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被告蘇欽銓前於民國95年間,因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
- 二、案經吳思穎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私人非法取得證據,與政府以公權力取證之情形,並不相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四、另卷內之監視器翻拍之畫面為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犯罪事實,實係該當於刑法第346條第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證人吳思穎及林威廷恫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證人吳思穎
- 四、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有二: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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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欽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家暴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4月25日100 年度簡字第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9年度調偵字第62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被告蘇欽銓前於民國95年間,因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經減刑為5 月、3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其為吳思穎(原名:吳碧杏)及林威廷(原名為林祥瑞)之姊夫,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 4 款二親等旁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而吳思穎之母親吳陳紅棗曾於95年間因出售房屋取得價款新臺幣(下同)1060萬元,蘇欽銓即將其中700 萬元賣屋款項,交與當時負責照顧吳陳紅棗之吳思穎,並要吳思穎將該700 萬元存入吳陳紅棗之帳戶內以作為吳陳紅棗生活所需之用,然吳陳紅棗先因故住進安養院,後又輾轉回到被告之住所,而由被告及其配偶吳婉汝負責照顧,適逢吳陳紅棗身體不適需錢就醫之際,蘇欽銓認上開款項遭吳思穎侵占,而吳思穎卻又未盡扶養吳陳紅棗之義務,竟基於恐嚇犯意,並以吳陳紅棗身體不適而欲取回上開款項以作為醫藥費為由,陸續於98年6 月6 日下午5 時、同月8 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同月12日之某時許及同月26日之某時許,至吳思穎及林威廷夫婦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546 號之住處,向吳思穎及林威廷恫稱:「阿碧(臺語)你小心,我走了」、「你們2 人等著瞧」、「我找人來」、「我叫年輕人(指小弟)來找你」、「你老婆給我小心一點,出去就找不到了」、「我要叫黑道來,讓你不能住在這裡,不能做生意」、「我從這裡走出去,你老婆不見不要怪我」等語,致吳思穎、林威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分別於98年6月8 日及同年月12日於上開住處內交付共4 萬元予蘇欽銓,嗣經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思穎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私人非法取得證據,與政府以公權力取證之情形,並不相同。
在政府利用公權力非法取證時,其行為人與遭違法取證之對象,一方為打擊犯罪、捍衛社會安全之司法警察、檢察官,另一方面則常為違反法秩序,並對社會安全有所危害之罪犯,輿論、立法者,甚至裁判者,通常皆支持前者,而對後者不表任何同情,因此若人民遭受公權力實施違法搜索扣押等取證行為時,在現實的世界中,行使公權力之一方常未受到行政懲處、刑事追訴處罰或受遭違法取證之人請求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因此人民基本權利受到政府公權力之侵犯,卻難有何矯正、救濟措施,證據排除法則雖然可能造成有罪者悻逃法網,但也成為保護人民基本權利的最後不得已的措施;
惟在私人非法取證時,情形則完全不同,取證者與被取證者皆為涉嫌犯罪之人,輿論及立法者對於任何一方都未必有偏見,會公平的對待雙方,因此在私人違法取證時,受害人得利用現有法律制度而得到救濟,得追究非法取證者之民事賠償責任及刑事責任;
故私人取證之情形,得以有效壓制,人民的權利得受保障,此與政府以公權力非法取證不同;
