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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鼎為
選任辯護人 桂大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575 、27209 號),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鼎為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肆年。
事 實
一、吳金福係設於桃園縣楊梅鎮○○路263 號「通財當舖」(原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438 號,後遷至上址經營)之實際負責人,楊永駿為通財當鋪97年7 月間至98年10月間之店長,均負責綜理通財當鋪內人事雇用、核可汽車借款之放貸金額、收取利息與本金等事務(吳金福、楊永駿均另行判決)。
張鼎為為通財當鋪之店員,任職期間各為95年4 月間至97年7 月間,在通財當鋪櫃檯負責接待欲汽車借款之客戶,持汽車借款相關文件予客戶簽章,定時通知客戶繳款及每期應繳之利息金額,並受實際負責人吳金福或店長楊永駿之監督管理。
吳金福、楊永駿、張鼎為均明知當舖業乃依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行號,竟利用通財當舖為掩護,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邱窈瑮、黃玉珍、張坤輝、莊明珠急迫、輕率之際而上門借款時,不依當舖業法之規定收取汽、機車或其他動產為質當品,竟僅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證件、本票或借據為擔保,分別貸以前揭借款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除收取貸予金額每月4%之利息外,另假藉貸予金額每月5 %倉棧費之名義或其他藉口,行收取重利之實,而依附表所示之還款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每月9 %之重利得逞(各次重利行為之行為人即共同正犯、借款時間、金額、方式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吳金福、楊永駿、張鼎為因不滿邱窈瑮延宕債務還款,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接續於97年04月20日至同年5 月20日之期間內,4 次於夜間9 時許至桃園縣平鎮市○○路161 號2樓立歌音樂茶坊向邱窈瑮逼討債務,吳金福對邱窈瑮大聲恫稱:「幹你娘!欠的利息,當時要還!我今天一定拿到錢,你若是沒錢還,你店就免想要開下去!不然我叫給你的車子(即2P-8 566號自小客車)開走、抵利息」、楊永駿對邱窈瑮大聲恫稱:「操你媽的!你店是不想開了是不是!連我們四海幫放款的利息你都敢不付!你是想死是不是」、張鼎為對邱窈瑮大聲恫稱:「幹你娘ㄟ!你就把當日營業的錢拿出付利息就沒事,不足的錢,3 天內就要繳清楚」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邱窈瑮致生危害於安全,邱窈瑮因而心生畏懼苦苦哀求,並將當日營業額各約1 萬元交予吳金福等人抵繳利息,吳金福等人始離去。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張鼎為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邱窈瑮、黃玉珍、張坤輝、莊明珠證述明確,復有邱窈瑮、黃玉珍、張坤輝、莊明珠向通財當舖借款之相關文書證據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其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後恐嚇邱窈瑮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為之,行為時、地密接,所侵害者復為相同之被害人法益,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以一罪論。
被告上開各罪間,行為個別、犯意互殊,應紛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乘被害人急需用錢急迫之際,以上開方式貸以金錢,而取得上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罪情節,復以不法方式向被害人討債,及被告犯後於準備程序中即坦承犯行,態度頗佳,及其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素行、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物均非被告張鼎為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張鼎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勇於坦承犯行,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犯後具有悔意,且除本案犯行之外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現已有正當之職業工作,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44條、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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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 │借款人│ 借款時間 │ 借款金額 │ 還款方式、金額、 │ 年利率 │
│ │(即共同│ │ │ │ 擔保品 │ │
│ │正犯)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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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金福 │邱窈瑮│95年12月26日│30萬元(實拿│預扣利息27,000元,每│ 108% │
│ │張鼎為 │ │ │270,000元) │月收取30萬元之9 %(│ │
│ │ │ │ │ │即27,000元)。 │ │
│ │ │ │ │ │桃園縣平鎮市○○路16│ │
│ │ │ │ │ │1 號2 樓立歌音樂茶坊│ │
│ │ │ │ │ │卡拉OK店之營利事業證│ │
│ │ │ │ │ │正本、2P-8566 號自小│ │
│ │ │ │ │ │客車行車執照正本、邱│ │
│ │ │ │ │ │窈瓅簽發之本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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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吳金福 │邱窈瑮│96年3 月下旬│20萬元(實拿│預扣利息18,000元,每│ 108% │
│ │張鼎為 │ │某日 │182,000 元)│月收取20萬元之9 %(│ │
