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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宙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 年7 月29日100 年度桃簡字第56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1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沈宙謙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前段之毀損罪,逕以簡易判決分別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及其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張家威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家威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頭部外傷、腦震盪、面部、頭皮、左上臂擦傷、左眼損傷之傷害,且被告犯後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前往醫院探視,並無賠償之誠意,原審科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拘役59日,尚屬過輕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
四、經查,本件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傷害罪、毀損罪,並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和平途徑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竟情緒失控使用暴力,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面部、頭皮、左上臂擦傷、左眼損傷之傷害,嗣又踹毀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1992-TU 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之車門,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損,衡其所為顯然不該,應予非難,並兼衡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拘役59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 千元折算1 日,顯已就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詳予審酌,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揆諸前開說明,殊難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是檢察官徒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桃園縣桃園市公所100 年11月10日桃市行字第1000078498號函、戶籍資料查詢及被告在監在押查詢報表、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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