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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矚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子模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
被 告 周惠蘭
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律師
被 告 許燦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433、22625、229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子模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
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惠蘭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
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燦承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鄭子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0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5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並於民國96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鄭子模、周惠蘭、許燦承、張世安(另案通緝)及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蘇老」、「阿國」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1 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緣鄭子模前因「蘇老」,積欠鄭子模新臺幣(下同)300 餘萬元,於100 年1 月間某日,在某不詳地點,由「蘇老」提議由渠在泰國尋找海洛因毒品貨源,走私回臺灣交予鄭子模以抵償渠所積欠鄭子模之債務,另由鄭子模在桃園地區預定飯店以接應毒品,經鄭子模允諾後,鄭子模與「蘇老」、「阿國」即共同基於運輸第1 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㈠先由鄭子模委託當時尚不知情之許燦承搜尋桃園地區之飯店,並擇定桃園縣桃園市○○街84號之凱富飯店做為毒品之寄送地點,鄭子模旋將凱富飯店之電話00-0000000及該飯店之英文地址NO.84 LONG XIU RD.TANGLIA NFU,TAOYANDISTRICT,TAIWAN 傳送予「蘇老」,再由「蘇老」負責將在泰國地區某不詳地點,取得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0塊(合計淨重3391.39 公克,純度87.86 %,純質淨重2979.68 公克),將之夾藏在柚木書桌內運輸回臺灣。
於100 年4 月11日,鄭子模接獲與「蘇老」具有犯意聯絡之友人「阿國」,以某不詳電話之通知,要求鄭子模至約定之飯店等候,並以陳中華之名義為暗語登記住宿等語後,鄭子模旋以其所使用但由呂易達申請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燦承所使用且由其申請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指示許燦承依約前往上開飯店住宿接應,並交付許燦承5,000 元做為訂房之費用,惟未接獲毒品,許燦承乃依鄭子模之指示先行離開。
於同年月18日,鄭子模復接獲「阿國」相同之指示,鄭子模與許燦承聯繫、以及與張世安所使用但分別由劉嘉銘、王建章申請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告知許燦承、張世安有關渠與「蘇老」之協議及渠等前往接受之物品,係第1 級毒品海洛因,許燦承、張世安於知悉上情後,仍與之實行,張世安並與鄭子模、「蘇老」、「阿國」等人形成運輸第1 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
而許燦承則基於幫助運輸第1 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意思,依鄭子模指示,以陳中華之名義登記100 年4 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之住宿,100 年4 月18日由許燦承至上開飯店等待,惟無任何消息,同年月19日則由許燦承、張世安前往上開飯店準備接應,但未接獲毒品。
又於同年5 月6 日,鄭子模再指示許燦承以陳中華名義代訂上開飯店同年5 月7 日、8日之住宿,許燦承遂以曹烜嘉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凱富飯店訂房,並由張世安並與其不知情之女友張鳳梅前往等候,準備接應毒品,惟於同年月12日,仍無結果。
㈡另「蘇老」、「阿國」等人於同年5 月3 日自泰國將上開海洛因10塊夾藏在柚木書桌,以「DECORATION HOME 」為名義之內容物、「陳中華」為收件人、收件地址為「NO.84 LONGXIU RD.TANGLIA NFU,TAOYAN DISTRICT,TAIWAN 」(即上開飯店之住址)、提單號碼「CPWBKK/TWKEL/13307」,並以貨櫃海運之方式自泰國地區運送至臺灣地區;
復於同年5 月8日,鄭子模復接獲「阿國」指示,表示貨這2 天會到,然於翌(9 )日,鄭子模復接獲「阿國」傳真之貨物提單及偽造且模糊不清之陳中華護照影本,表示上開海洛因將以貨運之方式運送至臺灣,因鄭子模與張世安僅有上開模糊之陳中華護照影本,而無其餘陳中華之身分證明文件,恐無法順利領取貨物,張世安遂提議以代領貨物之方式,由周惠蘭冒充陳中華之員工領取上開夾藏毒品之貨物,經鄭子模同意後,張世安旋於同年5 月9 日與周惠蘭所使用且由其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周惠蘭至臺中市潭子區與張世安及鄭子模見面,並要求周惠蘭代領貨物,鄭子模並交付3,000 元予周惠蘭做為車馬費,此時周惠蘭已可預見貨物名義人陳中華不自行領取而輾轉迂迴由鄭子模、張世安委託其代為領取貨物,又既由其受託代領,然又不以鄭子模、張世安之名義,而須偽稱渠為陳中華之員工,係受陳中華之委託代為領取該貨物,事有蹊蹺,又特地交付3,000 元做為車馬費,貨物內可能藏放有毒品等違禁品,仍以此等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運輸第1 級毒品走私入境之不確定故意,依鄭子模、張世安等人所提由其代收貨物安排之情節,其因而與鄭子模、張世安等人形成共同之運輸第1 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鄭子模假冒陳中華之名義,向匯鼎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67號5 樓之2 ,下稱匯鼎公司)負責人翁慧珍稱:渠係陳中華,該件貨物係柚木高級書桌,惟該書桌並非伊所有,須等貨主回臺灣後,再提供相關證件報關,並提供鄭子模所使用、但由何榮昌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