│ │ │ │ │ │即18,000元)。 │ │
│ │ │ │ │ │以邱斐蘭為連帶保證人│ │
│ │ │ │ │ │並與邱窈瑮共同簽發之│ │
│ │ │ │ │ │本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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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吳金福 │邱窈瑮│ 96年8月7日 │20萬元(實拿│預扣利息18,000元,每│ 108% │
│ │張鼎為 │ │ │182,000 元)│月收取20萬元之9 %(│ │
│ │楊永駿 │ │ │ │即18,000元)。 │ │
│ │ │ │ │ │桃園縣平鎮市○○路2 │ │
│ │ │ │ │ │段211巷3號房地權狀、│ │
│ │ │ │ │ │手錶、邱窈瑮簽發之本│ │
│ │ │ │ │ │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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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吳金福 │邱窈瑮│96年11月中旬│10萬元(實拿│預扣利息9,000 元,每│ 108% │
│ │張鼎為 │ │某日 │91,000 元) │月收取10萬元之9 %(│ │
│ │楊永駿 │ │ │ │即9,000元)。 │ │
│ │ │ │ │ │8258-RW 號自小客車行│ │
│ │ │ │ │ │車執照正本,並以李思│ │
│ │ │ │ │ │頡為連帶保證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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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吳金福 │黃玉珍│95年11月27日│50,000元(實│預扣利息4,500 元,每│ 108% │
│ │張鼎為 │ │ │拿45,500元)│月收取5 萬元之9 %(│ │
│ │ │ │ │ │即4,500元)。 │ │
│ │ │ │ │ │5F-9045 號自小客車行│ │
│ │ │ │ │ │車執照正本、黃玉珍簽│ │
│ │ │ │ │ │發之本票、借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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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吳金福 │黃玉珍│96年間某日 │50,000元(實│預扣利息4,500 元,每│ 108% │
│ │張鼎為 │ │ │拿45,500元)│月收取5 萬元之9 %(│ │
│ │ │ │ │ │即4,500元)。 │ │
│ │ │ │ │ │黃玉珍簽發之本票、借│ │
│ │ │ │ │ │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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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吳金福 │黃玉珍│96年10月8日 │50,000元(實│預扣利息4,500 元,每│ 108% │
│ │張鼎為 │ │ │拿45,500元)│月收取5 萬元之9 %(│ │
│ │ │ │ │ │即4,500元)。 │ │
│ │ │ │ │ │黃玉珍簽發之本票、借│ │
│ │ │ │ │ │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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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吳金福 │黃玉珍│97年5月20日 │30,000元(實│預扣利息2,700 元,每│ 108% │
│ │張鼎為 │ │ │拿27,300元)│月收取3 萬元之9 %(│ │
│ │楊永駿 │ │ │ │即2,700 元)。 │ │
│ │ │ │ │ │黃玉珍簽發之本票、借│ │
│ │ │ │ │ │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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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吳金福 │張坤輝│96年11月中旬│20,000元(實│預扣利息1,800 元,每│ 108% │
│ │張鼎為 │ │某日 │拿18,200元)│月收取2 萬元之9 %(│ │
│ │楊永駿 │ │ │ │即1,800元)。 │ │
│ │ │ │ │ │2N-0983 號自小客車行│ │
│ │ │ │ │ │車執照正本、張坤輝簽│ │
│ │ │ │ │ │發之本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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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吳金福 │張坤輝│96、97年間某│30,000元,共│每月各收取借貸金額之│ 108% │
│ │張鼎為 │ │日 │3 筆(即9,00│9 %(合計10,800元)│ │
│ │楊永駿 │ │ │00元 ) │。 │ │
│ │ │ │ │ │張坤輝簽發之本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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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吳金福 │莊明珠│96年11月間某│50,000元 │每月收取5 萬元之9 %│ 108% │
│ │張鼎為 │ │日 │ │(即4,500元)。 │ │
│ │ │ │ │ │L6-6539 號自小客車行│ │
│ │ │ │ │ │車執照正本、莊明珠簽│ │
│ │ │ │ │ │發之本票、借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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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吳金福 │莊明珠│97年3 月下旬│50,000元 │每月收取5 萬元之9 %│ 108% │
│ │張鼎為 │ │某日 │ │(即4,500元)。 │ │
│ │ │ │ │ │TN2-453 、655-CPA、 │ │
│ │ │ │ │ │TX3-363 號機車行車執│ │
│ │ │ │ │ │照正本、莊明珠簽發之│ │
│ │ │ │ │ │本票、借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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