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榮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1日所為100 年度桃簡字第16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3143號),均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王榮祥係桃園縣桃園市○○路173 號永和豆漿店負責人,陳玉婷係其店內之員工,而陳玉婷與其前夫謝進發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故謝進發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陳玉婷所有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
於民國99年12月10日上午9 時許,謝進發隨同本院司法事務官周聰慶及民事執行處人員至上開豆漿店,欲對店內陳玉婷所有財產進行查封,經陳玉婷表示該豆漿店非其所有,並以電話通知王榮祥前來,王榮祥到場後,於當日上午9 時20分許,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緊鄰該豆漿店之桃鶯路171 號騎樓下,公然以「王八蛋」辱罵謝進發,足生損害於謝進發之名譽。
二、案經謝進發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9年12月10日上午9 時20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71 號騎樓下,有口出「王八蛋」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當時係罵陳玉婷,而不是罵告訴人謝進發云云,經查:㈠證人即當日到場執行之司法事務官周聰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該件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是謝進發,債務人是陳玉婷,當天伊與同事到達桃園縣桃園市○○路173 號永和豆漿店現場時,陳玉婷表示她只是受僱人,為避免爭議,所以伊都在店外,由陳玉婷打電話通知她的老闆即被告王榮祥,被告到場時也說豆漿店是他的,被告先是抱怨,還負氣表示要查封就進去查封,但伊認為所有權既有爭議,就不進去查封,被告又跟債權人謝進發發生爭執,當時伊與書記官正在準備製作執行筆錄,只留被告與謝進發在一旁談話,當時伊有聽到被告有說「王八蛋」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第36至3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伊到達桃園縣桃園市○○路173 號永和豆漿店後,發現債務人陳玉婷在該豆漿店內營業,當時店內有客人,為免影響豆漿店營運,伊即要求書記官、執達員及債權人謝進發在173 號右邊騎樓(即171號騎樓)等候,由伊隻身進入豆漿店內,向債務人陳玉婷說明執行要旨,因陳玉婷表示該豆漿店非其所有,老闆係被告王榮祥,故伊請陳玉婷立刻打電話給被告到場,且伊亦退至171 號騎樓等候,約過1 、20分鐘,被告到場且看起來不高興,被告直接走到171 號騎樓用手搭伊肩膀,請伊進去173號查封,伊知並非被告真意,所以並未動作,因為伊看到被告是激動的,所以請債權人謝進發通知管區警員到場,因為已經開始爭執,所以伊跟書記官開始準備製作筆錄,在被告與債權人謝進發爭執過程中,伊有聽到被告說「王八蛋」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7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進發於案發當日報警時時證稱:99年12月10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鶯路171 號前,當時伊與法院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等3 人進行強制執行,被告就去跟事務官對話,伊在旁邊聽他們談話內容,突然被告就朝伊罵「王八蛋」等語(見偵卷第6 至7 頁)情節相符,參以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先前聲請保全證據而取得之桃園縣桃園市○○路171號騎樓之私人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當日上午9 時9 分許,陳玉婷由豆漿店走到171 號騎樓下,隨即證人周聰慶、另2 名執行人員及告訴人亦進入171 號騎樓下,而後,證人周聰慶與陳玉婷交談並進入豆漿店,其餘3 人則在171 號騎樓下等候,未久,證人周聰慶回到171 號騎樓下與告訴人交談後,即停留在171 號騎樓下,狀似等待,陳玉婷站在171 號騎樓與豆漿店騎樓交界處,偶與證人周聰慶交談,於同日9 時13分許,陳玉婷進入豆漿店,9 時14分許復走出豆漿店,至9時16分許,被告到場並走向171 號騎樓下與證人周聰慶交談,隨後告訴人拿出行動電話通話等情,有100 年11月4 日之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4至15頁),可見當日證人周聰慶帶同執行人員及告訴人謝進發到場時,確實除證人周聰慶有短暫進入豆漿店外,其餘人均在171 號騎樓下等候,而被告經陳玉婷通知到達豆漿店右邊之171 號騎樓下時,情緒激動,證人周聰慶為維持現場秩序故有要求告訴人謝進發通知警員到場之作為,且被告與事務官交談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在爭執中口出「王八蛋」等語之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能進出而可得共聞共見之騎樓下,對告訴人口出「王八蛋」等語,自符合公然之構成要件,又被告在該地點公然謾罵告訴人,衡情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依被告年齡,應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是其對於此類用語將貶損他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情,斷無不知之理,況觀諸上開過程,被告口出此言,並非就具體事實予以適當評論,更無法使對話雙方繼續理性溝通意見,已淪為宣洩情緒之言詞攻擊,其既決意為之,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故意至明。
㈡至被告辯稱:伊所說「王八蛋」等語之對象係陳玉婷云云,惟查,證人陳玉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約9 點多,告訴人帶法院的人員到店裡查封,伊跟事務官說店不是伊的,並打電話請被告過來,因為在電話中伊有跟被告說法院的人來查封店裡,所以被告過來之後,非常生氣,罵伊說「你這個王八蛋怎麼扯的,為什麼扯到法院去」等語,伊就跟被告道歉,當時因為還在上班時間,所以伊有回豆漿店工作,後來被告與告訴人在171 號騎樓下發生爭執時,伊不在現場,所以不知道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8 頁反面至109 頁反面),是被告即便確有對證人陳玉婷說「王八蛋」等語,但顯係在初始到場之時,與證人周聰慶及告訴人謝進發所指之在171 號騎樓下發生爭執而口出「王八蛋」等語,並非同一行為。
又被告復辯稱:伊係站在171 號騎樓下,罵正在173 號店內之陳玉婷云云,惟經本院訊問後供稱:伊在171 號騎樓下罵「王八蛋」等語時,正前方係證人周聰慶,告訴人站在伊右前方等語,告訴人既近在被告之右前方,且被告又對於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心有不滿,而當時陳玉婷係在173 號店內而非在171 號騎樓下,被告上開所辯,實屬悖離常情,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偶因遇法院執行案件,因一時情緒不佳,心生不滿,而對為債權人之告訴人公然侮辱,失於口德,固非可取,然因情急之下脫口而出,不無可原,且其所詈尚非嚴重穢語,可認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一再推託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陳詞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原審判決僅論處被告罰金刑刑度過輕等語。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就被告否認犯行及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原審已予斟酌並據此量定其刑,且其量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上訴人指摘本案量刑過輕,尚非有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謝枚霏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新臺幣)3 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