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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和蒼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538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和蒼共同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伍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貳萬元。
扣案之「御秀堂養顏瘦身膠囊」99罐(每罐60顆,共計5940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和蒼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為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98年9 月22日前某日委託大陸地區不詳之成年共犯,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未經我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之大陸地區出產之「御秀堂養顏瘦身膠囊」99罐(每罐60顆,共計5940顆),再由該成年共犯以品名「塑料殼樣品」、收件公司「冠豪光電科技有限公司」、收件人「李生」名義,委託廣東省東莞市常安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有限公司人員以國際航空快遞方式輸入至我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常安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有限公司人員又委託台灣地區佳羿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人員運送至台灣,貨物於98年9 月22日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內之遠雄航空自由貿易區快遞貨物專區,再由台灣地區佳羿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人員於98年9 月23日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申報貨物進口(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CX/98/680/W6546 )。
然台北關稅局於98年9 月23日凌晨2 時許,對上開貨物進行X 光儀檢時,發現上開貨物形狀可疑,經會同佳羿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職員張登豐開袋查驗,發現內容物均為膠囊(除有上開「御秀堂養顏瘦身膠囊」99罐外,另有「御品堂蘆薈排毒養顏膠囊」80盒共960 顆),後經佳羿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人員提供「東莞市常安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有限公司台灣件(佳羿)帶貨明細表」而查知李和蒼之行動門號0000000000,進而查知實際貨主為李和蒼。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李和蒼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證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認罪,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主觀上認為上開貨物是屬於食品,且「御秀堂養顏瘦身膠囊」使用說明書上有記載本品不能代替藥物,故伊沒有輸入禁藥之故意,伊不知道為何貨主會寫「冠豪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云云。
惟查:㈠依被告所自提之「御秀堂養顏瘦身膠囊」產品使用說明書,其上有記載功能為「減肥、美容(袪黃褐斑)」此顯然表示「御秀堂養顏瘦身膠囊」具有固定之療效,是雖「御秀堂養顏瘦身膠囊」之產品使用說明書上記載本品是以蜂花粉、茶葉提取物、葡萄仔…等為「主要原料」提取,然既有上開療效,則「御秀堂養顏瘦身膠囊」極可能具有其他屬藥物類之「次要原料」,被告既自稱其在大陸地區取得中醫博士學位,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竟辯稱因「御秀堂養顏瘦身膠囊」之產品使用說明書上記載本品不能代替藥物,伊即主觀上認為「御秀堂養顏瘦身膠囊」是屬於食品而非藥品云云,與一般不具中醫學背景之人之主觀認識亦相去甚遠,況自語意學上而言,「本品不能代替藥物」亦不即表示該品不屬於藥物。
是本院審理訊問時經一再詢問被告有無確定「御秀堂養顏瘦身膠囊」不含任何藥物成份,其答稱「御秀堂養顏瘦身膠囊」裡面一定有中藥成份等語,始為實在。
㈡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中藥組於98年10月8 日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釋義:「御秀堂養顏瘦身膠囊」含珍珠粉、何首烏、荷葉、澤瀉、西洋參等中藥材,且品名含「養顏瘦身」字樣、塑膠瓶標籤說明「本品是以魔宇粉、蜂膠、珍珠粉…荷葉、澤瀉為主要原料製成的『瘦身』營養食品」,宣稱醫療效能,應以中藥品管理等語。