因此在私人非法取證之情形,除非立法者表態將證據排除,否則在無法源依據之情形下,不得將私人非法取得證物排除,故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所定「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之規定,僅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列為規範對象,至於「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外之人,包括私人,非該條所及。
而於私人違法取證之情形下,該取證者依其不法內涵程度之不同,在其侵害他人權利之範圍內,負其應負之刑事、行政或民事法律之責任,且因無公權力之介入,受侵害之一方對其權利之維護或救濟,並非不可期待,是於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為將該等公務員違法蒐證之動機降到最低,對於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法院須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認定其證據能力。
惟私人之違法取證並無此方面之顧慮,則其所取得之證據,即難謂不具證據能力。
查被告與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對證人即告訴人吳思穎及林威廷所提出側錄之錄音、錄影光碟,及其將該錄音、錄影光碟交由員警所製成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是被告審判外之不利己之陳述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人吳思穎、林威廷、吳婉汝於檢察官前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所引用之告訴人吳思穎、林威廷、證人吳陳紅棗於警詢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之證言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四、另卷內之監視器翻拍之畫面為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犯罪事實,實係該當於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而非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在證人吳陳紅棗證詞顯不利於己之情況下,其向被害人索討款項之目的,原為代證人吳陳紅棗索還700 萬元,後改稱係為證人吳陳紅棗索討醫藥費,前後供述不一,其所辯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復證人即告訴人林威廷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始終證稱被告前往其住處之目的係為索討其岳母吳陳紅棗寄放於證人吳思穎處之款項一節明確,核與原審勘驗錄音內容係被告為確認證人即告訴人吳思穎曾收取其母吳陳紅棗數百萬元之款項,並向證人吳思穎、林威廷催討款項,遂與證人吳思穎、林威廷發生爭執,被告索討款項之過程中,無提及任何因吳陳紅棗生病而需各子女分擔支付醫藥費之具體言談內容等情相符,且證人林威廷僅就98年6 月8日該次索討款項過程中提及證人吳陳紅棗之醫藥費,足認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其索討金錢之名目係「要求分擔岳母醫藥費」而非「代岳母追索之前出售房屋價款」甚明。
原審以證人林威廷於審理中之片段陳述,遽認被告為本件犯行之際,其主觀上均係要求被害人2 人支付醫藥費,顯有誤認,再原審以被告於4 度前往告訴人住處實際取得5 萬元現金,並一同前往吳陳紅棗住處釐清爭端後,即無再向被害人2 人有何要求交付金錢之舉,逕認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惟「案發後一同前往吳陳紅棗住處釐清爭端」一節,僅係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之提問,證人吳思穎對此一提問復答稱:「我不知道吳陳紅棗怎麼說的」等語(見100 年4 月12日審理筆錄第18頁)明確,顯未肯認被告提問之前提事實為真,原審逕以此未經證實(縱經證實,亦未足以推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之主觀意圖)之被告提問內容,作為認定被告欠缺主觀犯意之基礎,此對於犯罪歷程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與經驗、論理法則有所違背,允應再加確認,始稱妥適云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證人吳思穎及林威廷恫稱起訴事實所載之言語,並分別於98年6 月8 日及同年月12日自證人吳思穎及林威廷取得款項,然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向吳思穎及林威廷拿到的4 萬元,全數用於我岳母的醫藥費上,我沒有為自己拿不屬於我自己的錢等語(見偵緝卷第20、46頁、本院審易卷第21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21頁反面、第27頁反面、第49頁反面、第52頁、簡上卷第24頁正、反面、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41至42頁、第52頁反面、第54頁反面),經查: ㈠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證人吳思穎及林威廷恫稱上揭言語,並向自證人吳思穎及林威廷取得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審易卷第21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21頁反面、第27頁反面、第49頁反面、第52頁、簡上卷第24頁正、反面、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41至42頁、第52頁反面、第5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思穎及林威廷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至17、41至45頁、調偵卷第8 至9 頁、本院易字卷第45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第50頁至第51頁反面);
復有98年6 月12日現場錄音光碟暨譯文、本院第一審就98年6月12日現場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各1 份、98年6 月26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0、27至29頁、本院易字卷第22至2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對證人吳思穎及林威廷為前揭恫嚇言語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被告對證人吳思穎及林威廷恫稱「阿碧(臺語)你小心,我走了」、「你們2 人等著瞧」、「我找人來」、「我叫年輕人(指小弟)來找你」、「你老婆給我小心一點,出去就找不到了」、「我要叫黑道來,讓你不能住在這裡,不能做生意」、「我從這裡走出去,你老婆不見不要怪我」等語,以一般經驗法則加以判斷,已足使聽聞者心生畏懼,且證人吳思穎及林威廷於聽聞上揭言語後,內心感到懼怕一節,亦經證人吳思穎及林威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3、15、43、45頁、偵緝卷第47頁、本院易字卷第46頁反面、第50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24頁反面),是以,證人吳思穎及林威廷證稱其聽聞被告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證人吳思穎及林威廷,使證人吳思穎及林威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堪予認定。
㈡ 又查,被告自證人吳思穎及林威廷處所取得款項究為若干,證人吳思穎於偵查及審判中證稱:被告到我家要拿錢,我有給他錢,怕被他怎麼樣才給他錢,我們去跟別人借的。
我分2 次給蘇欽銓,總共給蘇欽銓5 萬元,第一次給3 萬5 千元、第二次給1 萬5 千元,我記不得給錢日期等語(見偵字卷第42頁、本院易字卷第50頁反面)、證人林威廷於偵查及審判中證稱:被告於98年6 月8 日我借3 萬5 千元給他,他問我哪時候還有錢,我怕他叫什麼人來,我說我6 月12日再給他1 萬5 千元,他說錢要給吳陳紅棗,可是錢沒有給吳陳紅棗等語(見偵字卷第44頁、偵緝卷第47頁、本院易字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則證人吳思穎及林威廷於偵、審中一致證稱,被告先後2 次向其等所取得之款項分別為3 萬5000元及1 萬5000元,然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查被告亦於歷次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吳思穎及林威廷有分2 次錢給我,一次是2 萬5000元,一次是1 萬5000元,因為吳陳紅棗生病要用錢等語(見偵緝卷第20、48頁、本院審易卷第21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2頁反面、第21頁反面、第27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42頁)甚明,又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告訴人之胞姊吳婉汝證稱:我先生(即被告)有向妹妹(即告訴人吳思穎)要到4 萬元,是分兩次,有一次是拿2 萬5000元,另一次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綦詳,則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始終堅稱向證人吳思穎及林威廷所取得之款項分別為2 萬5000元及1 萬5000元,而證人吳婉汝亦同此證,證人吳婉汝固與被告為配偶關係,惟其與告訴人吳思穎亦為姊妹之血親關係,難認為其證言必定偏頗於被告一方而無足採信,且依罪疑唯輕原則,堪認被告於98年6 月8 日及同年月12日向證人吳思穎及林威廷取得之款項分別為2 萬5000元及1萬5000元。
㈢ 復查,證人吳思穎就其是否有經手700 萬元一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一致供稱:我將我岳母(即吳陳紅棗,下同)賣房所餘之700 萬元交給當時與岳母同住之吳思穎,目的是要照顧我岳母,我有告訴吳思穎該700 萬元一定要存到岳母的帳戶裡,但之後我岳母就被吳思穎和林威廷送到安養院;
