿,期間並提供行動電話及3,000 元予胡維正使用。

因認被告王古德共同涉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依法拘禁之脫逃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王古德涉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依法拘禁之脫逃人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黃石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胡維正於偵查中之證述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王古德堅詞否認有何藏匿依法拘禁之脫逃人之犯行,並辯稱:伊家裡常有外勞進出,沒有特別去問或記住他們長相,對胡維正也沒有特別印象,亦不知被告黃石碧有拿3,000 元及行動電話給胡維正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胡維正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伊到被告黃石碧家是第1次與被告王古德見面,第2 次到被告黃石碧家就沒有見到被告王古德;

伊向被告黃石碧借3,000 元和手機時,被告王古德好像去上班,伊拿到錢就趕快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第101 頁);

後又證稱:100 年4 月7 日到被告黃石碧家時沒有注意被告王古德有無與伊說話;

100 年4 月12日有看到被告王古德,還跟他點頭,但完全沒有說過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反面),參諸證人胡維正於警詢時陳稱:伊與被告王古德每次碰面時,都以點頭相互示意,因語言上不通,所以沒有互動聊天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3256 號卷第18頁),可知被告王古德確因語言上之隔閡,而未與越南籍之證人胡維正有所互動,且參諸被告黃石碧、王古德均表示其住處常有外勞吃飯、過夜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第17頁、第107 頁反面、第112 頁),可知被告黃石碧與其越南籍朋友往來頻繁,被告王古德不必然會過問被告黃石碧與其朋友交往細節,故被告王古德辯稱對胡維正沒有特別印象等語,尚非無據。

㈡另查,被告黃石碧雖於100 年5 月18日警詢時陳稱:被告王古德知道胡維正係逃逸外勞及脫逃人犯,伊有告訴他;

被告王古德就胡維正脫逃期間借住2 天、伊提供三餐飲食及返還3,000 元一事知情,但就伊借胡維正電話及SIM 卡一事不知情云云(見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4424 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

復於100 年5 月19日偵訊時證稱:被告王古德之前有在專勤隊與胡維正碰過面,所以當胡維正於4 月12日來伊家找伊時,被告王古德看到伊來家就問伊說「他不是在收容所嗎?」伊就告訴被告王古德說讓胡維正住一天就好。

收留胡維正、給胡維正3,000 元的事情,被告王古德沒有表示反對,但被告王古德不知道伊借手機給胡維正云云(見同上卷第28頁),惟被告黃石碧於本院審理期日卻證稱:100 年5 月18日警詢時伊有抱小孩去做筆錄,跟著伊的還有2 個小朋友很吵,伊沒有心情作筆錄,所以有些地方不是很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是被告黃石碧前揭警詢時之陳述,是否屬實,即有可疑,另參酌證人胡維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4 月8 日被收容時,有打電話給阿明,不知道是何人送過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此與被告王古德陳稱:被告黃石碧請伊送衣服到收容所沒有特別強調是胡維正,只有告訴伊編號,伊到收容所是交給警官,沒有見到胡維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互核相符,可認被告王古德送衣物至收容所時確未與證人胡維正見面,此與被告黃石碧前揭偵訊時之證述內容,顯有未符,是被告黃石碧前揭證詞之憑信性確屬較低。

復依證人胡維正前揭陳述可知,被告王古德於證人胡維正脫逃前,至多僅曾在家見過證人胡維正一次,雙方亦無互動,難認被告王古德對證人胡維正存有印象,甚或知悉證人胡維正之姓名,且被告王古德又未曾在收容所親見證人胡維正,則縱然證人胡維正脫逃後至被告黃石碧處請求收留並曾與被告王古德見面,被告王古德亦不必然知悉證人胡維正是何人,遑論可直接推論被告王古德知悉證人胡維正即為其受託送衣服至收容所時應交付之人,是被告王古德是否確曾主動向被告黃石碧詢問證人胡維正何以能離開收容所乙情,亦屬可疑,況證人胡維正脫逃後僅借住一晚隨即離去,並未與被告王古德有任何互動,綜合上開各情,被告黃石碧前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憑信性不足,尚難逕予採信。

再參以被告黃石碧於本院審理時詰證稱:伊沒有跟被告王古德說過胡維正是從收容所脫逃的外勞;

胡維正離開時有無告訴被告王古德,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及反面),是依被告黃石碧上開證詞,亦無從認定被告王古德知悉證人胡維正係自收容所脫逃之人。

㈢末查,被告黃石碧於本院審理時雖就警詢時陳稱被告王古德對於證人胡維正借住及借胡維正3,000 元之事均知情,惟不知有借證人胡維正手機與SIM 卡乙節,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反面),然此部分亦為被告王古德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且與證人胡維正前揭證述:伊向被告黃石碧借3,000 元和手機時,被告王古德好像去上班,伊拿到錢就趕快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亦有不符,則被告黃石碧前揭陳述是否屬實,尚堪存疑,且不能排除被告黃石係於證人胡維正離開後,始告知被告王古德借予款項及手機、SIM 卡之可能。

又縱認被告黃石碧係於維正留宿期間即告知被告王古德上情,亦不足據此即可推論被告黃石碧曾將證人胡維正係自收容所脫逃乙事告知被告王古德。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諸般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古德知悉胡維正為脫逃之人。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古德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王古德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16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