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㈠陳映汝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
- ㈡陳映汝與李競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
- ㈢嗣為警方於100年6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 理由
- ㈠被告陳映汝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
- 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長期以來嚴加查緝之違法行為,甲基安非他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映汝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
- ㈠核被告陳映汝所為,就附表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 ㈢又同為販賣毒品,其犯罪情節未必完全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 ㈣被告李競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 ㈤爰審酌被告陳映汝、李競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足以
- ㈥沒收之諭知
- 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
- ⒉另未扣案之被告陳映汝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
- ⒊另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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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矚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映汝
指定辯護人 彭詩雯公設辯護人
被 告 李競
指定辯護人 林銘宏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317、17318、20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映汝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與李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競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李競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與陳映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映汝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李競前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9年05月3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陳映汝、李競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販賣,竟由陳映汝單獨、或陳映汝與李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以下之行為:
㈠陳映汝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中文姓名譯為「阿倫」之泰國籍男子1 次。
㈡陳映汝與李競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映汝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購毒者商議交易內容,再由陳映汝撥打李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李競負責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方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男子、中文姓名譯為「沙農」之泰國籍男子及王麗萍各1 次。
㈢嗣為警方於100 年6 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縣大園鄉○○○路○ 段382 號8 樓之2 李競住處搜索,陳映汝及李競均在場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案經桃園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0 年度矚訴字第28號卷第59頁反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而卷附相關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員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據以實施通訊監察而取得;
前開各項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相當關連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映汝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李競如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迭據被告陳映汝及李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17317 卷第154 頁、156 頁、160 頁反面、164 頁至165 頁反面;
100 年度偵字第20269 號卷第22頁、第38頁、41頁;
本院100 年度矚訴字第28號卷第57頁反面、86頁反面),核與向被告陳映汝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泰國籍男子「阿倫」及「沙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17318 號卷第52頁、181 頁),復有被告陳映汝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警方依法實施監聽後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3355號卷第61頁、122 頁至124 頁),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長期以來嚴加查緝之違法行為,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而平白無端為販賣之行為,是其買入之價格必較賣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另被告陳映汝及李競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於每次交易時其等會私留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供已施用,平均抑留5 、6 次之量相當於市價1,000 元,其等即無庸另行籌湊購毒之金錢等語(見本院100年度矚訴字第28號卷第96頁)。
準此,被告陳映汝、李競確均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映汝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李競如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映汝所為,就附表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映汝、李競就附表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陳映汝與李競就附表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映汝、李競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陳映汝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 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李競如附表二所示3 次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次犯行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而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
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陳映汝就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犯行雖於偵查中供稱:是王麗萍打電話請伊幫忙買毒品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7317 號卷第160 頁反面),惟檢察官提示被告陳映汝與王麗萍於100 年4 月30日之通訊監聽譯文,訊問係何意時,據被告陳映汝供稱:「五」是指5 公克安非他命,「一萬五」是指現金15,000元,這次係伊接到王麗萍電話後,打電話給李競,李競再向「阿亮」要安非他命,再由李競送去王麗萍之住處,並向王麗萍收15,000元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7317 號卷第161 頁、164 頁反面),則被告陳映汝經由偵查中訊問之方式,就其與王麗萍商談購毒及共同被告李競交付毒品之過程等情,均供陳不諱,並就其與被告李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分工方式等不利於己之事實為陳述,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堪認被告陳映汝就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犯行已符合偵查中自白之情形,始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立法精神,從而,被告陳映汝就附表一所示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映汝及李競就附表二所示3 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曾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是故,被告陳映汝及李競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㈢又同為販賣毒品,其犯罪情節未必完全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或僅為中、小盤,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互通有無而賺取差價等情形,其販賣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關於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
