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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翁金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1日100 年度壢簡字第84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83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理由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翁金順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3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0月27日入監執行,於100 年1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翁金順於100 年2 月10日凌晨0 時10分許,在其桃園縣楊梅市○○街90號住處,酒後(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情形,亦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大聲咆哮,經鄰居報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警員劉炎凱、林益群及江國揚接獲通報,乃駕駛警用巡邏車至上址前處理,並站在上址門口請翁金順出來欲勸導翁金順勿咆哮滋事妨害安寧而依法執行職務時,翁金順竟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當場接續、多次以臺語「幹你老母」等穢語辱罵警員劉炎凱、林益群及江國揚(公然侮辱部分亦未據告訴、起訴)。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刑事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訊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即執勤員警劉炎凱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證人劉炎凱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且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訂有明文。
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
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
本案以下引用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報案記錄表各1 份,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檢察官、被告翁金順均不爭執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翁金順就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確有為上開辱罵執勤中警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我在家喝酒及睡覺,劉炎凱直接進來我家,一開始他拉我的時候我並不知道他是警察,我以為是我朋友,我就以臺語「幹你老母」罵他,我是後來才看到劉炎凱有穿警察制服才知道他是警察云云(見偵卷第30頁、簡上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27頁)經查: ㈠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一致坦承其確實有對證人即執勤員警辱罵「幹你老母」(臺語)之事實,,此節業據證人即執勤員警劉炎凱於偵、審中證稱:100 年2 月10日凌晨0時10分,我與同事林益群及學長江國揚均著警察制服,前往桃園縣楊梅市○○街90號執行勤務,當天係因接到通報及民眾報案稱有人在上開地點飲酒滋事,而因翁金順前已有於半夜飲酒聲音較大而妨害安寧之情況,故我們於出發前即已掌握滋事者之身分,於是我們到翁金順家門前,因門未關,我看到翁金順在客廳半坐躺著,側對著我們,我們就站在門口先表明我們是派出所警察的身分,並喊「翁金順」的名字,請他出來說明情形,過一會兒翁金順就從他的椅子上起身,雙手各持著一個酒瓶向我們走過來,口中大喊「是要怎麼樣?」,接著用「幹你老母」辱罵我們,我跟林益群覺得被告有危險性,就跑我們停在被告住處對向車道的巡邏車後找掩護,此時被告又對我們辱罵「幹你老母」,辱罵聲持續約2至3 