後來我岳母在我中華路住處,跟我說她很可憐,沒有人照顧她、她被林威廷趕出來並送到安養院,且岳母那時生病要用錢,她就把她農會的存摺交給我,要我去問吳思穎把她700 萬元用到哪去,所以我不是要去恐嚇取財,我想證明我確實有將岳母之700 萬元交給吳思穎,並告訴林威廷說我岳母生病需要用錢,他們之前拿了岳母的700 萬元應該拿出來填補這一塊,而吳思穎、林威廷卻一直否認有拿700 萬元,我在情緒激動下說了不該說的語言,且我從吳思穎及林威廷處拿到的4 萬元,也是用在我岳母的醫藥費上等語(見偵緝卷第18至22、49頁、本院審易卷第21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21頁反面、第27頁反面、第49頁反面、第52頁、簡上卷第24頁正、反面、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41至42頁、第52頁反面、第54頁反面),核與證人吳婉汝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證稱:我母親吳陳紅棗有寄放l 筆700 萬元之賣房所得給我,而我於農曆過年期間,在我妹妹吳佳宜家樓下大樓廣場把700 萬元現金交給吳思穎,當天是要把錢還給母親,但是錢是由吳思穎及林威廷載走,約1 個月後我要去吳思穎家探望母親,但吳思穎說母親因故離家出走,我與被告都找不到母親;
而半年後小妹吳佳宜突然告訴我說母親回到弟弟吳文立家居住,之後我又把媽媽接來一起住,那陣子母親說她身體不舒服,需要錢看醫生,因為錢都在吳思穎那,我母親就拜託我先生(即被告)去跟吳思穎要錢,故於98年間我和蘇欽銓去過吳思穎之家中,要去問吳思穎之前母親的700 萬元在何處?我生氣吳思穎明明有點收母親的700萬元卻又不承認,而吳思穎最後總共只拿出4 萬元來給母親,而在爭執過程中吳思穎告訴我先生之前母親不知所蹤的那段期間人都住在安養院裡等語(見偵緝卷第45、46頁、本院簡上卷51至52頁)、證人吳思穎及林威廷究竟有無代證人吳陳紅棗收受賣房所得700 萬元一情,證人吳思穎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問:有一次你跟陳紅棗在一起,林威廷在圍牆外開車,我有交700 萬(按漏「元」字)給你,你再把700萬交給吳陳紅棗,有無此事?)答:有。」
、「(審判長問:700 萬你有經手到嗎?)答:我有看到而已,被告說我有看到這筆錢,就要我拿這些錢到他。」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正、反面)及證人林威廷固於偵查中證稱:(問:蘇欽銓及吳婉汝有無把吳陳紅棗寄放之700 萬(按漏「元」字)交給你們?)答:他們是交給吳陳紅棗700 (按漏「萬元」字)現金,當天我跟吳思穎載吳陳紅棗去吳佳宜家中樓下拿錢,我在車上沒有看到他們點清,但我有再載吳陳紅棗及700 萬回我們家,700 (按漏「元」字)萬後來如何處理,我不清楚,這是吳陳紅棗之權利等語(本院偵緝字卷第47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問:你方稱被告屢次跟你們索討的吳陳紅棗的幾百萬不關你們的事,為何被告一直跟你們要?)答:被告有拿錢給吳陳紅棗,吳陳紅棗說他年紀大了,叫吳思穎跟吳陳紅棗一起去吳思穎的妹妹家樓下拿,被告就以為錢是吳思穎拿的,且錢是吳陳紅棗拿去的,並不是吳思穎拿的。」
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9頁)互核大致相符,被告上揭所辯,應堪採信。
而證人吳思穎及林威廷固證稱被告有將700 萬元交與證人吳陳紅棗,然就其是否經手700 萬元一情,先稱被告有將700 萬元透過其交給證人吳陳紅棗,後改稱只有看到而已,並未經手;
而證人林威廷先稱不知700萬元如何處理,復改稱錢是證人吳陳紅棗拿去並非是證人吳思穎取走云云,前後不一,其等證詞之真偽,即屬有疑,參以證人吳思穎於審理中證稱:因為吳陳紅棗之前住我家,所以蘇欽銓有拿吳陳紅棗賣房價金1060萬元中的700 萬元交給吳陳紅棗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1頁反面),然衡諸常情,證人吳陳紅棗為18年6 月生(見偵緝卷第30頁),於98年6 月時為80高齡之婦人,其無論身體健康、體力、精神狀況等各方面皆不若常人,被告欲將700 萬元之現金與證人吳陳紅棗,當係透過該時與證人吳陳紅棗同住之證人吳思穎及林威廷之協助,蓋700 萬元現金數量非微,一般人欲點收並將之帶離現場本有一定之難度,何況80歲之婦人?證人吳陳紅棗如何點收700 萬元現金?又如何將700 萬元現金帶離現場?證人吳思穎及林威廷陪同證人吳陳紅棗前往取款,豈有可能卻不予協助?以及後續700 萬元現金之處理,證人吳思穎及林威廷為證人吳陳紅棗之主要照顧,豈有可能毫不知情?是上揭證人吳思穎後改稱未經手700 萬元,及證人林威廷稱不知700 萬元如何處理等詞,均與常情有違,難以遽信,是被告有將700 萬元交與照顧證人吳陳紅棗之證人吳思穎、證人吳思穎及吳陳紅棗由證人林威廷搭載離開,證人吳思穎及林威廷有經手該700 萬元之後續處理等情,同堪認定。