張世安另於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許,撥打周惠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周惠蘭於該日中午休息時間,先至彰化縣花壇鄉○○路附近某便利商店,傳真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另要求周惠蘭下午請假,並約定至臺中市○○路某麥當勞速食店與張世安見面,期間鄭子模並以某不詳公用電話撥打周惠蘭上開行動電話,指示周惠蘭將行動電話交張世安接聽後,由張世安告知周惠蘭:該批貨物是用陳中華名義報關,要由周惠蘭代領,並在周惠蘭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旁書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再由周惠蘭至附近統一超商店內,將上開身分證影本傳真至匯鼎公司,另要求周惠蘭如該公司周小姐與其聯絡,須向周小姐誆稱係陳中華之員工,要幫老闆陳中華代領貨物等語,其間於同日下午3 時許,匯鼎公司員工周瑋筑旋告知周惠蘭:因申請人係陳中華,不能由周惠蘭代領,經周惠蘭轉告張世安上情後,再由張世安轉知鄭子模後,張世安即交付2,000 元予周惠蘭後,周惠蘭即離開上址。
嗣於同日晚上6 時10分許,因匯鼎報關行依張世安等人之請求,欲將小提貨單上之收件人由陳中華更改為周惠蘭,即通知張世安、周惠蘭要求提供周惠蘭護照英文名字,周惠蘭並依通知提供。
㈢上開貨物業於100 年5 月14日運抵基隆港,且上情已為專案小組掌握,於100 年5 月18日上午10時許,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桃園縣調查站、屏東縣調查站、彰化縣調查站、雲林縣調查站、新竹市調查站、南投縣調查站、臺中市調查處、航業調查處基隆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暨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暨高雄關稅局及海巡署台東機動查緝隊、岸巡五二大隊等單位,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新竹市○道○路○ 段346 號及彰化縣花壇鄉信威飾品公司等地,分別拘提鄭子模、許燦承及周惠蘭,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1 、6 至14等物;
復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會同基隆關稅局在基隆市五堵區環球貨櫃場查驗時,當場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夾藏於柚木書桌桌面內夾藏之海洛因10塊及柚木書桌等物。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暨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查證人即被告鄭子模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餘被告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證人鄭子模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以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其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被告鄭子模、許燦承、周惠蘭與共同正犯「蘇老」、「阿國」、張世安之間互為聯繫、接運毒品,並由被告許燦承代訂凱富飯店之房間,委由被告周惠蘭出面代領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子模、許燦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訊據被告周惠蘭固坦承有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護照英文名字,並依被告鄭子模、共同正犯張世安要求,冒充陳中華之員工出面領取貨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周惠蘭與其辯護人辯稱:伊僅是念於被告鄭子模與張世安之前曾幫助伊,且被告鄭子模告知伊領取的物品為柚木書桌,故伊並不知要領取之物為毒品,且與其他被告並無共同行為決意云云。
㈡經查,被告鄭子模、許燦承所坦承之犯行,核與證人即匯鼎公司負責人翁慧珍、證人即匯鼎公司員工周瑋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海洛因及其包裝袋、柚木書桌、行動電話2 具等物可按,復有凱富飯店住宿日報表、監聽譯文、蒐證照片8 張、匯鼎公司收受之周惠蘭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鄭子模筆記紙(記載凱富飯店等飯店之資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匯鼎報關行報關文件(含提貨單、費用通知單、小提單、國外發票清單等)、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查獲照片共35張、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100 年5 月8 日至同年月18日)、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 0000 、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 號之申登資料(見100 年度偵字第14433 號卷【下稱甲偵卷】一第98至106 、16至17、29、30、44、46至47、48至50、52至55、56至60、72、86至93、97頁,甲偵卷二第188 頁,100 年度偵字第22625 號卷第54、76至93頁,本院卷第89、91至96、177 、180 、182 、238 頁),且扣案之檢品10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淨重3,391.39公克、純度87.86%、推估總純質淨重約2,979.6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7 月4 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5110 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甲偵卷二第41頁)。
