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簡,11,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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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均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68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99年度訴字第368 號),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均浩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均浩(原名范江欽錦、黃欽錦)明知吳鳳丹係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業於民國91年4 月25日離境),不得以非法方法入境臺灣地區,且其本人及吳鳳丹均無結婚之真意,為使吳鳳丹得以假結婚之方式取得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與綽號「毛哥」之張奕凱(業經本院另行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莊明輝(業經本院另行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綽號「美容姐」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女子暨其等所屬人蛇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與大陸地區女子吳鳳丹、張奕凱、莊明輝、「美容姐」暨其等所屬人蛇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職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透過張奕凱之安排,於90年7 月23日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8 月22日,在大陸福建省守德市公證處與吳鳳丹通謀虛偽辦理公證結婚儀式,使吳鳳丹取得形式上之配偶身分。

迨黃均浩返台後,即持前揭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認證,經該會實質審核並取得證明,黃均浩即於同年10月2 日自行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在空白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填載吳鳳丹與黃均浩之年籍資料,並就二人之關係填載為「夫妻」,經不知情之該派出所承辦員警實質審查後,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就保證人黃均浩所稱其與被保人吳鳳丹係夫妻關係,有擔任保證人資格之不實內容為對保核章。

再於同年10月4 日自行前往桃園縣新屋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民國90年8 月22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吳鳳丹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再由莊明輝以受黃均浩委託之名義,於同年10月5 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提出前揭「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吳鳳丹入境來臺而行使之,仍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臺灣地區許可之正確性。

經入出境管理局面談實質審查後,即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吳鳳丹,准予吳鳳丹入境。

張奕凱等人再將前揭旅行證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交付吳鳳丹,使吳鳳丹得以配偶探親名義,於90年11月30日持該入出境許可證等資料以為掩飾,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

吳鳳丹於入境臺灣地區後,旋即前往張奕凱所經營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

嗣於91年4 月23日,黃均浩再依張奕凱之指示,與吳鳳丹辦妥離婚登記,吳鳳丹且於同年4月25日離境,其後未再入境我國。

㈡、而黃均浩亦明知張紅係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業於92年3 月10日強制遣返離境),不得以非法方法入境臺灣地區,且其本人及張紅均無結婚之真意,為使張紅得以假結婚之方式取得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與綽號「毛哥」之張奕凱、曾憲輝(由本院另行通緝中)、綽號「美容姐」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女子暨其等所屬人蛇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承前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與大陸地區女子張紅、張奕凱、曾憲輝、「美容姐」暨其等所屬人蛇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職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透過張奕凱之安排,於91年10月13日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11月5 日,在大陸福建省守德市公證處與張紅通謀虛偽辦理公證結婚儀式,使張紅取得形式上之配偶身分。

迨黃均浩返臺後,隨即持前揭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認證,經該會實質審核並取得證明後,即於同年11月27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等不實資料前往桃園縣新屋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民國91年11月5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張紅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同日(11月27日),黃均浩再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證明等資料,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以配偶之身分,在空白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填具張紅及黃均浩之年籍資料,並就二人之關係填載為「夫妻」,經不知情之該派出所承辦員警實質審查後,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就保證人黃均浩所稱其與被保人張紅係夫妻關係,有擔任保證人資格之不實內容為對保核章。

黃均浩嗣於翌日(11月28日)再委託曾憲輝代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由曾憲輝檢附前揭「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戶籍謄本,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張紅入境來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臺灣地區許可之正確性。

嗣經入出境管理局實質審查後,亦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張紅,准予張紅入境。

張奕凱等人再將前揭旅行證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交付張紅,使張紅得以配偶探親名義,於92年1 月3 日持該入出境許可證等資料以為掩飾,自桃園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

嗣因張紅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查獲涉嫌從事性交易,因而於92年3 月10日強制張紅離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均浩分別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迭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57 至161 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8號卷三100 年1 月17日訊問筆錄第1 至3 頁),並有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黃均浩與大陸女子吳鳳丹、張紅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吳鳳丹及張紅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守德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等件可稽(見偵一卷第186 頁至第201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海基會確認無誤,有該會99年4 月26日海廉(法)字第0990016617號函附公證書驗證資料在卷(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8 號卷二10至11頁)。

而觀諸被告黃均浩於90年7 月23日至91年11月6 日止此段期間之入出境紀錄,清楚可見被告均係於出國後不久,旋即在大陸地區女子與吳鳳丹、張紅辦理結婚登記,在在顯見被告與吳鳳丹、張紅二人間之婚姻關係建立,頗為輕率倉促,而與企以假藉結婚名義遂行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目的之犯罪手法不謀而合,尤以大陸女子張紅嗣確因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查獲涉嫌妨害風俗而予以強制遣返,亦有該分局92年3 月4 日園警路總字第0924003004號函、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等可據(見偵一卷第155 至156 頁),在在均堪補強被告黃均浩上開自白之真實性。

