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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億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42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億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本院卷附之扣押物品清單。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均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此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757號判例要旨自明;
又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如係實施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犯意外,不另論以恐嚇罪,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查被告江億忠與其他同案被告為達討債目的,竟對被害人恫嚇,並強制被害人至兆豐鑫公司解決債務,渠等係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以達目的,依上開說明,渠等恐嚇及強制等犯行,包含於渠等妨害自由犯行中,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江億忠與同案被告黃正傑、簡鴻集(已經本院判決在案)、呂世民(另行判決)、黃英敏(已經本院判決在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共約10餘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竟漠視法治,率爾訴諸暴力,並造成一定危害,原應重懲,惟念渠智識程度不高,於本院審理時已見悔意,及審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行參與程度暨同案被告判決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江億忠或其他同案被告所有,係供渠等共同犯本案所用或可供預備之用之物(如扣案手機),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品,或涉及民事債務關係(如本票、協議書等),或無明確證據可認為渠等所有或與本案有關,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宣告沒收之物
一、扣案之被告黃英敏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2枚)。
二、錄影錄音光碟3片。
三、扣案之被告黃正傑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
四、扣案之被告簡鴻集所有之行動電話2 具(各含SIM 卡1 枚)。
五、扣案之被告江億忠所有之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枚)。
六、扣案之被告呂世民所有之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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