㈣ 再查,證人吳思穎及林威廷所提供之98年6 月12日案發現場之錄音及98年6 月27日(非本案之案發日期)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並由員警製作錄音光碟譯文及自錄影光碟畫面擷取聲音所製作之譯文(下稱錄音譯文),其中98年6 月12日之錄音內容並經本院原審勘驗在卷,有上揭譯文及本院之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至32頁、本院易字卷第22頁至第26頁反面),上揭該錄音、錄影內容為證人吳思穎及林威廷於被告不知情之狀況下所錄,故被告於該時所述,當屬真切,而無虛偽之可能,應堪予採信,而自上揭音譯文如附表編號1 至4 、6 、8 、9 之內容以觀,被告與證人吳思穎及林威廷之對話,主要在爭執證人吳思穎及林威廷究竟是否有收受被告前所交付證人吳陳紅棗所有之700 萬元,且被告認為證人吳思穎及林威廷似有否認收受700 萬元之情而感到生氣,並一再要證人吳思穎及林威廷承認有收下700 萬元之事實,而證人吳婉汝與證人吳思穎之對話,亦為證人吳婉汝懷疑證人吳思穎侵吞證人吳陳紅棗之700 萬元,而要證人吳思穎坦承確有收下700 萬元之事實;
再就上揭案發現場之錄音譯文附表編號3 、5 、10至13之錄音內容觀之,被告認為證人吳陳紅棗不可能自己坐計程車至安養院,因此懷疑係證人吳思穎將證人吳陳紅棗至安養院,證人吳婉汝亦同此懷疑而質疑證人吳思穎,復觀諸錄音譯文如附表編號1 、3 、9、11,證人吳思穎面對被告之質疑答稱:「都是我的錯,都是為了媽,都是我的錯」、「我知道你是為我好啊,不過我... 」、「(被告:你為什麼把媽媽放在安養院?)吳思穎:你叫我怎麼辦?我哪有辦法」,而面對證人吳婉汝之質疑,答稱:「(吳婉汝:我拿給你700 萬喔!)吳思穎:對啊,700 啊!我也沒賴你啊!」等語,坦承自己理虧、有收到證人吳婉汝交付之700 萬元,及有將證人吳陳紅棗送至安養院等事實,則被告於先前將700 萬元交與當時高齡80歲且由證人吳思穎及林威廷陪同之證人吳陳紅棗,當係認為該700萬元應為證人吳思穎及林威廷所保管或為證人吳陳紅棗存入銀行,以俾作為日後照顧證人吳陳紅棗生活之用,然證人吳陳紅棗竟不知何故自證人吳思穎及林威廷住處遷至療養院居住,且證人吳思穎及林威廷又一度否認有代證人吳陳紅棗收受700 萬元之事實,被告當有合理懷疑證人吳思穎及林威廷受託處理證人吳陳紅棗之700 萬元現金,卻又將證人吳陳紅棗送至安養院,而未盡照顧證人吳陳紅棗之責,則被告為證人吳陳紅棗向證人吳思穎及林威廷一再質問何以將證人吳陳紅棗送至安養院暨其700 萬元之下落,並要證人吳思穎及林威廷將700 萬元還給證人吳陳紅棗,難認有何為自己或為證人吳陳紅棗不法所有意圖,末觀錄音內容如附表編號7 、13所示,證人吳陳紅棗當時與被告同住,且被告明確表達願協同證人吳思穎及林威廷至證人吳陳紅棗面前將該700 萬元之爭執釐清,而倘被告對該700 萬元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何以敢協同證人證人吳思穎及林威廷至證人吳陳紅棗面前對質?甚至當初何以願將所保管之700 萬元交給證人吳陳紅棗?而上揭於被告不知情狀況下所錄如附表所示之譯文內容,均核與被告於本院歷次於偵查及審理時之供稱及證人吳婉汝於偵查及審判中所證大致相符,亦徵被告所辯對於700 萬元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一節為真實。
至證人吳陳紅棗固證稱未委託被告索討700 萬元等語(見偵緝卷第37、38頁、本院易字卷第44頁),然證人吳陳紅棗與證人吳思穎為母女之血親關係,其證言是否可基於公正客觀之立場而為證述,已難期待,而被告向證人吳思穎及林威廷索討700 萬元款項之動機,已證述如前,亦即,縱證人吳陳紅棗未委託被告向證人吳思穎及林威廷索討700 萬元,被告仍可出於為人女婿為岳母抱不平、盡孝道之動機,而向證人吳思穎及林威廷索討其岳母所有之700 萬元,從而,無法僅據證人吳陳紅棗之證言即認被告對該700 萬元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㈤ 末查,被告向證人吳思穎及林威廷先後二次取得之4 萬元究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一情,證人林威廷於偵查中證稱:蘇欽銓跟我們說吳陳紅棗身體不好,要我們拿錢出來,叫我們把700 萬拿出來給他等語(見偵緝卷第47頁),於審理時證稱:「(問:被告在這幾次前往你住處催付這些款項目時有提到要支付吳陳紅棗醫藥費的事嗎?)答:98年6 月8 日那次他來我家特別兇,說要給我好看,我就轉移話題,那天他說吳陳紅棗要醫藥費要向我拿。
... (問:你方稱在98年6 月8日被告有提到吳陳紅棗的醫藥費,被告有特別提到醫藥費多少嗎?)答:沒有,只有提到醫藥費而已。」
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則被告向證人林威廷索取4 萬元之初,即有明確告知其目的係為證人吳陳紅棗之醫藥費而來,並非臨訟所杜撰;
證人吳陳紅棗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沒有請被告處理我的醫藥費,我的醫藥費是我出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4頁反面),然卻另證稱:被告有於98年6 月給我4 或5 萬元給我,是分一次給還是兩次給我忘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5頁)等語明確,是證人吳陳紅棗證稱曾於98年6 月收受被告所交付之4 或5 萬元,而被告係於98年6 月8 日及同年月12日分別向證人吳思穎及林威廷2 萬5000元及1 萬5000元,倘被告交付與證人吳陳紅棗之4 萬元非自證人吳思穎及林威廷處取得,何以被告以證人吳陳紅棗需要醫藥費名義向證人吳思穎及林威廷索錢財,證人吳陳紅棗恰巧於同年月取得被告所交付之款項,時點如此接近,數額又近乎一致?是認被告所取得之款項係來自於被告向證人吳思穎及林威廷所取得一情,亦堪認定。