是上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㈢被告周惠蘭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被告周惠蘭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被告鄭子模在春節前透過張世安說要跟伊見面,目的是希望伊往來越南臺灣攜帶藝品,每次代價12萬元,伊曾問對方是否合法,鄭子模說不違法,但伊當時沒有答應;
到了100 年5 月9 日張世安、鄭子模與伊見面,要求伊代領從泰國寄來的物品,可以給伊1 萬元的車馬費,但鄭子模說伊半年內沒有去過泰國,所以不能領,故不能找伊,之後即交給伊3,000 元,當時伊不懂鄭子模要表達什麼,嗣於同年月16日時,張世安則要伊傳真身分證,然後請假去臺中見面,張世安其間與鄭子模通過電話後,告知因貨物以陳中華名義申請報關,需要由伊代領柚木書桌,要伊將身分證影本傳真到報關行,並告知如報關行(即匯鼎公司)周小姐與伊聯繫,要自稱是陳中華之員工,並給伊報關文件,當天張世安有給伊2,000 元做為補償,且張世安女友劉鳳梅有在場,報關行小姐隨後來電說沒有證件不能領取,後來說只要更改收件人之姓名即可領貨,伊有將護照英文姓名傳真給報關行;
伊不認識陳中華,只是想說幫忙朋友一下沒有關係,對於要代領的貨物內藏有海洛因完全不知情云云(見甲偵卷一第21頁背面至23頁背面、119 至120 頁,甲偵卷二第2 至4 頁、60至62頁,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212 至214 頁)。
是被告周惠蘭於春節前已得知被告鄭子模、共同正犯張世安有意要找其攜帶物品,且因代價非微,被告周惠蘭已有警覺並詢問是否合法,堪認被告周惠蘭應已知悉被告鄭子模及共同正犯張世安欲邀其參與不法行為;
又於100 年5 月9 日、同年月16日與其見面時,被告鄭子模以及張世安要求其以陳中華員工之名義代領自泰國地區寄來之書桌,原先亦同意給予1 萬元做為代價,而被告周惠蘭自稱被告鄭子模及共同正犯張世安均係有恩之友人,如僅係單純領取書桌,依常理判斷,應無給付高達1 萬元之報酬之必要,更無因見面即給予車馬費或工資補償;
況且如只須有人出面領取貨物,被告鄭子模、共同正犯張世安、甚至是張世安之女友劉鳳梅,均得自行出面,然被告鄭子模及共同正犯張世安竟特地聯繫不相干之被告周惠蘭,並要求其以他人員工名義領取不詳人士陳中華之貨物,此種輾轉迂迴且隱名之方式,只為領取來自泰國地區的不明貨物,顯有蹊蹺;
被告周惠蘭於100 年5 月19日偵訊時亦對此表示對於要由其代領貨物一事覺得怪怪的(見甲偵卷一第119 至120 頁);
足見被告周惠蘭對於其所代領者係價值不菲且風險極高之非法物品,自係知之甚明。
衡諸常情,託運人利用快遞、貨運業者運輸包裹,首重收件人能迅速、確實收受包裹,故託運人多以送貨單上記載之收件人為真正之收件人,苟無特殊事由,實無記載非真正收件人之送達資料之理。
本件被告鄭子模、共同正犯張世安要求被告周惠蘭以此手段代領不明人士陳中華之貨物,均係因貨物內所夾藏者係違禁物毒品,為規避查緝所為之設計,灼然明甚。
⒉雖證人即被告鄭子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知道張世安有找被告周惠蘭領取毒品,但被告周惠蘭對此次運輸海洛因之犯行不可能知情,且伊先前見面時有暗示半年內未往來泰國之人不得領貨,被告周惠蘭應係張世安騙來領貨云云(見本院卷第126 至128 頁、131 至133 頁)。
惟被告鄭子模、共同正犯張世安以上述顯為規避查緝之手段,要求被告周惠蘭出面領取毒品,被告周惠蘭難諉不知,卻仍同意出面領取貨物,已如前述,證人鄭子模證述被告周惠蘭不知情應為其臆測及迴護之詞,自難採信。
⒊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周惠蘭於冒名代領貨物時,既已預見即將觸法,猶執意受託領取,欲交付予被告鄭子模、共同正犯張世安等人,堪認其對包裹內藏放之物品縱屬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屬我國懲治走私條例規定禁止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亦在所不惜,自不違背其本意,其具有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被告周惠蘭及其辯護人辯稱對於領取之貨物為毒品並不知情,要無足採。
㈣再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行為人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犯罪行為,以達自己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亦應同負其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
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海洛因於100 年5 月3 日自泰國起運,並於同年月14日運抵臺灣地區之基隆港等情,經證人翁惠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並有提貨單1 紙附卷可按(見甲偵卷一第86頁、本院卷第157 頁),故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自100 年5 月3 日起即既遂,但須於收貨完成始完成;