分鐘之久,被告並一邊走出家門外,一邊將雙手所拿之酒瓶往地面及朝警車摔,其中一酒瓶在警車前方落地,酒瓶碎玻璃雖有噴濺到警車,但被告並非將酒瓶往我身上丟,待被告已將手中之酒瓶丟完而無危險性後,我們就從掩護區走出來上前瞭解情形,被告仍有辱罵上揭穢語之情形,於是我們就請被告上巡邏車並將其帶回派出所偵辦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2、33頁、簡上卷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第26頁反面),亦核與證人即當日同在現場之執勤員警林益群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富岡派出所接獲報案,稱被告在其住處有酒後鬧事之情形,我與警員劉炎凱及江國揚一同前往,當時我與劉炎凱在被告家門口,從該門口處可以看見被告坐在車庫後的客廳裡,於是劉炎凱就在門口呼叫被告的名字,被告當時沒有立即反應,我們也沒有進到被告的屋內,被告當時就拿著兩個酒瓶向門外走出來,在前進當中尚未出門之前先往屋外丟擲其中一個酒瓶,並且口中說著現在是要怎樣,走到門外之後看到是我們警員,就在此時,不止一次地辱罵「幹你老母」(臺語)等語(見簡上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相互一致,而本院審酌證人劉炎凱與林益群均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工作,且其等與被告素昧平生又無怨隙,而均於審理中具結證述案發當日處理民眾報案關於被告酒醉鬧事之過程等情節一致詳述,具體明確,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陷被告之理,而堪予採信,且證人劉炎凱與林益群均於審判中一致證述:案發當日並未進入翁金順家中,所以不可能將被告從沙發上拉起等語明確(見簡上卷第23、第25頁反面、第26頁反面),被告一再空言辯稱:我之所以會辱罵「幹你老母」是因為我睡著了,警察拉我,我以為是我朋友云云,顯非可採。
此外,復有被告於案發當日之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報案記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19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於員警執行公務之際,當場辱罵員警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 又查,被告於警詢供承:「(問:你於何時何地?因公然侮辱罪案,辱罵執勤員警,當時情形如何請詳述?)答:警方人員於100 年02月10日00時10分在桃園縣楊梅市○○里○○鄰○○街90號(自宅內),因酗酒泥碎,於家中大聲喧譁及咆哮後,經鄰居報案,經警方趕抵現場勸導及約制無效後,並當場持玻璃酒瓶丟到處理員警,處理員警見狀經勸導及約制無效後,避免因酗酒泥醉後衍生對鄰居之危害,將我帶回所內管束。
... (問:警方於100 年02月10日00時10分在桃園縣楊梅市○○里○○鄰○○街90號( 自宅內) 處理民眾報案有妨害安寧之情事,當時你人在何處?作何事?)答:警方於到達現場處理民眾報案有妨害安寧之情事時,當時我獨自一人在家中客廳喝酒。
(問:警方到場處理時你有無持空酒瓶丟到場處理員警?)答:我因心情不好,見員警前來勸導約束處理時有持飲用完之全酒瓶朝家中鋁門丟擲,造成家中鋁門玻璃碎裂。
(問:是否知道以四字經【幹你老母】辱罵到場處理執勤員警是觸犯刑法公然侮辱罪?)答:我知道。
但當時我已酗酒泥醉且語無倫,印象中是有以四字經(幹你老母)辱罵處理員警,但我不是有意的。」
等語(見偵卷第8至10頁)、於偵查中改稱:「(問:100 年2 月10日凌晨0時10分你在你住處有大聲喧嘩咆哮?)答:有,我有跟我朋友在吵架。
(問:後來有人報案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時你有對值勤員警劉炎凱罵「幹你老母」等話?)答:有,我有罵幹你老母,但我以為員警是我朋友。
(問:當時員警有無穿警察制服?)答:有。
(問:當時員警來勸導時你是否有拿空酒瓶朝家中鋁門丟擲?)答:有,是在警察來了以後。
(問:當時你家的門有無關起來?)答:鋁門有關,但是沒有鎖。
(問:當時你家有無其他人?)答:沒有,我家只有我一個人住。」
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法官問:被告請陳述關於本件之答辯要旨?)答:我看到他穿制服是後來才看到,一開始警察拉我的時候我並不知道他是警察,我以為是我朋友,因為我本來跟我朋友在我家喝酒。」
、「(法官諭請被告提出證明答辯要旨內容之證據方法及其待證事實。
)被告起稱:叫警察來對質,當時我在家裡睡覺,而且只穿著內衣跟內褲而已。」
等語(見簡上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於審理時復稱:「(審判長問:對證人劉炎凱之證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答:他講的都是假話,我在客廳裡的沙發,家中前面是車庫,我在家中睡覺,當時大約晚上10點半,證人跟另外一位警員進到我家的客廳,把我從沙發上拉起來,並且說我砸了人家的車子,我說我砸誰的車子,要叫報案的人來跟我對質,警察就回答我說我不用講那麼多,等監視器照片洗出來之後我就死定了,我說好啊,你相片拿出來作證,如果照片拿出來是我,隨便他們怎麼辦。」