又證人吳婉汝於偵查及審理中一致證稱:當時母親(即證人吳陳紅棗,下同)身體真的很不舒服,我已經先帶他去看醫生,因為還要繼續做檢查,且母親的腰在痛,腳也沒有力量,所以被告向證人吳思穎及林威廷取得之4 萬元,我用來為母親買中藥等營養品,及到寺廟裡做祭改,為母親消業障等語(見偵緝卷第30頁、本院簡上卷第50至51頁),則證人吳陳紅棗年事已高,身體不適,被告所交付證人吳陳紅棗之4 萬元由主要照顧之女兒即證人吳婉汝視情況動支運用,並未與常情相違,而證人吳婉汝雖稱該4 萬元並非用於證人吳陳紅棗之醫藥費,然證人吳婉汝亦證稱係將該4 萬元確實係用於證人吳陳紅棗之中藥補給品及至廟宇消災祈福所用,則被告將以證人吳陳紅棗名義取得之4 萬元,交由證人吳陳紅棗,並由證人吳婉汝運用在證人吳陳紅棗所需花費上,難認被告對該4 萬元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向證人吳思穎及林威廷索取之4 萬元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
復被告為證人吳陳紅棗賣房所餘之700 萬元與證人吳思穎及林威廷發生爭執,已證述如前,則被告認為證人吳思穎及林威廷侵占證人吳陳紅棗之700 萬元又不奉養證人吳陳紅棗,於證人吳陳紅棗生病需要用錢之際,其等應將證人吳陳紅棗之700 萬元返還證人吳陳紅棗,以作為照顧證人吳陳紅棗之生活費或為證人吳陳紅棗醫藥費使用,是被告主觀上認為該筆證人吳思穎及林威廷所交付之4 萬元本為證人吳陳紅棗所有700 萬元之一部分,被告向證人吳思穎及林威廷取得該4 萬元與證人吳陳紅棗,亦無為證人吳陳紅棗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證人吳思穎及林威廷恫稱上揭言語,致證人吳思穎及林威廷心生畏懼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有二:須有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須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行為,二者缺一,即不能成立該罪;
又行為人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成立他項罪名,要無以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636號判例、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向證人吳陳紅棗索討並取得金錢,肇因被告之岳母吳陳紅棗生病需要醫藥費,其主觀上認為證人吳思穎及林威廷侵吞證人吳陳紅棗700萬元而要求證人吳陳紅棗支付醫藥費,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恐嚇取財犯意甚明,上訴意旨並無理由,原審以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無不當。
又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後4 次恐嚇被害人2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為之,行為時、地密接,所侵害者復為相同之被害人法益,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以一罪論。
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2 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經減刑為5 月、3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4 頁正、反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雖一度飾卸,終能坦承,態度尚可、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及均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見調偵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兼衡其職業為「商」,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依此職業所能賺取及累積暨基此所應有之資力顯然較佳,以及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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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談 話 對 象 │ 錄 音 內 容 譯 文 │ 頁數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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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蘇欽銓│吳思穎│蘇:錢是不是你抱走的? │本院易│
│ │ │ │吳:你說是我母親的啊! │字卷第│
│ │ │ │蘇:那天是不是你陪我母親來和我點收的│22 頁 │
│ │ │ │ ? │ │
│ │ │ │吳:那你說的意思就是說我是... │ │