可見被告輸入之本件「御秀堂養顏瘦身膠囊」塑膠瓶標籤即已說明該膠囊含有中藥材之成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僅提供「御秀堂養顏瘦身膠囊」之使用說明書即欲主張其信賴該說明書而認為「御秀堂養顏瘦身膠囊」不含藥品成份云云,殊無可採。
由上開釋義亦可知,本件「御秀堂養顏瘦身膠囊」確為藥品,且係未經衛生署核准而輸入。
㈢被告於本院供稱伊在97年回台時,將新台幣45,000元交給一個大陸學弟盛榮錦,請其幫忙購買本件「御秀堂養顏瘦身膠囊」、「御品堂蘆薈排毒養顏膠囊」後寄回台灣,伊有留住址給上開學弟云云,若此果為真,加之被告認為輸入該等物品係屬合法,被告之上開學弟大可光明正大直接以被告之名義及住址委由航空快遞,豈有須再假藉「冠豪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為本件「御秀堂養顏瘦身膠囊」、「御品堂蘆薈排毒養顏膠囊」貨主而故意隱藏真正貨主為被告之理?亦豈有假藉「塑料殼樣品」之名目而輸入之理?㈣此外,就本件貨物輸入及被查獲之過程並有證人曾兆銘調查、偵訊、審理證詞、證人張登豐調查證詞在卷;
證人蘇錦松於調查時亦證稱伊為「冠豪光電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伊從未委託佳羿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報關進口貨物,本件「御秀堂養顏瘦身膠囊」、「御品堂蘆薈排毒養顏膠囊」不是其之公司之貨物,伊也從未出借該公司名義之相關資料等語。
且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及搜索筆錄、貨物明細單、扣押物品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及扣押物品之實物可資佐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是自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與取得本件「御秀堂養顏瘦身膠囊」並委運來台之大陸地區不詳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違法輸入之「御秀堂養顏瘦身膠囊」數量甚多、然該「御秀堂養顏瘦身膠囊」尚非屬類如甲基安非他命等同時屬毒品之禁藥之對人之身體健康危害之大、其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有賭博罪判處罰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被告僅因一時之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所犯之罪足以對國人健康產生危害,且其犯後一再否認犯罪,至本院審理最後階段始承認犯罪,本院認雖本件諭知緩刑,仍應附帶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伍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貳萬元,以確保緩刑之功。
末以,本院雖曾函詢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扣案之「御秀堂養顏瘦身膠囊」99罐(每罐60顆,共計5940顆)是否經該局處分沒入,而經該局以99年12月10日北普法字第0991034727號函覆,本件扣案之「御秀堂養顏瘦身膠囊」、「御品堂蘆薈排毒養顏膠囊」均經該局於99年8 月12日以99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依法沒入並已確定在案,然依該函附件之該局99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所示,受處分人為佳羿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本院鑑諸本件扣案之「御秀堂養顏瘦身膠囊」之真正貨主為被告,該等「御秀堂養顏瘦身膠囊」係被告所有,而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本件刑事沒收與上開行政沒入,處分對象不同,無重覆諭知之情形)。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有如事實欄所述,違法輸入「御品堂蘆薈排毒養顏膠囊」80盒共960 顆之事實,此部分亦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
經查:㈠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中藥組於98年10月8 日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釋義:扣案之「御品堂蘆薈排毒美顏膠囊」不含中藥材,其判定非本會之權責,請台北關稅局逕向衛生署食品衛生處詢問云云。
台北關稅局乃詢問該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藥品組,該組回覆以(見台北關稅局退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有關案內產品「御品堂蘆薈排毒美顏膠囊」,依附件資料每膠囊含有…等成分,但查無各成分含量等相關資料,故無法據以判定。
惟其宣稱排毒養顏、潤腸通便,涉及醫療效能,該品以藥品列管。
