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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42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國榮前於民國95年3 月19日至96年4 月間,受僱於永益通運有限公司,並擔任貨車司機,駕駛車牌號碼410-HF號之貨車,依公司指示載運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由為其所駕駛之上開貨車在桃園縣楊梅鎮北高山頂49之2 號公司加油之機會,自95年8 月1 日起,迄於96年4 月20日間,接續多次溢加油料,且將溢加之油料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旋轉售不詳他人牟利,共侵占油料合計40,753.3873 公升,折合市價為新臺幣953,190 元。
嗣經永益通運有限公司之派車員盧瑞麟及會計人員鄧瑞竹,將黃國榮於出車後所自行填寫之派車/ 行車日報表、加油日報表、及其持用油卡刷卡加油後經由電腦計算並列印出實際加油量之油卡每日用油報告、車輛每日用油報告等,相互勾稽,並比較公司內其餘司機載運貨物,於相同里程數下所耗費之油料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永益通運有限公司及統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黃國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鄧瑞竹、廬瑞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調偵字卷第9 至11、68至71頁;
本院易字卷一第42至50、100 至102 、188反面至194 頁;
本院易字卷二第15反面至20、107 反面至112 頁;
本院易字卷五第17至18頁)、證人賴建維、黃智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1至49、100 至102 反面、188 反面至193 反面頁;
本院易字卷二第15反面至20、107 反面至112 頁)。
並有告訴人公司與送貨地點之公里數表(見本院易字卷四第29之1至29之13頁)、被告黃國榮所駕駛車牌號碼410-HF號貨車之車輛用油明細表、95年8 月至96年4 月加油量明細表、95年8 月至96年4 月行駛路線及公里數紀錄、95年8 月至96年4月之每日用油報告、95年8 月1 日至96年4 月20日之派車、行車日報表(見本院易字卷四第30至34頁)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黃國榮於上開期間,任職於永益通運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工作,依公司指示,駕駛上開車輛運送貨物,係為執行業務之人。
核被告黃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見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黃國榮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切之情況下所為之前開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為,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係屬接續犯而論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黃國榮受僱他人公司,竟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汽油,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黃國榮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及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又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併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 款、第 7 條、第 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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