│ │ │ │蘇:不是,我只是要個答覆,我沒有要錢│ │
│ │ │ │ ,你有沒有和我拿錢? │ │
│ │ │ │吳:... │ │
│ │ │ │蘇:不是,好那我們不談了 │ │
│ │ │ │吳:那都是我的錯? │ │
│ │ │ │蘇:好,阿碧,不是,你講成那樣,那我│ │
│ │ │ │ 們也不談了,我們也不談了。 │ │
│ │ │ │吳:都是我的錯,都是為了媽,都是我的│ │
│ │ │ │ 錯。 │ │
│ │ │ │蘇:我也不要說了,接下來甚麼情形你們│ │
│ │ │ │ 自己負責,我也會來找你,因為妳都│ │
│ │ │ │ 說成這樣,你奧客了嘛你,你凹甚麼│ │
│ │ │ │ 啊你! │ │
│ │ │ │林:阿銓,我說個道理,那個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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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蘇欽銓│林威廷│蘇:我要幫你排解,你否認,你否認你收│本院易│
│ │ │ │ 了我的錢(拍桌聲)。 │字卷第│
│ │ │ │林:她沒否認。. │22頁反│
│ │ │ │蘇:她剛剛說話沒否認,我這個人不會去│面 │
│ │ │ │ 翻臉,你們都不是我的對手了啦,我│ │
│ │ │ │ 要和解幫你們弄到好,你們還在吃屎│ │
│ │ │ │ 。 │ │
│ │ │ │林:不是這樣講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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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蘇欽銓│吳思穎│蘇:你要給我交代嗎? │本院易│
│ │ │ │吳:我怎麼交代你,我也不知道,我怎麼│字卷第│
│ │ │ │ 交代你啊! │23 頁 │
│ │ │ │蘇:怎麼交代? │ │
│ │ │ │吳:我是說真的啊! │ │
│ │ │ │蘇:我路給你走了喔!,我叫你將安養院│ │
│ │ │ │ 的地址給我,你如果要自清,我還教│ │
│ │ │ │ 你,教你說你去調你的戶口名簿,那│ │
│ │ │ │ 個存摺出來,我話說在前頭,妳裡面│ │
│ │ │ │ 跟妳媽媽錢怎麼處理,我沒有要管,│ │
│ │ │ │ 我煩惱的是... │ │
│ │ │ │吳:...我知道你是為我好啊,不過我...│ │
│ │ │ │蘇:我煩惱的是,你連我都拉下來了,印│ │
│ │ │ │ 為阿輝跟阿祥都... 我都查好了,我│ │
│ │ │ │ 都有證據了,他不要理你對不對,阿│ │
│ │ │ │ 義有說出來的道理,母親現在是我在│ │
│ │ │ │ 照顧的,不然你是想怎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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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蘇欽銓│林威廷│林:你不要這樣啦。 │本院易│
│ │ │吳思穎│蘇:... │字卷第│
│ │ │ │林:你不要那麼大聲啦!,我做生意的。│23 頁 │
│ │ │ │蘇:我給你做,我不是不給你做,所以會│ │
│ │ │ │ 怎樣... 你要跟你老婆說,做人不能│ │
│ │ │ │ 這樣,你做人... ,你不承認會怎樣│ │
│ │ │ │ ,承認不會怎樣,對嗎?我承認我也│ │
│ │ │ │ ... │ │
│ │ │ │吳:我有承認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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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蘇欽銓│吳思穎│蘇:阿祥,你聽我說,為什麼你母親被你│本院易│
│ │ │ │ 接走後,說一個故事,說她被騙光光│字卷第│
│ │ │ │ ,有!真的,但是她說的過程,你都│23頁反│
│ │ │ │ 不跟我說的時候,很簡單,我就來問│面 │
│ │ │ │ ,問完就... 今天和你說電話的時候│ │
│ │ │ │ ... │ │
│ │ │ │吳:... │ │
│ │ │ │蘇:你才跟我說有啦!有去安養院做治療│ │
│ │ │ │ ,因為安養院是這樣... 結果你相信│ │
│ │ │ │ 事實,但是一個老人家自己跑出去的│ │
│ │ │ │ 時候,他怎麼會知道那家安養院,我│ │
│ │ │ │ 懷疑啦!但我懷疑不是懷疑你喔!對│ │
│ │ │ │ 不對,她自己可以坐計程車去林口,│ │
│ │ │ │ 去住那家安養院,然後身邊的錢都交│ │
│ │ │ │ 給你了... │ │
│ │ │ │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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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蘇欽銓│林威廷│蘇:因為經過我的手,你拿700 萬去,你│本院易│
│ │ │ │ 只有這樣,但一個禮拜你都領光光了│字卷第│
│ │ │ │ ,所以你們身上還有700 萬現金,你│24頁反│
│ │ │ │ 們說700 萬... ,沒有關係,這關我│面 │
