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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95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惠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96年度易字第227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
三、核被告劉嘉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劉嘉惠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且其前於99年1 月31日所犯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82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1 萬元;
於99年3 月4 日所犯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9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
於99年3 月16、99年4 月3日所犯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0 7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1 萬5 千元;
於99年7 月5 日、99年7 月7 日所犯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26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45日;
於99年7 月17日所犯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5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
於99年7 月21日所犯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9 年度桃簡字第22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除前揭以99年度桃簡字第2538號刑事簡易判決經被告提起上訴外,其餘各罪均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劉嘉惠屢犯竊盜案件並經判處罪刑,仍不知記取教訓以滌除前衍而自此慎行守份,竟猶萌故態,一仍舊慣,又貪圖非份之財,再犯本件竊盜罪,其秉性冥頑之至,無以復加。
再者,被告劉嘉惠本次所竊雖非價昂之物,惟查,被告劉嘉惠前述多次竊盜犯行竊得財物,均亦屬單價非高之物品,因而屢獲罰金、拘役之科處,而被告劉嘉惠竟即一而再、再而三以竊取低價物品之手段犯竊盜犯行,是殊無從再以被告劉嘉惠本次所竊財物總值僅約2,880 元、所生危害尚非甚鉅一節,即認被告劉嘉惠之惡性尚屬輕微,而予以輕縱。
末查,被告劉嘉惠屢次再犯同一性質之罪,漠視法律禁令,顯不知惕厲、惡性甚重,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益徵其前科處之罰金、拘役刑種,均不足使被告生悔悟之心,自應從嚴重懲處,方能使之銘記在心,莫敢須庾擅忘己咎,惟念其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並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公訴意旨雖另稱請對被告劉嘉惠依法宣告強制工作云云,惟查,被告劉嘉惠前揭竊盜犯行分別發生於99年1 月、3 月、4 月、7 月間,而本次所犯竊盜罪則係於100 年1 月7 日為之,與其前經判處罪刑之竊盜罪前科,犯案時間各有相當之間隔,被告犯行應屬客觀上短暫且未具有相當時間延續性之事件,而公訴人復未舉證被告有何犯罪習慣,或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實據,況本院業將被告之前科納入量刑之考量,並據以諭知主文所示之刑,是認被告經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後,已足以袪除其犯罪之惡性,並收教化矯治之效,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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