綜上所述,被告黃均浩所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之第79條規定已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行政院92年12月29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該條例修正後第79條第1項之法定刑係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同條第1項「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條第2項增訂「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後之法定本刑重於修正前之同條項之法定本刑,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未經許可,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其所為自應適用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

㈡、其次,被告行為後,刑法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

茲就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⒈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定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

,換算成新臺幣為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已限縮共同正犯範圍,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被告係共同實行之共同正犯,新法之修正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參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34號判決)。

⒊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

⒋再者,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⒌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 年2月2 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

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故在大陸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故倘申請人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㈡、查被告黃均浩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吳鳳丹、張紅之間均無結婚之真意,為使吳鳳丹、張紅得以虛偽結婚之脫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遂持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向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事後進而持向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及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配偶來臺手續,其辦理大陸地區女子吳鳳丹、張紅入境之方式及手續形式上雖均合法,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而與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意旨相符。

是核被告黃均浩之所為,係犯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黃均浩就犯罪事實㈠所指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部分,與張奕凱、莊明輝、「美容姐」及其等所屬人蛇集團成年成員間,暨犯罪事實㈠所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與吳鳳丹、張奕凱、莊明輝、「美容姐」及其等所屬人蛇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正犯。

再者,被告黃均浩就犯罪事實㈡所指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部分,與張奕凱、曾憲輝、「美容姐」及其等所屬人蛇集團成年成員間,暨犯罪事實㈡所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與張紅、張奕凱、曾憲輝、「美容姐」暨其等所屬人蛇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被告黃均浩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黃均浩先後二次向警察機關、入出境管理局提出其上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並以此方式各使大陸地區女子吳鳳丹、張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黃均浩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間,係以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為方法,以達成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依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㈢、本件公訴人雖未就被告黃均浩持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先後各至派出所辦理對保,及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准予大陸女子武水珍入境部分起訴,惟該部分之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再者,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守德市公證處所據以登載核發之不實結婚公證書,非屬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並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內。

其次,海基會係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則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但海基會之承辦員就承辦驗證業務有審查權,對不符資格之聲請案件亦可駁回;

且其驗證內容,並未提及結婚證書之是否真實,故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350 至355 頁併參)。

又有關被告黃均浩先後前往永安派出所辦理保證書部分,依當時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左列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人:㈠配偶或直系血親。

㈡有能力保證之三親等內親屬。

㈢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5 人(第1項)。

前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受覓保證人順序之限制(第2項)。

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

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第3項)」。

而至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之意旨,因轄區派出所應對於其轄區之人民較為瞭解,而可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此由該條第3項後段規定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即可得知。

因各該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顯已具有一定程度之保證能力。

復觀被告黃均浩以保證人之身分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其對保之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各為「經查保證人黃均浩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

經詢保證人黃均浩稱:渠與被保人吳鳳丹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或係「經查保證人黃均浩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

經詢保證人黃均浩稱:渠與被保人張紅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各等語,有卷附「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所載之對保事項可稽(見偵一卷第第142 頁、第152 頁)。

是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仍須經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

至經詢保證人陳稱與被保證人之關係時,乃記載據保證人之陳述,並非以其聲明即直接認定有該事實而予以記載,是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問題。

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項已授權主管機關內政部訂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該許可辦法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之資格條件、申請入境目的、檢具文件及驗證程序、受理核轉機構、保證人資格及對保程序、不予准許事由及人數限制、入境停留期間及延長次數、入境時(如備妥回程機票、代保管證件)及入境後(如向警察機關登記)應遵守之相關規定均有詳細之規定。

依上開規定觀之,主管機關對於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之事由是否屬實,應為實質審核,始決定是否核發。

因此,入出境管理局於審核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之申請案件時,除先審核書面資料外,尚可通知申請人面談以決定是否核准,亦即其可實質審查是否據以核發,而非一經被告黃均浩提出申請,入出境管理局即必有登載之義務並據以許可。

綜上,前開部分均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而起訴書亦未就上開結婚公證書、驗證證明書、保證書或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予以起訴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自不予論罪,均再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黃均浩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與人蛇集團成員共謀以上開手法先後使大陸地區人民吳鳳丹、張紅非法來台,其所為不僅損害戶政機關對戶政事務管理之正確性,亦對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黃均浩早於警詢時即知坦承犯行,堪認應有悔意,並兼衡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行為分擔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時間既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亦未逾有期徒刑1年6 月,爰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刑2 分之1 ,以為懲儆。

再者,於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一日。

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則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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