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簡,1,201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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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聰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9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聰能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聰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戴聰能與被害人陳玉英為母子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是核被告戴聰能所為,則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本為母子關係,竟不思尊重長輩,反因故發生爭端,而以不雅之言語辱罵被害人,進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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