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矚訴,24,2012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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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矚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卓星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9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卓星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針筒壹支(含針頭)及罐裝苯類液體壹罐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王卓星為王祺照之子,王祺照為長期柏金森氏症患者,於民國100 年7 月19日因該病昏厥,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醫院再轉往桃園縣桃園市○○路1492號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署立桃園醫院)急診住院治療,嗣因細菌感染引發肺炎、呼吸衰竭,病情加劇惡化,並陷入半昏迷狀態,乃於同年月22日轉入該醫院3 樓加護病房之10號房,王卓星見王祺照病情未見好轉,不忍王祺照飽受病痛所苦,因而萌生殺害王祺照之犯意。

其明知將具有汽油或松香水成分之苯類液體注入當時身體甚為虛弱之王祺照體內,足以致王祺照於死,竟於翌(23)日晚間9 時許,前往購買針筒1 支(含針頭1 個)及含有高濃度甲苯、二甲苯、丙苯等汽油類成分之罐裝液體(下稱苯類液體)1 罐,並以該針筒抽滿上揭液體,再於次日即24日上午11時許,攜帶上開滿裝苯類液體之針筒(含針頭)1 支,由不知情之二姐王素敏負載至前開加護病房探視王祺照,並趁其舅彭及進探視王祺照步出加護病房而獨留王卓星1 人之空檔(約1 至2 分鐘),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欲將預藏之針筒內苯類液體,注入連接王祺照右手血管之動脈導管,進而使該液體沿流至王祺照體內,乃著手拉扯動脈導管以確認導管內液體之流向,並於王素敏進入該房後而未及注意其舉止時,仍持續將手伸入覆蓋王祺照之棉被內,手握該動脈導管,嗣因認動脈導管上之紅色接頭可供注入苯類液體而將之捏碎,詎料,因此導致王祺照右手血液回流,使動脈導管訊號脫離而發出警報,加護病房護理人員陳思燕旋前往查看,且不顧王卓星阻止而強行將覆蓋王祺照之棉被掀開,見王祺照右手血液回流並嗅出濃厚汽油味道而覺有異,旋發現並搶取王卓星手持之上開針筒,王祺照始幸免於難。

嗣經陳思燕報警處理,經警當場起獲動脈導管監測組1 組,並扣得王卓星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上開針筒(含針頭)1 支,再前往王祺照住處搜索扣得同屬王卓星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上揭罐裝苯類液體1 罐,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明確。

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而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

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相同之解釋。

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0 年度矚訴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第31頁、第68頁背面至第71頁),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即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除被告犯行止於未遂之原因外,均據被告坦認無訛,核與證人即被告之胞姊王素敏、被告之舅彭及進、加護病房護理人員陳思燕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19900 號卷,下稱偵查卷,該卷第10至15頁、第49至50頁;

見本院卷(二)第170 至174 頁),並有扣案之針筒(含針頭)1 支、動脈導管監測組1 組及罐裝苯類液體(詳後述)1 罐、署立桃園醫院100 年10月14日覆函暨王祺照之病歷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至93頁)可佐。

且本件注射事件後,王祺照並無惡化跡象,較支持為欲注入汽油苯類物質於動脈導管內並未成功,致王祺照之病情依舊且無病情惡化跡象及病情加劇之臨床表徵,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12 月19 日法醫研究所(100 )醫文字第1001103872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160 至166 頁)可稽,足證被告尚未將上揭針筒內苯類液體注入動脈導管以迄沿流至王祺照體內。

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而供為判斷之依據。

二、上揭扣案罐裝液體1 罐,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內為淡黃色液體,且檢出汽油之成分,此有該局100 年9 月1 日刑鑑字第1000114893號鑑定書可稽(見偵查卷第55頁)。

嗣本院就上開具汽油成分之液體注入患病之王祺照體內,將造成身體機能如何之影響乙節,依職權函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鑑定,認上揭罐裝液體確含有濃度甚高之甲苯、二甲苯、丙苯等汽油類成分,並有添加物為航空燃料防震劑,若以針筒注入人體必然造成人體苯類及相關特定化學物中毒,且因為劇毒性,以王祺照之病況尚未穩定,若注入必於短時間內加重病情而中毒死亡,亦有該所前揭鑑定書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60 至166 頁)。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直言:其於軍中服役時曾負責艦艇除鏽、油漆之工程,因而知道吸入過多松香水或汽油會導致人昏倒,且經由新聞報導得知將松香水或汽油注射入人體內,會在短時間致人安詳死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顯見被告對於將上揭高濃度甲苯、二甲苯、丙苯等汽油類成分之液體注入人體,足以致人於死,知之甚詳,遑論將該液體注入當時身體甚為虛弱之王祺照體內。

