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簡上,535,201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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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秀引
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 年8月2日100 年度桃簡字第10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82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施秀引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施秀引,所為係犯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施秀引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85頁背面)。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目前已經沒有從事此業,且犯後已有所悔悟,原審量刑過重,伊無力繳納易科之罰金,請求本院斟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以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量刑並無特別失出之處,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2頁),素行良好,因為謀家計而一時失慮而媒介他人性交,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深表悔悟,目前亦未從事性交易之工作,認其已知悔悟,犯後態度甚佳,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對被告之教訓已深,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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