而被告鄭子模與共同正犯張世安、「蘇老」、「阿國」對於運輸海洛因等情早有知悉,並著手準備,而於同年5 月9 日與被告周惠蘭聯繫並約由被告周惠蘭出面領取海洛因,被告周惠蘭並於同年5 月16日傳真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護照英文姓名,準備領取貨物,故被告鄭子模、周惠蘭與共同正犯張世安、「蘇老」、「阿國」等人均有行為分擔,被告周惠蘭具有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與被告鄭子模、其餘共同正犯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而被告周惠蘭所負責之代收貨物部分,仍屬整體運輸行為之一部。
依上開說明,被告鄭子模、周惠蘭自應負本件全部犯行之共同正犯責任。
㈤復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
又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裡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鄭子模與其辯護人雖辯稱曾要求匯鼎公司退運貨物以防止危害繼續發生,惟證人周瑋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無此事(見本院卷第160 頁),故難認被告鄭子模曾有要求退運之事實;
況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鄭子模已參與本次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行為之聯繫接運等主要行為,且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於100 年5 月3 日自泰國起運,則犯罪行為已為既遂,縱被告鄭子模在與匯鼎公司聯繫時曾要求退運,亦已難切斷與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故難免其共同正犯責任。
㈥第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
至於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可供參照。
查被告許燦承於100 年4月18日知悉被告鄭子模欲接運海洛因後,仍依被告鄭子模之指示代訂同年4 月18至20日及同年5 月7 至8 日之凱富飯店住宿,但其自述:在知悉為海洛因後即表明拒絕之意,但因被告鄭子模拜託請求,基於多年情誼,才勉為幫忙代訂房間,於同年4 月19日時被告鄭子模要求伊帶張世安到愷富飯店接替伊的工作,5 月也是被告鄭子模一再要求才代訂房間等語(見甲偵卷一第123 至124 頁、本院卷第217 頁反面);
故被告許燦承在知悉與毒品有關時,即拒絕參與,之後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運送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代訂房間行為;
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被告許燦承就本件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為幫助犯。
㈦綜上所述,被告鄭子模、周惠蘭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許燦承幫助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
核被告鄭子模、周惠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核被告許燦承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鄭子模、周惠蘭以及張世安、「蘇老」、「阿國」等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鄭子模、周惠蘭以及張世安、「蘇老」、「阿國」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貨運業者及海運業者,自泰國地區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均為間接正犯。
被告鄭子模、周惠蘭均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許燦承則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許燦承係基於幫助之意思為本件犯行,已如前述,而公訴人認係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4 號判決意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提案研討意見參照)。
㈢查被告鄭子模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惟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㈣被告許燦承係以幫助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核係刑法之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
㈤又被告鄭子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許燦承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代訂房間幫助被告鄭子模等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事亦有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鄭子模部分,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查被告許燦承、周惠蘭均因一時失慮而挺而走險,致觸犯重典(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觀其之犯罪情況,被告周惠蘭係提領貨物,被告許燦承則係代訂飯店房間以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故被告許燦承、周惠蘭均非運輸毒品之主導者,且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均於流入市面前即遭查獲,所生損害並未擴大,依一般之客觀情形,均尚堪憫恕,縱量處最低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許燦承部分,因為幫助犯,且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應遞減之。