而被告仍欲將該具高濃度苯類液體注入連接王祺照右手血管之動脈導管,進而使之沿流至王祺照體內,其具有殺人之故意,已係昭昭甚明。

則被告於偵訊中辯以:不知將甲苯注入人體將造成何種影響云云,當屬圖飾犯行之詞,委無足採。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既尚未將甲苯注入被害人體內,則其行為並未達著手階段云云。

惟按刑法上之預備犯與未遂犯,應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區別。

查本件被告已持上揭裝有高濃度苯類液體之針筒(含針頭)進入王祺照之加護病房內,且欲將針筒內之苯類液體注入連接王祺照右手血管之動脈導管,使之沿流至王祺照體內,乃拉扯該動脈導管以確認導管內液體之流向,嗣並認動脈導管上之紅色接頭可供注入苯類液體而將之捏碎,此舉實已對於王祺照之生命法益造成現實、急迫之危險,自屬遂行殺人犯行之著手行為無疑,而非僅屬著手前之準備行為,則辯護人猶執前詞為被告辯護,顯有誤會。

四、按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止未遂,包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及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二者。

前者是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其預期之不法侵害犯罪結果有實現可能,但依行為人主觀上之認知,所完成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該不法侵害,而於此際因己意中止,即學說上所謂「未了未遂」或「著手未遂」之中止;

後者則指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依行為人主觀上認知,已足以實現不法侵害,而出於己意積極採取防果行為以阻止不法侵害之發生,即學說上所謂「既了未遂」或「實行未遂」之中止。

於行為人主觀上,未了未遂之中止,因已實行之犯罪行為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出於己意,自發且終局地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僅單純「消極」停止犯行,即足以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的因果進程,使不發生不法侵害;

而既了未遂之中止,不僅須以己意消極停止繼續犯行,且必須以「積極」防果行為阻止不法侵害發生。

兩者均因而使犯罪無法達於既遂,行為人主觀上之危險性格顯著低於普通未遂,故明定均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雖著手將上揭所持針筒內苯類液體,經由動脈導管注入王祺照體內,然並未及能將該液體注入動脈導管,已如前述,則依其認知,所完成之犯罪行為自尚不足以實現該不法侵害,此時被告僅需出於己意,自發且終局地放棄犯罪之續行,即足構成中止未遂。

然案發當時被告與其舅彭及進先行進入加護病房探視王祺照,嗣彭及進步出該病房後約1 至2 分鐘,王素敏旋進入該加護病房內,此時,被告仍緊處王祺照右手端之身旁,其一隻手握著王祺照,另一隻手則仍持上揭針筒掩於覆蓋王祺照之棉被內,約5 分鐘後,因認動脈導管上之紅色接頭可供注入液體而將之捏碎,以致王祺照血液回流,動脈導管訊號脫離而致警聲大作,進而招來醫院之護理人員陳思燕前來處理,發現王祺照血液回流之情況,並聞到濃濃汽油味,發覺有異,以迄搶走被告手持之針筒等情,此分據證人王素敏、陳思燕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自陳(見偵查卷第36頁),足見被告於王素敏進入該病房後,仍緊處於王祺照身邊,持續著手犯行而手握該動脈導管,進而認動脈導管上之紅色接頭可供注入液體而將之捏碎,而未見被告有何自發且終局地放棄犯罪之舉動,以致招來護理人員陳思燕,方因此外部障礙使其犯行未能如願得逞,自與刑法第27條所定因己意中止犯罪之要件未合。

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辯稱:其仍在摸索點滴構造時,突然有個念頭認為自己所為非是,旋停止而沒有注射云云,顯與事實相違,而屬臨訟為求輕典之詞,而無足信。

五、被告堅稱其殺害其父王祺照之動機,係為免王祺照飽受病痛所苦乙節,經查:

(一)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與王祺照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王祺照生前財產有11筆之不動產,反觀被告名下則僅有為數甚微之股票及存款,此有2 人95至99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清單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5至104 頁、第105 至114 頁)。

此外,王祺照尚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及80萬餘股之股票等財產,惟無投保任何保險,亦據證人王素敏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3頁;

本院卷(二)第171 至172 頁),另被告並無穩定之工作,則為其所不諱言(見本院卷(二)第180頁)。

然參以證人王素敏結證稱:平日父親王祺照均係與其同住,而其未見被告於王祺照生前有向王祺照索討財產之情,且被告亦未抱怨自己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 至172 頁),則果被告確係覬覦王祺照之上開財產,當無未向王祺照索討之理,而其如向王祺照索討,與王祺照同住之王素敏自無不知之理;

