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簡,17,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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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進
選任辯護人 范綱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銘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緣郭文泉明知陳銘進進口之日本三菱汽車公司出產之型號:LANCER EVOLUTIONⅦ(第7 代)之引擎編號4G63DC3650號之引擎及其他紅色車身等零件(下稱系爭贓物),均係來路不明之物品,竟於民國94年8 月間某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34萬8,000 元之價格,向陳銘進購買系爭贓物及其他相關零件。

嗣郭文泉所涉上開故買贓物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2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96年桃簡字第2799號判決,嗣郭文泉就前開案件提起上訴,而由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95號審理。

詎陳銘進明知系爭贓物為其販售予郭文泉,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7年5 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13法庭,於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95 號郭文泉所涉贓物案件審判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該案承審審判長告以偽證罪責,暨告以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命陳銘進供前具結,就郭文泉所涉故買贓物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法院虛偽證稱:「(辯護人問:請求提示96偵3253卷附第46頁照片,你有無進口這種車種的配件包含引擎或是車身?)這種車款的引擎我們有進口過,包含一些在日本報廢的東西,在合法的情形,我們有進口,至於這種車款的車身,在合法報關的情形下,都可以進口。

(辯護人問:依據被告所述,他在94年間有和你購買一部車?)沒有這件事情,被告在94年之前就和我認識了,他和很多人購買,不只和我,我也沒有進口過這部車子,我從事進口的所有海關資料,我都已經呈報,隨時都可以調查。

(檢察官問:94年下旬,你有無出售一個上開提示車種引擎給被告?)依照我和被告做生意,都沒有做過只有單純一個引擎的生意,我做的生意,都有海關申報,上面有記載引擎號碼。

(審判長問:偵卷第46頁照片上所示的車款,所配置的引擎4G63,這一個賣價多少?)如果是改裝車,就會比較貴,但是當時的價格我不知道,我從94年就沒有在臺灣做生意,我無法回答,時間已經很久了。」

云云,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而足以影響於法院裁判之結果。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銘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29號卷第13頁背面),此外,上開郭文泉被訴故買贓物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79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195 號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2799號、97年度簡上字195 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足參,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1134號執行卷宗無誤,另有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95 號案件97年5 月27日之審判筆錄、被告陳銘進簽具之證人結文、內政部警政署97年9 月11日刑鑑字第0970136610號鑑定書附卷可按,堪認被告陳銘進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陳銘進之偽證犯行,已堪認定。

三、(一)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此項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

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

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

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265 號、96年台上度第7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陳銘進於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95 號郭文泉所涉贓物案件審判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既經該案承審審判長告以偽證罪責暨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而供前具結,就郭文泉所涉故買贓物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如上之虛偽證詞,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而足影響於法院裁判之結果,是核被告陳銘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被告陳銘進所偽證之郭文泉涉犯贓物案件,暨經本院於97年11月10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195 號上訴駁回確定,被告陳銘進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自不得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於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陳銘進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竟罔顧法律上應為真實陳述之義務,而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惟念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陳銘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犯行,悔意殷甚,其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另本院斟酌被告陳銘進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竟虛偽證述,犯罪情節非輕,為使其深刻體悟教訓及回復其對國家法益之損害,有命其向公庫支付相當金額之必要,爰命被告陳銘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俾收惕儆及啟新之雙效。

四、至蒞庭公訴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99年度蒞字第12403 號)略以:被告陳銘進於96年3 月20日下午2 時58分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傳訊時,在第二偵查庭內,供前具結後,就是否販賣上開引擎、車身等零件與郭文泉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陳述:查扣之引擎並非係伊出售給被告,伊並未進口此顆引擎云云,因認被告陳銘進此部分亦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惟按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而民刑訴訟法既於證人具結前。

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等程序。

規定甚詳。

若未履行此等程序。

而命其具結。

縱其陳述虛偽。

不能依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論科(司法院院字第1749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銘進於96年3 月20日下午2 時58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偵查庭,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檢察官亦無告以偽證罪責命被告陳銘進供前具結,此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53號偵查卷宗無誤(見該卷第67頁至第69頁),且遍查全卷,亦查無被告陳銘進之證人結文在卷,是依上開法條暨解釋意旨說明,縱被告陳銘進於偵查時為虛偽陳述,尚難逕依刑法偽證罪論科。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銘進有如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原應為被告陳銘進無罪之諭知,惟按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被告陳銘進於前開偵查中所述之案件,及本院97年簡上字第195 號案件,均係郭文泉所涉贓物案件之同一件訴訟案件,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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