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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淑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本件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謝淑明知座落桃園縣中壢市○○段1966地號之土地係為彭添爐所有,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144號之建物係彭添爐之子彭桂明、彭桂銘所共有,上開建物及土地自民國91年3 月1 日間起即出租予楊立仁供幼稚園經營使用,租賃期限至100 年8 月31日止,而於97年7 月起至98年6 月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5 萬4978元,楊立仁已於97年7 月1 日預先開立租金支票12張交予彭添爐收執,彭添爐並委由謝淑按月將上開支票存入彭桂銘所有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示兌現,詎料彭添爐於98 年2月6日死亡後,謝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98年2 月至6月之5 張租金支票侵占入己,並自98年2 月間起,依序存入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加以提示,其中98年2 月至5 月租金支票均已兌現,嗣因彭桂銘掛失止付98年6 月之租金支票而不獲兌現,共計侵占21萬9912元。
二、案經彭桂明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謝淑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易字第948 號卷第45頁),核與告訴人彭桂明及彭桂銘於偵查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98年他字第3849號卷第19頁背面至20頁、29至30頁、第48至49頁、見99年偵續字第59號第10頁),並有被告謝淑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摺(見同他字卷第35至37頁)、告訴人彭桂銘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見同他字卷第38至45頁)、臺灣銀行建國分行99年9 月21日建國營字第09950005731 號函暨所附該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已兌現之第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支票、已辦理支票掛失止付申請除權判決等資料、彭桂明98年5 月27日向臺灣銀行建國分行辦理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見本院99年審易字第1425號卷第13至20頁)、彭添爐、彭桂明、彭桂銘與楊立仁91年3 月1 日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見同他字卷第5 至11頁)影本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而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淑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之行為,均係利用身為上開支票持有人之機會,以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因身為已故彭添爐之同居人,慮及其與彭添爐所生之子女恐無法如數繼承彭添爐所留遺產,一時失慮,始侵占本件楊立仁所交付之5 張租金支票,其犯罪次數單一,所得尚非鉅大,犯後復已與告訴人彭桂明、彭桂銘當庭達成和解,且將所侵占款項如數返還予告訴人彭桂銘、彭桂明(見本院99年易字第948 號卷第45頁、本院100 年簡字第7 號卷第8 至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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