再衡以王祺照與被告均係王素敏之至親,證人王素敏當無設詞偏袒被告之理,則其證述應屬信實。

從而,被告縱個人經濟狀況不佳,亦未向家人尋求救濟或為抱怨,堪認其並非係因覬覦王祺照之財產以解個人窘迫經濟,方起意為本件犯行。

(二)王祺照為長期柏金森氏症之患者,於100 年7 月19日因該病昏倒,而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醫院再轉往署立桃園醫院急診住院治療,嗣因細菌感染引發肺炎、呼吸衰竭病情加劇惡化,陷入半昏迷狀態,乃於同年月22日轉入該院加護病房,嗣雖於同年9 月16日出院,旋於翌(17)日又因病情未穩定改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下稱桃園榮民醫院)急診,並於同年10月2 日不治死亡,此有前揭署立桃園醫院之王祺照之病歷資料及桃園榮民醫院100 年11月4 日覆函暨王祺照之病歷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至93頁;

本院卷(二)第5 至79頁),核與證人陳思燕、王素敏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0頁;

本院卷(二)第171 頁),足見王祺照於案發當時之病情確甚嚴重。

參以王祺照於署立桃園醫院住院未久,醫生即預告家屬王祺照可能需進行氣切手術,於100 年7 月23日中午時分,王祺照之女即王卓星之胞姊王素芝在與王素敏、王素新與被告等家人談及父親之病情時,王素芝明言:氣切手術對王祺照身體有害,而不願讓王祺照作氣切手術等語,亦據證人王素敏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足見被告與胞姊對於王祺照之病情,均抱持甚為悲觀之看法,是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信而有徵。

(三)佐以被告在得知王祺照於100 年10月2 日逝世後,亦因過度流淚以致右眼感染麥粒腫併組織炎、兩眼角結膜炎,亦有臺灣桃園監獄收容人戒外診療記錄簿2 紙及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100 年11月4 日覆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2 至124 頁),亦見被告於其父王祺照死後,確實哀痛逾恆,其與被害人間之父子情深,溢於言表,足證被告前述殺害其父王祺照之動機屬實。

六、至被告辯以:王祺照生前曾向其陳稱如果將來身患與被告之母王彭園妹相類似之重病,不願受病痛之苦而死云云。

經查,王彭園妹確患重病於97年12月4 日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救治,嗣由王素敏於同月25日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放棄救治,王彭園妹並於當日逝世等情,有該院100 年11月2 日覆函暨王彭園妹之病歷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8 至255 頁),然似難僅憑此,而遽論王祺照確有向被告為上開表示。

今雖因王祺照歿世,而無從對其訊問予以核實;

惟參以證人王素敏已就其未將其與王祺照共同決定對王彭園妹放棄施救之過程,告知家中兄弟姊妹乙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顯見被告就放棄施救王彭園妹之詳細過程並不知曉;

況被告之舅彭及進於警詢中證稱:其於案發當日曾詢及被告,王祺照生前有無交代若患重病是否放棄急救,被告答以王祺照並未有所交代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4頁),果王祺照生前確有向被告為上揭表示,其自無於至親詢問此事時設詞欺瞞,自足認被告前開所辯,應係臨訟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查被告王卓星係被害人王祺照之子,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被害人應係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無誤。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2項、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同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

被告著手於殺害被害人之犯行,嗣未能得逞,其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另查本件被告雖著手殺害其父,然幸未將上揭苯類液體注入被害人體內,被害人之身體機能未受有任何影響,因而未釀人倫悲劇,且念被告殺害其父之動機,係因不忍其父飽受病痛所苦,是就其犯罪全情觀之,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一般逆倫殺父有重大差異,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倘對其之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而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身為人子,卻於治療病人之醫院內著手殺害其父,震驚社會,所為誠屬非是,惟其犯罪動機係出於免除老父飽受病痛之苦,犯罪手段尚非兇殘,且終未釀成悲劇,犯後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刑事制裁,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長期患有輕型憂鬱症,且有腸穿孔、前腹壁開放傷口等傷病,健康程度非佳,有福田診所100 年11 月21 日覆函及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100 年11月24覆函暨所檢附王卓星之病歷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7 至138 頁、第146 至158 頁),智識程度亦僅國中畢業(見偵查卷第4 頁,偵訊筆錄內教育程度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針筒壹支(含針頭)及罐裝苯類液體壹罐,均係被告所購得,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動脈導管監測組1 組,僅屬證據性質,且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允宜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2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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