本件被告二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微,獲利不多,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縱經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均仍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二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均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被告李競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合於累犯之規定,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最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此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又被告李競同時有累犯之刑之加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刑之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並遞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陳映汝、李競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之管制物,竟仍多次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兼衡被告二人之前科紀錄、犯罪動機、手段、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所得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㈥沒收之諭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分別為被告陳映汝、李競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100 年度矚訴字第28號卷第93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未扣案之被告陳映汝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
被告陳映汝、李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計20,000元(計算式:3,000+2,000+15,000=20,000 ),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51號、第648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陳映汝、李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男子、中文姓名譯為「沙農」之泰國籍男子及王麗萍各1 次之犯行,其各次販毒之所得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83號、第7459 號、第4618號判決可參照)。
⒊另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雖係被告二人用以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物,然係屬門號申登人SUTTHAMONGKHON KABJAN 所有,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有門號申登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100 年度他字第3355號卷第15頁);
又查扣如附表三編號2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皮爾卡登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等物,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揭扣案物品係被告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上開物品與本案並無關連,亦非本案內應沒收之違禁物;
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7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袋),毛重合計5.03公克、驗前淨重合計4.0913公克,因鑑定用罄0.047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0434公克、分裝袋2 包、殘渣袋3 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酒精燈1 個為被告陳映汝、李競供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100 年度矚訴字第28號卷第92頁反面),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無直接關聯,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附表一】
┌───┬───┬────┬─────┬─────┬─────────┐
│編號 │行為人│交易對象│時間、交易│毒品數量及│宣 告 刑 │
│ │ │ │地點 │交易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1 (原│陳映汝│PHIOWONG│100年4月30│2000元, │陳映汝販賣第二級毒│
│起訴書│ │SAENGAR │日下午4時 │0.6 公克 │品,處有期貳年,扣│
│犯罪事│ │-UN (中│許 │ │案之如附表三編號一│
│實㈡)│ │文譯名:├─────┤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阿倫) │桃園縣龜山│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鄉山頂村山│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鶯路356號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行為人│交易對象│時間、交易│毒品數量及│宣 告 刑 │
│ │ │ │地點 │交易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1 (原│陳映汝│真實姓名│100年3月7 │3000元, │陳映汝共同販賣第二│
│起訴書│李競 │年籍不詳│日晚上9時 │1公克 │級毒品,處有期貳年│
│犯罪事│ │之泰國籍│許 │ │貳月,扣案之如附表│
│實㈠)│ │男子 ├─────┤ │三編號一、二所示之│
│ │ │ │桃園縣蘆竹│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鄉某工廠旁│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叁仟元與李競連帶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李│
│ │ │ │ │ │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李競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
│ │ │ │ │ │貳年肆月,扣案之如│
│ │ │ │ │ │附表三編號一、二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叁仟元與陳映汝│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與陳映汝財產連帶│
│ │ │ │ │ │抵償之。 │
├───┼───┼────┼─────┼─────┼─────────┤
│2 (原│陳映汝│SAKSERM │100年4月30│2000, │陳映汝共同販賣第二│
│起訴書│李競 │SANONG │日晚上9時 │0.6公克 │級毒品,處有期貳年│
│犯罪事│ │(中文譯│許 │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
│實㈢)│ │名:沙農├─────┤ │號一、二所示之物均│
│ │ │) │桃園縣龜山│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鄉大丘田某│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工廠附近 │ │元與李競連帶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與李競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李競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貳│
│ │ │ │ │ │年貳月,扣案之如附│
│ │ │ │ │ │表三編號一、二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貳仟元與陳映汝連│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與陳映汝財產連帶抵│
│ │ │ │ │ │償之。 │
├───┼───┼────┼─────┼─────┼─────────┤
│3 (原│陳映汝│王麗萍 │100年4月30│15,000元,│陳映汝共同販賣第二│
│起訴書│李競 │ │日晚上8 時│5公克 │級毒品,處有期貳年│
│犯罪事│ │ │許 │ │肆月,扣案之如附表│
│實㈣)│ │ ├─────┤ │三編號一、二所示之│
│ │ │ │桃園縣楊梅│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市○○路18│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巷1弄2號 │ │壹萬伍仟元與李競連│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與李競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之。 │
│ │ │ │ │ ├─────────┤
│ │ │ │ │ │李競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
│ │ │ │ │ │貳年陸月,扣案之如│
│ │ │ │ │ │附表三編號一、二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壹萬伍仟元與陳│
│ │ │ │ │ │映汝連帶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與陳映汝財產│
│ │ │ │ │ │連帶抵償之。 │
└───┴───┴────┴─────┴─────┴─────────┘
【附表三】
┌──┬──────────┬────────┐
│編號│名稱及數量 │備 註 │
├──┼──────────┼────────┤
│ 1 │易利信牌行動電話1 支│另含門號00000000│
│ │ │99號SIM 卡1 枚,│
│ │ │惟非被告二人所有│
├──┼──────────┼────────┤
│ 2 │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另含門號00000000│
│ │(內含門號0000000000│88號SIM 卡1枚, │
│ │號SIM 卡1 枚) │惟與本案無關 │
├──┼──────────┼────────┤
│ 3 │皮爾卡登牌行動電話1 │與本案無關 │
│ │支(內含門號00000000│ │
│ │27號、0000000000號SI│ │
│ │M 卡各1枚) │ │
├──┼──────────┼────────┤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與本案無關 │
│ │命3 包(含袋),毛重│ │
│ │合計5.03公克、驗前淨│ │
│ │重合計4.0913公克,因│ │
│ │鑑定用罄0.0479公克,│ │
│ │驗餘淨重合計4.0434公│ │
│ │克 │ │
├──┼──────────┼────────┤
│ 5 │分裝袋2包 │與本案無關 │
├──┼──────────┼────────┤
│ 6 │殘渣袋3只 │與本案無關 │
├──┼──────────┼────────┤
│ 7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與本案無關 │
│ │組(含玻璃球3 個、酒│ │
│ │精燈1個)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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