該品之進品須本署核發藥品許可證或核准文件始得進口,如未檢附上開文件,其是否沒入或退運,由貴局依相關規定辦理云云。
本院再於99年12月31日以桃院永刑興99審訴2461字第0990048229號函請該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查明「御品堂蘆薈排毒美顏膠囊」是否為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該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於100 年2 月8日FDA 藥字第1000000374號函覆以:依所附「御品堂蘆薈排毒美顏膠囊」資料顯示,每膠囊含有…等成分,但查無各成分含量等相關資料,故無法據以判定其屬性。
惟其宣稱排毒養顏、潤腸通便,已涉及醫療效能之標示。
依據藥事法第69條規定,非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違反者依同法第91條規定處罰之云云。
㈡綜觀衛生署上開三下級單位之解釋及函覆,均無一對「御品堂蘆薈排毒美顏膠囊」是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或其他款所稱之禁藥作出任何具體回覆,然該署既為主管機關,本院乃再行去函要求該署為具體回覆。
該署於100 年3 月30日以署授食字第1000016724號函覆仍以:案內產品「御品堂蘆薈排毒養顏膠囊」,依檢附資料,該品含有維生素C 、微量元素鈣、鐵…等成份,惟查無各成份含量等相關資料,故無法據以判定其是否係屬藥品列管云云。
本院乃函詢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以:貴局99年12月10日北普法字第0991034727號函表示本案扣案貨物經貴局依法沒入並已確定在案。
然據貴局及本院共三次向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中醫藥委員會、該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藥品組、該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等單位函詢為貴局扣案「御品堂蘆薈排毒美顏膠囊」是否為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該署上開下級單位之解釋及函覆,均無一對「御品堂蘆薈排毒美顏膠囊」是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或其他款所稱之禁藥作出具體回覆。
本院鑑於該署既為主管機關,有義務對於扣案之「御品堂蘆薈排毒美顏膠囊」是否為禁藥作出具體回覆,乃再去函該署,經該署以100 年3 月30日署授食字第1000016724 號 函回覆本院表示因本案扣案之「御品堂蘆薈排毒美顏膠囊」查無其成分含量等相關資料,故無法判定其是否屬藥品列管,因而無法判定是否為禁藥。
是請查明為貴局扣案並處分沒入之「御品堂蘆薈排毒美顏膠囊」是否尚未銷燬?如尚未銷燬,請將該等扣案之「御品堂蘆薈排毒美顏膠囊」送至本院贓物庫,以利本院將該等扣案之「御品堂蘆薈排毒美顏膠囊」送衛生署化驗其成分含量,以資鑑定是否為禁藥等語。
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查處後回覆本院扣案之「御品堂蘆薈排毒養顏膠囊」尚未銷燬,而將本件扣案之「御秀堂養顏瘦身膠囊」、「御品堂蘆薈排毒養顏膠囊」均移送本院贓物庫。
本院再將「御品堂蘆薈排毒養顏膠囊」函送衛生署以:貴署以100 年3 月30日署授食字第1000016724號函回覆本院表示因本案扣案之「御品堂蘆薈排毒美顏膠囊」查無其成分含量等相關資料,故無法判定其是否屬藥品列管,因而無法判定是否為禁藥。
今檢送本案扣案之「御品堂蘆薈排毒美顏膠囊」960 顆,請鑑驗其中成分含量後,明確判定是否屬藥品列管?是否為禁藥?等語。
經該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以100 年9 月1 日FDA 研字第1005020154號函以:案內產品「御品堂蘆薈排毒養顏膠囊」依外盒包裝標示,該產品含有蜂膠、維生素C …等成份,使用方法為「每日一次、每次1-2 粒」,惟該產品經檢驗含有SENNOSIDES成份,測定其SENNOSIDES量為0.9MG/CAP.,倘若以外盒標示「每日一次、每次1-2 粒」,每日食用SENNOSIDES成份最大量為1.8MG ,未超過該成份之每日使用量12MG,該品得不以藥品列管,…等語。
㈢綜上,衛生署各單位數次鑑定「御品堂蘆薈排毒養顏膠囊」是否為禁藥,所為之函覆或語焉不詳或相互矛盾,最後經本院將「御品堂蘆薈排毒養顏膠囊」之實品送鑑,而有該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以100 年9 月1 日FDA 研字第1005020154號函,是自應以該函為認定之標準,即本件扣案之「御品堂蘆薈排毒養顏膠囊」並非藥品,是被告自無輸入禁藥之可言。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本件扣案之「御品堂蘆薈排毒養顏膠囊」為藥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屬無法認定,然此部分若果成罪,則與上開成罪之部分屬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李靜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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