、「(審判長問:對於證人劉炎凱於偵訊及本院歷次審理筆錄中所述,有何意見?(提示100 年度偵字第8321號卷第32-33 頁並告以要旨)答:證人所述不實在,我明明在沙發上睡覺,是他拉我起來,他拉我的時候我是有罵他,但是我以為是我朋友,但是他表明身分之後,我就有問他有什麼事情,結果他說我砸人家的車子,我跟他說沒有,所以就拿酒瓶砸我家的地上而已,警察亂講。
」等語(見簡上卷第24頁反面、第27頁),則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其於一人在家中客廳獨自飲酒,並大聲喧嘩及咆哮,經警方抵達現場勸導及約制無效後,其因心情不佳遂持玻璃瓶丟員警,並以4 字經「幹你老母」辱罵員警等語;
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員警到場後其有罵「幹你老母」,員警有穿警察制服,在警察來了以後,其有拿酒瓶丟擲;
而於偵查中改稱案發當晚其有與朋友在吵架,其將著制服之執勤員警誤以為其朋友,有對員警有罵「幹你老母」,並有丟擲酒瓶;
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係後來才發現員警有穿制服,因其本來與友人在家中飲酒,故將員警誤以為係其友人;
復於審理時稱:案發時其在家中客廳之沙發上睡覺,是員警將其拉起,其以為員警係其友人,而對員警辱罵「幹你老母」,待員警表明身分並誣指其有砸他人之車輛,其自認受到冤旺,即持酒瓶砸落於家地板;
而關於被告是否有將執勤員警誤為其友人一情,其初於警詢中並無此供述,而係於偵查中開始有此版本之辯詞,倘被告確實係將員警誤認為其友人,何以於第一時間之警詢時不為己辯白?是被告將員警誤為其友人之詞,是否可採,顯屬有疑。
而被告在家中究係獨自飲酒,或與人對飲,或與友吵架,其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時所述,無一合致,而就其丟擲酒瓶之原因,究係因心情不佳,或因自認遭員警誣指砸車,所述亦前後不一,被告事後一再翻異前詞,顯見其試圖掩飾實情,尤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於客廳之沙發上睡覺,是員警將其拉起,待員警表明身分並誣指其有砸他人之車輛,其自認受到冤旺一節,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均未曾提及,倘屬真實,何以於歷次警詢、訊問均隻字未提?而於審理中卻反覆提及此事?是以被告稱其在家與人對飲,或與友吵架,而企圖營造其有將警察誤為友人之可能,及遲至審理中始提及之警察誣指其砸車等辯詞,均為臨訟推拖而來,實難遽信。
㈢ 復查被告於警詢自承:我於家中大聲喧嘩及咆哮後,經警方抵達現場勸導及約制無效後,伊持玻璃瓶丟員警,以四字經「幹你老母」辱罵員警等語;
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員警到場後伊有罵「幹你老母」,員警有穿警察制服,在警察來了以後,伊有拿酒瓶丟擲等語(見偵卷第9 、30頁),被告上開所供情節與證人劉炎凱及林益群所證相符,亦徵證人劉炎凱及林益群所證為實在,且依被告上開所供,就本件始末細節均能清楚陳述,且就當時警方穿著制服,而其曾持酒瓶丟擲及辱罵員警亦有具體描述,顯見其當時意識尚屬清楚,能清楚辨明係警員到場執行職務,而事後亦能就該過程有所記憶而為上開陳述,堪認被告並無因酒醉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更不可能有將員警誤認為其友人之情,且證人劉炎凱於審理中證稱:翁金順家門口燈光沒有很亮,然該時警用巡邏車停在翁金順門口之對向車道,警用車之警示燈還亮著等語(見簡上卷第24頁),則被告翁金順走出家門,邊朝警用車走去並丟酒瓶時,於現場燈光不明時,應更可見警用車之警示燈,而可發現證人劉炎凱及林益群為警察之身分甚明,況被告亦於審理中自承:我知道他們是警察之後我就馬上說對不起了,當時我沒有醉等語明確(見簡上卷第28頁),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並被告多次以臺語「幹你老母」等穢語辱罵警員劉炎凱、林益群多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又雖同時當場辱罵上開警員2 人,惟上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所保護者為公務員公務執行之國家法益,僅成立1 罪;
及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適用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係於飲酒後而為上開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是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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