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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運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889號),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運信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陳運信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被告陳運信隱瞞其未有能力支付之事實,而為餐飲之消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累犯:被告前因妨害兵役罪,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8年2 月18日縮刑期滿,翌日出監而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消費,至被害人店內白吃白喝,行徑實不足取,惟其詐得之餐飲價值新臺幣60元,金額不高,及被害人吳寶郎、楊玉美均表示不願追究,暨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及其犯後尚知認錯,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0889號
被 告 陳運信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132巷51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運信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98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隱匿無能力支付消費款項之事實,於99年11月29日晚間6 時30分許,前往吳寶郎、楊玉美共同經營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507 號之「龍聖自助餐」內,點取價值新臺幣60元之餐點,致吳寶郎陷於錯誤,進而提供餐點予其食用。
嗣於陳運信食用完畢,吳寶郎要求其結帳時,陳運信拒絕付款,並向吳寶郎恫稱:幹你娘等語,並作勢毆打吳寶郎(此部分所涉恐嚇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吳寶郎、楊玉美始知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寶郎、楊玉美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陳運信於警詢時│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進入│
│ │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店內點用餐點時即知無支付餐│
│ │。 │點之能力等情,然矢口否認有│
│ │ │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本來│
│ │ │要打電話給朋友,找朋友、鄰│
│ │ │居付錢,但伊不知道朋友電話│
│ │ │、地址、姓名及綽號云云等事│
│ │ │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寶郎│被告於上揭時間至其經營之「│
│ │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龍聖自助餐」店內,隱瞞無支│
│ │中之證述。 │付能力之事實仍點餐消費,使│
│ │ │店家陷於錯誤提供被告餐點食│
│ │ │用,於證人吳寶郎要求付款時│
│ │ │,明確表示拒絕支付款項等事│
│ │ │實。 │
├──┼─────────┼─────────────┤
│ 3 │告訴人楊玉美於警詢│被告前有多次到店內點餐消費│
│ │時之指述。 │,於其食用完畢後,告訴人楊│
│ │ │玉美要求其付款時,均未付款│
│ │ │即離開等事實。 │
└──┴─────────┴─────────────┘
二、核被告陳運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戴文亮
周欣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祺婷
收受原本日期99年12月28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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