│ │ │ │ 鳥事呢!我拿這個沒有用,所以接下│ │
│ │ │ │ 來整年都沒有動靜,來到這,因為老│ │
│ │ │ │ 媽跑出來,出現了,你們存一個60萬│ │
│ │ │ │ ,存一個20萬進去。 │ │
│ │ │ │林:為什麼戶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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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蘇欽銓│林威廷│蘇:... 阿祥,我說話比較誠心啦!我說│本院易│
│ │ │ │ 到這裡誰要給我反駁,來啊!說我有│字卷第│
│ │ │ │ 什麼,證據會避重就輕,我老婆錢來│25頁 │
│ │ │ │ 的時候,老媽... 我在處理這些錢的│ │
│ │ │ │ 時候,包括買紙尿布,阿碧,你心裡│ │
│ │ │ │ 想,你有關心這背後是什麼?你不要│ │
│ │ │ │ 讓我這樣想... 老媽來和我住,事情│ │
│ │ │ │ 都弄好,錢... │ │
│ │ │ │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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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吳婉汝│吳思穎│汝:來你看,媽媽這些錢你是怎麼把她弄│見偵卷│
│ │ │ │ 走的 │第30頁│
│ │ │ │吳:我拿給媽媽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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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吳婉汝│吳思穎│汝:我拿給你700萬喔。 │見偵卷│
│ │ │ │吳:對啊,700啊!我也沒賴你啊! │第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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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吳婉汝│吳思穎│汝:我怎麼不能說你怎樣,那你怎麼把媽│見偵卷│
│ │ │ │ 媽推出去! │第30頁│
│ │ │ │吳:我哪有把媽媽推出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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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蘇欽銓│吳思穎│蘇:你為什麼把媽媽放在安養院? │見偵卷│
│ │ │林威廷│吳:你叫我怎麼辦?我哪有辦法? │第30、│
│ │ │ │蘇:你跟他講這些沒有用,她要怎麼對付│31頁 │
│ │ │ │ 妳媽媽,那是妳們家的事,這件事我│ │
│ │ │ │ 也不想當和事佬,這件事對我們根本│ │
│ │ │ │ 沒啥好處,我昨天也來嘛,我希望這│ │
│ │ │ │ 樣到處奔波嗎?跟我生氣,因為妳老│ │
│ │ │ │ 婆一直在說謊... │ │
│ │ │ │林:你有看到媽媽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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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蘇欽銓│吳思穎│蘇:妳沒囂張,你謊話一堆,你帶媽媽去│見偵卷│
│ │ │ │ 安養院,那當沒關係,去沒登記,暫│第31頁│
│ │ │ │ 時,我跟院長都講過.... │ │
│ │ │ │吳:啊!現在都給阿立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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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蘇欽銓│吳思穎│蘇:妳今天騙我說是老媽自己坐計程車去│見偵卷│
│ │ │ │ 安養院,老媽說不是,安養院說是妳│第31頁│
│ │ │ │ 帶去的,妳騙我沒有用嘛!妳要怎麼│ │
│ │ │ │ 對待妳媽媽,是妳們的事情,跟我無│ │
│ │ │ │ 關,妳聽懂嗎?我今天生氣是因氣我│ │
│ │ │ │ 老婆讓我在那裡到處奔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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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蘇欽銓│林威廷│蘇:為了證實大家說的都是真的,去媽媽│見偵卷│
│ │ │ │ 那裡講。 │第32頁│
│ │ │ │林:媽媽身體現在還好嗎?還是我們現在│ │
│ │ │ │ 來去看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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