㈦另按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
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所犯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本院函詢檢察官是否因被告鄭子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檢察官回覆確實因而查獲鄭國禎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但查獲案件與本案無關等情,有檢察官回覆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5 、237 頁),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並未因而查獲本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故被告鄭子模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等人因貪圖利益而共同或幫助為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可能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所運輸之毒品於流入市面前即遭查獲,且被告鄭子模、許燦承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周惠蘭並無前科,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運輸毒品之重量非微、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毒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且扣案之海洛因驗前純質淨重共約2,979.68公克,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外,其餘部分即驗餘淨重3,391.0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按「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
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
二、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沒收,故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
但上開法條既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即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應依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外包裝袋10個及柚木書桌鑲具1 張,既為共同正犯「蘇老」、「阿國」所有,且係供被告等人共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係被告周惠蘭所申辦所有,有遠傳資料查詢(0000000000門號申登資料)1 紙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並用以聯絡共同正犯鄭子模、張世安等人,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且依上開實務見解,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已扣案得以直接沒收,自無不能沒收之虞,自無需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鄭子模、周惠蘭雖為共同正犯,就其犯罪所用之物係採連帶沒收主義,已如前述,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故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5 雖均為被告2 人犯罪所用之物,惟為特定物,無重覆執行沒收之疑慮,爰不諭知連帶沒收,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另按法院裁判之效力僅及於受裁判之人,對於受裁判以外之人並無拘束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張世安、「蘇老」、「阿國」與被告鄭子模、周惠蘭雖係共同正犯,然張世安、「蘇老」、「阿國」既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其等應與被告連帶沒收、追徵之旨。
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係被告許燦承所申辦所有,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0000000000門號申登資料)1 紙可按(見本院卷第178 頁),並用以聯絡被告鄭子模,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其未扣案,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許燦承為本件之幫助犯,故不併於他被告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⒌至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鄭子模用以聯繫其餘被告及共同正犯所用、提供用以與匯鼎報關行聯繫之物,雖被告鄭子模與本院101 年1 月3 日審理時供稱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且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張世安留下來的,但不知道行動電話、門號是不是他買的,後來張世安就將該行動電話拿走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16 頁),惟被告鄭子模於100 年11月8 日審理時供稱附表二編號2 之行動電話門號是「阿國」要求申辦的,申辦同時也有買一支NOKIA 牌的行動電話,後來交給張世安云云(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
