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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義益
江淑華
范沛晴
游明月
共 同 魏雯祈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陳淑真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83號),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義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江淑華、范沛晴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明月意圖營利,意圖供人觀賞,公然為猥褻行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淑真意圖營利,意圖供人觀賞,公然為猥褻行為,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內另補充、更正為「陳淑真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壢交簡字第273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 月,減刑為1 月確定,甫於97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
、及「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義益、江淑華、范沛晴、游明月及陳淑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100 年1 月6 日審判筆錄第3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猥褻」,為一不確定法律概念,屬規範性之構成要件要素,其定義、界限及判斷,每隨時代之演變及閱聞者生活背景之歧異,而有寬嚴之差別。
依最高法院歷來決議及判例意旨,其內涵不外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
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既規定於刑法妨害風化罪章內,且參酌該罪名於88年4 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為猥褻行為者,例如脫衣舞之表演,加重處罰,以正風尚」,乃以端正社會善良風俗為目的,是於認定具體行為是否該當「猥褻行為」此一構成要件時,即應著重在上開維護風化之立法意旨,並以一般社會通念為判斷之標準。
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
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 號解釋文參照),是並不以事實上已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共見共聞為必要,只須有可見可聞之「狀態」存在即可。
查「七彩KTV 酒店」包廂內可容納多人在內消費,此觀前揭卷附現場照片甚明,且店內包廂並未上鎖,任何人皆可隨時自由進出等情,亦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前開包廂已達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甚為明灼,而本件被告游明月、陳淑真在包廂內為吸引客人發放小費,而脫下胸罩、內褲,故意暴露下體私處、胸部,供人觀覽,此與單純展現人體美感因而裸露女子下體、乳房之影像迥異,被告游明月、陳淑真之行為顯對社會產生負面影響,有傷風化,且客觀上已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亦足以使普通人觀後會產生羞恥或厭惡感,是其行為已該當刑法上所稱「公然猥褻之行為」無疑。
是核被告姜義益、江淑華、范沛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姜義益、江淑華、范沛晴等人均知該店經營方式,且分別擔任現場負責人、經理等職務,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游明月、陳淑真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罪。
被告陳淑真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於97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爰審酌被告等5 人前開所為,均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犯後終均能知所悔悟,而均於本院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因一時失慮,始罹刑章,且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姜義益所有,業據被告姜義益供述在卷(見上開審理筆錄第3 頁),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係姜義益所有,然其中扣案之小費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 元,應係被告店內當日之營收,既無法證明係屬從小姐坐檯費用中所抽取者,則有可能係其店內之酒菜、包廂費用等之營收,尚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
另據同案被告胡文凱於警詢稱:扣案之櫃臺內零用金2 萬5,162 元是用來給客人兌換百元鈔發小費用的,支出袋內現金1 萬2,620 元,應該是要給廠商的等語,是既然無法證明係從小姐坐檯費用所抽取者,且為店內營業所得,尚無證據證明該扣案之物有供本案媒介、容留被告游明月、陳淑真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所使用,尚乏沒收之依據,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支出簿1 本、消費明細表12張、錄影主機1 台、休假表29張、帳冊3 本、公司規定規章3 張、員工資料3 張、遊戲對照表2 張、員工資料3 本、日報表5 張、消費明細表30張,店內小姐CALL客聯絡簿19件、監視錄影器主機1 台、公司電腦主機1 台(附電源線)、遙控器1 個、當日帳簿1 本、明細表及補檯表7 張、遊戲抽籤筒1 個(含乒乓球)、花名雙雙小姐客戶資料1 件、花名蘋果小姐客戶資料1 件、花名黛咪小姐客戶資料1 件、遙控器2 個、電子產品(對講機)1 台、電子產品(對講機)1台、鐵門遙控器2 個、臨檢須知1 張、員工打卡表39張、晚場簽到表1 張、檯簿1 本,亦非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所生之物,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保險套1 包(5 盒加61個)、脫衣遊戲道具1 組(骰子4 個、碗公1 個)、脫衣遊戲道具1 組(骰子10個、碗公2 個)、脫衣遊戲道具1 組(蠟燭1 支、巧克力糖2 支)
附表二:
支出簿1 本、消費明細表12張、錄影主機1 台、休假表29張、帳冊3 本、公司規定規章3 張、員工資料3 張、遊戲對照表2 張、員工資料3 本、日報表5 張、消費明細表30張,店內小姐CALL客聯絡簿19件、監視錄影器主機1 台、公司電腦主機1 台(附電源線)、遙控器1 個、當日帳簿1 本、明細表及補檯表7 張、遊戲抽籤筒1 個(含乒乓球)、花名雙雙小姐客戶資料1 件、花名蘋果小姐客戶資料1 件、花名黛咪小姐客戶資料1 件、遙控器2 個、電子產品(對講機)1 台、櫃檯內零用金2 萬5,162 元、支出袋內現金1 萬2,620 元、電子產品(對講機)1 台、鐵門遙控器2 個、臨檢須知1 張、員工打卡表39張、晚場簽到表1 張、檯簿1 本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5383號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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