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矚重訴,10,201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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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矚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航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
汪廷諭律師
被 告 黃士豪
選任辯護人 彭國良律師
被 告 劉昌易
選任辯護人 許文生律師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楊錦昇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子航、黃士豪、劉昌易、楊錦昇均自民國壹佰零壹年壹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業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可資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二、次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

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

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著有明文。

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邱子航、黃士豪、劉昌易及楊錦昇因涉犯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渠等殺人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危險,則被告等為求脫免重罪,自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並考量被告等所涉殺人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是為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之基本權利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自民國100 年10月7 日予以羈押迄今。

茲本院以本案羈押期間,即將於101 年1 月6 日屆滿,而審酌被告等涉嫌殺人犯行,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相關證人證述、同案被告供述、通訊監察譯文、勘驗筆錄、現場圖、解剖報告書及扣案刀械可稽,足見渠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被告等本件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等因涉犯上開重罪並經起訴,且知悉該等罪嫌法定刑非輕,渠等因之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高度之逃亡可能,此由被告於被害人遭持刀揮砍傷重倒地後,不惟未將被害人緊急送醫,反係旋即攜同槍枝、刀械駕車離去,全然置已瀕臨死亡之被害人於不顧,終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嗣係遭警持拘票始拘提到案等情,亦足徵被告等確有畏罪之逃亡高度危險,倘命被告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復考量被告等被訴之共同殺人犯行,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及秩序,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遂行及國家、社會公益,並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兩相權衡後,本院認對被告等維持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尚無違反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均應自101 年1 月7 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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