是被告鄭子模對上開2支行動電話之所有人及來源未有一致陳述,被告鄭子模此部所述要難足採,且上開2 支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分別為呂易達、何榮昌,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中華電信資料查詢(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故各1 紙可按(見本院卷第89、182 頁),故難認確為被告鄭子模所有。
而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行動電話則係共同正犯張世安用以與被告鄭子模、周惠蘭聯繫之物,惟共同正犯張世安未曾到案說明,且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經查詢其所有人分別為劉嘉銘、王建章,有遠傳資料查詢(0000000000門號申登資料)、門號查詢(0000000000)各1 紙可按(見本院卷第180 、238 頁),自難認為共同正犯張世安所有之物。
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則係被告許燦承用以向凱富飯店訂房之行動電話,惟查上開門號之所有人為曹烜佳,有門號查詢(0000000000門號申登資料)1紙可按(見本院卷239 頁),復查無其他事證堪認係被告許燦承所有。
是上開附表二編號1 至5 之行動電話既無從認定係被告等人或共同正犯張世安所有,縱均為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亦不得沒收。
㈢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7 之物,係由匯鼎報關行所留存,並僅係領取貨物之相關憑證單據,均非屬被告等人所有,復非屬違禁物,亦無庸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至14之物,經被告鄭子模於本院審理供述均與本案無涉(見本院卷第210 頁),復無相關證據足證與本件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宣告沒收。
㈤被告鄭子模於要求被告許燦承訂房時,曾交付5,000 元與被告許燦承做為訂房費用;
被告鄭子模、共同正犯張世安與被告周惠蘭在100 年5 月9 日及同年月16日次見面商討接運本件毒品時,則曾分別給予被告周惠蘭3,000 元、2,000 元,做為車馬費及工資補償等情;
據被告鄭子模、許燦承、周惠蘭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訛(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130 、132 、213 頁反面);
故被告許燦承、周惠蘭自被告鄭子模、張世安處取得之金錢,應屬渠等被告進行本案運輸毒品犯罪之必要交通食宿支出等費用,非供其等運輸毒品犯罪之用,亦非屬被告許燦承、周惠蘭運輸毒品所得之對價,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附表一(應沒收)
┌──┬─────────────┬─────────┐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
├──┼─────────────┼─────────┤
│ 1 │扣案之海洛因10包 │總淨重3,391.39公克│
│ │ │,驗前純質淨重共約│
│ │ │2979.68 公克,純度│
│ │ │87 86%,驗餘淨重33│
│ │ │91.07公克 │
├──┼─────────────┼─────────┤
│ 2 │編號1 所示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0個 │
├──┼─────────────┼─────────┤
│ 3 │柚木書桌鑲具 │1張 │
├──┼─────────────┼─────────┤
│ 4 │扣案之含門號0000000000號 │1具 │
│ │SIM 卡之LG牌行動電話 │ │
├──┼─────────────┼─────────┤
│ 5 │未扣案之含門號0000000000號│1 具 │
│ │SIM卡之行動電話 │ │
└──┴─────────────┴─────────┘
附表二(不沒收)
┌──┬─────────────┬─────────┐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
├──┼─────────────┼─────────┤
│ 1 │扣案之含門號0000000000號 │1具 │
│ │SIM 卡之NOKIA 牌行動電話 │ │
├──┼─────────────┼─────────┤
│ 2 │未扣案之含門號0000000000號│1具 │
│ │SIM卡之行動電話 │ │
├──┼─────────────┼─────────┤
│ 3 │未扣案之含門號0000000000號│1具 │
│ │SIM 卡之行動電話 │ │
├──┼─────────────┼─────────┤
│ 4 │未扣案之含門號0000000000號│1具 │
│ │SIM 卡之行動電話 │ │
├──┼─────────────┼─────────┤
│ 5 │未扣案之含門號0000000000號│1具 │
│ │SIM卡之行動電話 │ │
├──┼─────────────┼─────────┤
│ 6 │陳中華護照影本 │1張 │
├──┼─────────────┼─────────┤
│ 7 │泰國寄送物品之報關資料(如│4張 │
│ │偵卷一第31至34頁所示) │ │
├──┼─────────────┼─────────┤
│ 8 │扣案之含門號0000000000號 │1具 │
│ │SIM 卡之LG牌紅黑色行動電話│ │
├──┼─────────────┼─────────┤
│ 9 │匯往泰國之匯款資料 │1張 │
├──┼─────────────┼─────────┤
│ 10 │無線網卡含0000000000號SIM │1個 │
│ │卡 │ │
├──┼─────────────┼─────────┤
│ 11 │劉鳳梅有線電視服務裝機單 │1張 │
├──┼─────────────┼─────────┤
│ 12 │現金 │美金11,373元、新臺│
│ │ │幣9,000 元 │
├──┼─────────────┼─────────┤
│ 13 │筆記本 │4本 │
├──┼─────────────┼─────────┤
│ 14 │筆記紙 │9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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